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明
- 輔佐人
- 司崇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益明(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3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0、80頁)。
2.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5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詹益明離去現場不符合自首要件】(偵卷第69頁)。
5.【詹益明】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05頁)。
6. 車籍資料查詢【查無被告有駕駛執照資料】(偵卷第107-109頁)。
7.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民國110年11月5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9750號函文(偵卷第1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已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2罪(過失傷害因非屬故意犯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均為累犯,斟酌其於98年間、100年間各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再犯相同罪名或同一罪質、類型雷同之犯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犯罪情節非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名,其行為及犯意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剛飲用啤酒後,即駕車上路返家,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非輕後,竟為逃避肇事責任而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甚有不當,應予責罰;兼衡被害人受傷情節非輕微,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因其屬經濟弱勢者,無足夠資力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此據被告及其輔佐人、告訴人各於本院供稱明確(本院卷第70、82頁),亦有上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佐,並斟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小孩,不知道小孩幾歲,在洗車廠工作,日薪700元,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1頁),更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罪刑比例及被害人傷害情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01號
被 告 詹益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0
日19時56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
門市購買並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石岡區豐勢路92
9號對面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不得在前行
車之右側超車;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時為超越前方車輛,貿然駛
往右側慢車道超車,俟超越前車後欲切換回原車道之際,因
內側快車道另有劉育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切換至外側快車道(無證據認定劉育豪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情形),致詹益明無法順利往左切換回外側快車道,適陳
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詹益明車輛前
方之慢車道上,詹益明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美
麗人車倒地,陳美麗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及顱內出
血、左側尺骨骨折及橈骨頭脫臼併神經損傷、左側鎖骨骨折
、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身體多處擦傷、創傷後憂鬱症等傷害。詎詹益明明知其
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美麗倒地受傷,而須
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通知詹益明到案
,於110年7月10日2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4m
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麗之配偶張文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無照駕駛車輛且違規超車,並於碰撞被害人陳美麗之機車後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文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美麗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前揭傷害,至今仍臥床要坐輪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詹益明之配偶張秀慧瑜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無照駕駛車輛且違規超車,並於碰撞被害人陳美麗之機車後逃逸之事實。 4 證人劉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證人劉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側快車道切換至外側快車道時,發現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燈光過來、還有急煞聲音接著有撞擊聲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陳美麗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於110年7月10日2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4mg/L之事實。 7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張暨光碟片。 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情形,並於碰撞被害人陳美麗之機車後逃逸等事實。 8 統一超商東泰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暨光碟片。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購買並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同時有上
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
,僅加重其刑1次。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雖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有關被害人陳美麗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經該院回覆以:
「病患可藉助行器行走,症狀仍未固定,持續進步,病情仍
有變化」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1月5日豐醫醫
行字第110000975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陳美麗所受之傷
勢雖屬嚴重,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此部分倘成立過失重傷害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