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63號
- 原告
- 王景南
- 被告
- 張泗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萬72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85號案件審理,惟該案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翌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求償;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