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傑偉
- 選任辯護人
-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永昌
- 選任辯護人
-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傑偉、張永昌2人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之「春滿小吃部」聚餐時,與在鄰桌用餐之告訴人劉慈禮發生爭執。告訴人劉慈禮持酒瓶於該店門口向被告呂傑偉、張永昌揮舞(未擊中)後,被告呂傑偉、張永昌2人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追上、推擠之方式將告訴人劉慈禮逼至角落地上後,在地上與告訴人劉慈禮扭打,致告訴人劉慈禮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臉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傑偉、張永昌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傑偉、張永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傑偉、張永昌與告訴人劉慈禮成立和解,告訴人劉慈禮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