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丁智慧
- 被告徐宇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19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8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徐宇玫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繼而淪為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9年3月間,自稱為「吳浩彭」之人,透過「OMI」交友 軟體,向許瓈文佯稱:上網註冊國際交易平台「萬事達」、「達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瓈文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22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信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4月21日,自稱為「CJW」、「陳彥澤」、「楊穎」 、「林霆」之人,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 向李瑜萱佯稱:上網參與博弈網站,可以為其代操作投資,獲利需繳交操作服務費云云,致李瑜萱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臨櫃匯款49萬7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9年3月2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以暱稱「JAY」與顏芯妤連絡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自稱為「達康JAY、 張家豪」、「達康TOM、洪逸」,向顏芯妤佯稱:上網註冊 國際交易平台後,可為顏芯妤代操作,投資可獲利,惟需繳交 代操費、手續費云云,致顏芯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7日12時54分許、55分許、以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匯款3萬元、3萬元( 合計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09年4月27日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探 」向楊思綺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代客操縱賺錢機會,要繳交手續費才能取回投資賺得款項云云,致楊思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6日20時13分許、14分許,各轉帳匯款3萬元、2萬8000元(合計5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徐宇玫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瓈文、李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瓈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瑜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三)告訴人顏芯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芯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光碟1份。 (四)告訴人楊思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前開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掩飾詐欺所得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4人財產 權受侵害,復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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