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仟肆佰陸拾陸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查扣國際包裹1件,該包裹內容物為不明粉末1包,經初步定性篩驗,該不明粉末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本案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4414號簽結在案,而本案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驗餘淨重:1466.50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固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本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人不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4414號簽結在案,有110年10月6日之簽呈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不明粉末1包,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66.5公克,純度79.56%,純質淨重1,167.7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1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