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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珮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99號、109年度緩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簡承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195、3106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確定,於110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195、31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俱屬被告所有,為行賄而交付予王俊民,旋經王俊民隨即送至臺中榮總政風室處理而經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簡美琴、吳品君、朱國志、王俊民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美琴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吳品君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吉生公司)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106年8月28日請款單、106年8月28日下午3時臺中榮總一般檢驗科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605、460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許家班餅舖糕點及100萬現金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保吉明細分類帳1本,係被告指示保吉生公司人員領取上開100萬元現金之證明,而為用以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證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被告供行賄所用之物,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
│一  │新臺幣壹佰萬元            │
├──┼─────────────┤
│二  │羅東聖母醫院環保袋壹個    │
├──┼─────────────┤
│三  │內牛皮紙袋壹個            │
├──┼─────────────┤
│四  │外牛皮紙袋壹個            │
├──┼─────────────┤
│五  │許家班餅舖禮盒壹個        │
├──┼─────────────┤
│六  │許家班餅舖橙色紙袋壹個    │
├──┼─────────────┤
│七  │保吉明細分類帳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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