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莙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莙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莙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108年度偵字第18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2月、1年3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9年1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8年2月24日至27日(原聲請書誤載為26日)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五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莙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108年度偵字第18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2月、1年3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9年1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8年2月24日至27日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五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