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邵顯
- 被告
- 張懿心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邵顯、張懿心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邵顯、張懿心(以下合稱被告2人)係夫妻,被告楊邵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瀚升印刷公司)、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瀚升機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之女楊茨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金泰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2人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由被告2人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許峻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以許峻瑋為負責人之惠宸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向告訴人即鴻榆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榆公司)之負責人蘇仁淙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實際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客票等語,而向鴻榆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40萬5696元,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借款予被告2人。詎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許峻瑋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仁淙於偵訊時之證述、承諾書、存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翻拍之相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告訴人借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下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發票金額」、「發票人」欄所示之支票(下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貸款如附表「告訴人貸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下稱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款項),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無法兌現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後來公司資金週轉出了問題,款項無法如期進到帳戶內,才會導致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468至471頁),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2人是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告訴人貸款,被告2人沒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告訴人之所以會陸續借錢給被告2人,是基於過去被告2人均有按時還款之良好債信,告訴人也沒有陷於錯誤可言,至被告2人後續因公司經營失敗導致無法還款,屬民事糾紛,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係夫妻,被告楊邵顯係瀚升印刷公司、瀚升機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之女楊茨酀係金泰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2人均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貸款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款項,共計1840萬5696元。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後均未兌現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第468至4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仁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05至209頁、本院卷第195至239頁),並有106年6月29日、同年9月6日之承諾書(見他卷第57至59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81至115頁)、告訴人貼現轉帳之出帳明細(見他卷第117至153頁)在卷可稽,上開各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㈢、對於本案告訴人同意讓被告2人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其貸款之原因及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蘇仁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當時因公司週轉問題要出售廠房,我透過銀行得知上開資訊後,就決定出資將該廠房買下來,再回租給被告2人繼續經營公司,同時也同意借錢給被告2人來幫助其等經營公司。借款模式是我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立1個專門用來借錢給被告2人之帳戶,一開始同意借款之額度為1000萬元,由我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存放在該借款帳戶內,若被告2人需要借錢則拿支票來換錢,我們並因此簽立106年6月29日之承諾書;之後被告2人向我表示要擴大經營需要增加借款額度,我考量被告2人先前所提出擔保借款之支票都有如期兌現,因此另外存款2000萬元至上開借款帳戶內,將借款之額度調整為3000萬元,並再與被告2人簽立106年9月6日之承諾書。我是委託大雅分行之副理王瑞鳳協助處理上開支票貼現之事項,被告2人需要向我借錢就直接去找王瑞鳳,王瑞鳳在放款給被告2人前不會通知我。被告2人自106年6月間起至108年9月26日止,陸續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我借錢,過程中我並不會去在意支票發票人為何人,也不會去查證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實際交易,更沒有委託王瑞鳳協助查詢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實際交易,我所在意的是支票到期後能不能兌現,我之所以會持續借錢給被告2人,是因為他們之前借錢都有如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37頁)。
㈣、對於本案被告2人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之過程,證人即時任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副理王瑞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止,負責經手被告2人向蘇仁淙票貼借款的事情,借款模式是蘇仁淙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立1個專門用來借錢給被告2人之帳戶,被告2人要向蘇仁淙借錢,就拿支票過來銀行找我,由我審核該支票的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與支票代收明細表記載有無相符,並照會發票銀行的經辦人員確認發票人有無正常,核對沒有問題的話,就會預扣利息並從蘇仁淙上開借款帳戶中放款給被告2人。蘇仁淙並沒有指示我去查證票貼的支票有無實際交易,因為在我們金融實務上,如果貸與人要求借用人提出之支票要有實際交易的話,通常會要求借用人一併檢附相對應的發票,但是蘇仁淙沒有這樣要求,只是請我依照我的專業來審核。在我經手的期間,被告2人拿來借款的支票曾經有到期無法兌現的情形,這時候銀行就會通知蘇仁淙來將支票取回,然而蘇仁淙並沒有因此額外指示我之後要如何去審查被告2人拿來借款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328頁)。
㈤、互核上開㈢、㈣所示之內容,可知①本案借貸模式自106年6月間起至108年9月26日止(即如附表編號20所示),期間長達2年多;②上開借貸之過程中,告訴人不會去留意被告2人所提出用以擔保借貸之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亦從未查證該等支票有無實際交易;③上開借貸之過程中,被告2人所提出用以擔保借貸之支票,曾有未如期兌現而遭退票之情形;④上開支票到期未兌現而遭退票後,告訴人猶繼續再借款予被告2人,且告訴人及王瑞鳳對於被告2人後續之支票貼現,仍均不會查證該等支票有無實際交易,足見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2人時,其所在意者,為借款可否如期獲償,而非被告2人提出擔保借款之支票有無實際交易等情,應可認定。至106年6月29日、同年9月6日之承諾書雖記載:「本公司(即瀚升印刷公司)承諾所提供之代收票據皆為正式交易客票」等語,有上開承諾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7至59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由證人即告訴人蘇仁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會持續借錢給被告2人,是因為被告2人先前都有如期還錢,告訴人只在意擔保的支票到期後能否兌現,而不在乎該等支票有無實際交易或發票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另參以證人王瑞鳳前揭證述,告訴人未曾指示其查證票貼支票有無實際交易等語,顯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2人之信賴基礎非源自票貼支票是否為正式交易之客票,而是評估被告2人過去之還款能力,是上開承諾書上記載之「正式交易客票」,實際上並非告訴人借款與否之考量。職是被告2人向告訴人貸款之際,難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借款項之情事。至被告2人嗣後未依約還款,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無法遽以推斷被告2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函查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所示支票之存款戶戶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借款項等情,已經甚為明確,此經本院詳述如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