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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黃世誠

  • 當事人
    王志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1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佳佑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佳佑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解散)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佳佑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人事決策,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會計王惠君(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志維明知佳佑公司與附表二「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即買受人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仍與王惠君各別21次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分別由王惠君以佳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上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與附表二「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即買受人,供各該買受人以之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買受人逃漏如附表二「營業稅額」欄所示各該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6342元(各 期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王志維明知佳佑公司於附表三「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未實際向附表三「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各別16次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佳佑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此不實事項填製在佳佑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之業務上 文書,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共計申報扣抵345萬9418元(各期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扣抵 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6-47、156、175頁),核與證人即佳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智元(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於偵查中之陳述(見 偵卷第177-180頁)、吳俊祥(102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他卷第183-186頁)相符,並有佳佑公司101年2月至108年10月逐期計算虛進虛銷( 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税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國稅局卷第3-4頁)、佳佑公司101年1月至104年8月進銷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5頁)、佳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及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派查表、案情報告(見國稅局 卷第7-27、65頁、他卷第27-34頁)、佳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局卷第29-64頁)、佳 佑公司101年1月至104年8月營業稅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見國稅局卷第67-69頁)、佳佑公司101至104年度 之申報書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第71-74頁)、佳佑公司101年2月至104年10月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 卷第75-97頁)、佳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見國稅局卷第99-1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5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76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國稅 局卷第193-214頁)、108年1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26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稽查報告、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國稅局卷第217-25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2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2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進銷分析資料、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253-273頁)、108年1月17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7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異常進銷分析表(見國稅局卷第277-299頁)、107年12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69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異常進銷分析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303-319頁)、佳佑公司之公司設立、變 更、解散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經濟部及臺中市政府函文、中區國税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見國稅局 卷第127-134頁、他卷第99-1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應為重複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61頁)。然依上開判決書,可見本案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與上開2案截然不同,難認屬同一事 件,本案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 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 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 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則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改列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原第10款改列為第9款,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⒊至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 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 「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雖為佳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王惠君為佳佑公司之會計人員,依上說明,被告本案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 定之適用,應以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 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 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佳佑 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上說明,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即 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王惠君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認定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⒉準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所示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按即每2個月;如附表二「統一發票期別」欄所 示)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至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各論以一罪;就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所示於每 一期申報期間(如附表三「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次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以本案犯行而達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而藉此獲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異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同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舉證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自不生應對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5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開立並申報為佳佑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1年1月至2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2 1,710,000 85,500 2 101年3月至4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4 2,460,000 123,000 3 101年5月至6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4 1,905,000 95,250 4 101年7月至8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11 5,375,850 268,793 5 101年9月至10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10 3,090,320 154,518 6 101年11月至12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4 1,108,650 55,433 7 102年1月至2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3 1,421,200 71,060 8 102年3月至4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10 5,122,975 256,149 9 102年5月至6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13 6,643,000 332,151 10 102年7月至8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16 9,487,000 474,351 11 102年9月至10月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2 908,295 45,415 12 102年11月至12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2 420,000 21,000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2 1,940,000 97,000 13 103年1月至2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9 3,223,300 161,165 14 103年3月至4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11 4,322,400 216,121 15 103年5月至6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18 7,162,200 358,110 16 103年7月至8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8 4,579,000 228,950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11 3,914,890 195,745 17 103年9月至10月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3 2,167,950 108,399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未提出申報扣抵數) 3 (1) 48,000 (8,000) 2,400 (400) 18 104年1月至2月 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 8 2,450,600 122,532 19 104年3月至4月 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 12 4,922,640 246,132 20 104年5月至6月 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 4 1,858,890 92,945 21 104年7月至8月 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 5 1,292,460 64,623 總 計(開立數) 175 77,534,620 3,876,742       總 計(申報數) 174 77,526,620 3,876,342 附表三:取得並申報為佳佑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1年3月至4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1 7,139,800 356,990 2 101年5月至6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未提出申報扣抵數) 6 (3) 3,382,200 (16,200) 169,110 (810) 3 101年11月至12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 572,300 28,616 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4 992,000 49,600 4 102年1月至2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2 1,199,562 59,978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4 1,431,545 71,577 5 102年3月至4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 5,884,100 294,205 6 102年5月至6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4 6,575,600 328,780 7 102年7月至8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3 7,383,840 369,192 8 102年9月至10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 896,190 44,810 9 102年11月至12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6 2,970,000 148,500 10 103年1月至2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 1,980,000 99,000 11 103年3月至4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未提出申報扣抵數) 18 (1) 7,321,880 (9,300) 366,096 (465) 12 103年5月至6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9 3,881,300 194,065 13 103年7月至8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3 10,592,450 529,624 14 103年9月至10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3 2,138,850 106,944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5 1,980,000 99,000 15 103年11月至12月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5 2,370,000 118,500 16 104年1月至2月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3 522,120 26,106 總 計(取得數) 153 69,213,737 3,460,693         總 計(申報扣抵) 149 69,188,237 3,459,418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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