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參 與 人 錕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仕
- 法定代理人
- 參 與 人 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志
上列參與人因被告劉坤和、林敏仕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及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坤和、林敏仕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525號、第26081號提起公訴,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等人前開行為成立犯罪,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參與人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及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不法利得,是為釐清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遵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