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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56號

110年度易字第19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邦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110年度偵字第23589號、第2453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32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2第1列、編號4第1列所示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第2列、編號3、編號4第2列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士邦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4時許,與不知情之何柚祥(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由杜念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麵攤吃麵時,認其無暇兼顧該麵攤內財物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杜念所有而置放於櫃檯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惟林士邦下手行竊後,隨即遭杜念發現,並經杜念向林士邦索還該行動電話,林士邦見事跡敗露,遂返還該行動電話予杜念而未遂,旋即騎乘向不知情之曾暐城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離去。杜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士邦於同5月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許峻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宅時,見當時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宅紗門上紗網,再伸手進入門內打開門鎖,以此方式毀越門扇而侵入上開住宅後,竊取許峻維所有之皮包1只(內裝有許峻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簡稱健保卡]1張、不詳之會員卡數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乙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現金花用一空。林士邦嗣發現上開皮包內有上開信用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自同日16時53分起迄17時4分止,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內,佯為許峻維本人,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士邦接續以免簽名刷卡方式,以上開信用卡繳納林士邦本人之行動電話費1萬256元、1萬5711元、2萬元、1萬5000元,共6萬967元,林士邦因而獲得清償電話費之利益。嗣因許峻維接獲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簡訊通知,發現並非自己之消費,遂通知銀行止付;旋於返回上開住宅後,發現該住宅紗門上紗網遭破壞,且上開皮包不翼而飛,隨即向鄰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林士邦侵入該住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健保卡(已發還許峻維之代理人許明文)。

三、林士邦於同年5月27日18時5分許,行經由謝致和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世觀足浴按摩店時,見當時其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並徒手竊取謝致和置放於櫃檯上謝致和所有之紙袋1個(內裝有謝致和所有之現金6000元、不詳張數之統一發票、Gogoro機車鑰匙1串)。林士邦得手後隨即騎乘向不知情之葉亭妤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一空;上開發票、鑰匙則遭林士邦丟棄於不詳地點。謝致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四、林士邦於同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行經由吳方郁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之嘉和小吃店(該址兼為吳方郁媛、吳雅雯之住宅)前,見當時該址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並徒手竊取吳方郁媛所有之HTC 10行動電話1支、吳雅雯所有之紙袋1個(內裝有吳雅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林士邦嗣發現上開紙袋內有紙條記載本案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之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於同日15時9分許、11分許、12分許,接續以該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吳雅雯於合作金庫銀行內之存款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共5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款項花用一空。上開行動電話、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均遭林士邦棄置於不詳地點。吳方郁媛、吳雅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請、經謝致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經許峻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請、經吳方郁媛及吳雅雯訴由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10年9月8日受理被告林士邦竊盜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3589號、第245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有臺中地檢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易字第1856號卷[下稱易1856卷]第7頁),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同一被告另涉有竊盜等罪,向本院對被告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8、9頁,110年度偵字第20696號卷[下稱偵20696卷]第189、190頁,110年度偵字第23589號卷[下稱偵23589卷]第48至51、106、107頁,110年度偵字第24539號卷[下稱偵24539卷]第51、52頁,110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下稱偵26325卷]第52、53、56頁,易1856卷第181、197、1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致和、許峻維、吳方郁媛、吳雅雯、證人即被害人杜念、證人即被害人杜念之夫許庭嘉、證人何柚祥、曾暐城、葉亭妤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29、30頁,偵20696卷第60至62、64、73至75、89、90、94、95、159、160、193、194頁,偵23589卷第53至55、57至59、106、107頁,偵26325卷第57至59、125頁),復有第一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何柚祥、杜念、謝致和、曾暐城指認被告、證人杜念指認何柚祥)、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照片、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丙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乙車)、被害人杜念報案相關資料(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謝致和報案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峻維報案相關資料(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領畫面、告訴人吳雅雯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峻維刑事陳報狀、上開麵攤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732號函暨所附本案花旗信用卡資料申請表與交易明細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5、21至27、31至41、43、47頁,偵20696卷第47至49、51、52、67至71、77至81、83至87、97至101、105至111、113、117、119頁、光碟片存放袋,偵23589卷第41至43、45、46、61至81頁,偵24539卷第43至45頁、光碟片存放袋,偵26325卷第43至45、47、61至67、69至79、81至87、89、91、93、95頁,110年度核交字第2021號卷第9、21頁、光碟片存放袋,易1856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⑵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未攜帶兇器,而係徒手破壞紗門上紗網,再伸手進入門內打開門鎖,以此方式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應構成同條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易1856卷第180頁),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雖係進入世觀足浴按摩店行竊,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該店所在地址兼為住宅或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見易1856卷第198頁),使當事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罪數:

⑴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數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數次以提款卡盜領現金行為,分別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吳方郁媛、吳雅雯各自財物部分,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乃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方郁媛、吳雅雯之同種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先後1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1次普通竊盜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詐欺得利犯行、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已著手實行普通竊盜犯行,惟未及排除被害人杜念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管領力,即為被害人杜念發現而索還,故未建立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管領關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4人或被害人杜念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多次財產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1萬5000元至2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附表編號2第2列、編號3、編號4第2列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附表編號2第1列、編號4第1列所示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第2列、編號3、編號4第2列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各該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許峻維所有之皮包1只、現金3600元、告訴人謝致和所有之現金6000元、Gogoro機車鑰匙1串、告訴人吳方郁媛所有之HTC 10行動電話1支,被告盜刷信用卡所獲之利益6萬967元,被告盜領之現金5萬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許峻維所有現金為「3600餘元」、告訴人謝致和所有現金為「6000餘元」,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各該確切金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各該犯罪所得應分別以3600元、6000元計算,附此敘明。

(二)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許峻維所有之健保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峻維之代理人許明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見偵26325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許峻維所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不詳之會員卡、告訴人吳雅雯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峻維、吳雅雯,然該等物品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或提款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許峻維、吳雅雯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謝致和所有之紙袋、統一發票、告訴人吳雅雯所有之紙袋,亦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謝致和、吳雅雯,惟該等紙袋均僅用以裝放物品,統一發票則無證據足證有中獎,是該等物品價值均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欄 罪刑 沒收 1 一 林士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二 林士邦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士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Gogoro機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林士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1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士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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