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信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正、反面拍下,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海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甲○○上開身分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以甲○○之名義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連結虛擬帳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8年7月17日某時,冒用「BOOKING.COM」訂房網名義,聯絡乙○○,佯稱因訂房資料誤刷乙○○之信用卡,需至ATM提款機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7日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23元至上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海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2日某時,詐騙告訴人賴丁寅,致告訴人賴丁寅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又於108年7月14日15時37分許,詐騙被害人胡淑惠,致被害人胡淑惠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約於108年7月10日左右於網路上獲知有借款訊息,我便與1名自稱「楊海珍」之女子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洽,該自稱「楊海珍」之女子向我表示,如要借款須翻拍身分證正、反面及提供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做為質押,要求我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拍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楊海珍」,再將我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她,之後我就將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及我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自稱「楊海珍」之女子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警詢所述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片傳送給LINE暱稱 「楊海珍」之人,這部分就是我前面被判刑的案件,我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了4個月等語(偵2121號卷第4頁反面、偵緝55號卷第44頁)。
㈢觀諸前案告訴人賴丁寅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7月12日在家中接獲來電,自稱為姪子之人表示因房子需要裝潢費,裝潢師傅急需用錢,需要15萬元,我聽到當下想說就幫姪子這個忙,然後他就傳了一封簡訊上面有對方所稱之裝潢師傅的帳戶,一開始是一個黃信智國泰世華的帳戶,結果匯不了,後來他又傳了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後我於108年7月15日13時57分匯款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以及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7月17日19時30分,我在公司接到詐騙集圑的電話告知我在BOOKING.COM訂房,客服打電話來說有3 筆7300元的訂房資料是刷我的信用卡,若要取消會再請富邦銀行行員聯繫我。之後有一名稱其為富邦銀行行員的人打給我,要我去操作ATM取消。故我於108年7月17日至ATM操作繳費給歹徒的帳號等語;於偵訊證稱:108年7月17日19時30分我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告知我有多次刷卡,要幫我取消交易,我使用1個是兆豐銀行、1個臺灣企銀匯款,兆豐銀行6筆、臺灣企銀3筆,每次金額約4萬多等語(偵2121號卷第8頁反面、偵24744號卷第23至24頁),並參以前案告訴人賴丁寅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本案告訴人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21號函、109年10月15日一卡通字第109101504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等件(偵2121號卷第11、13至14頁、偵24744號卷第31至36頁、第39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見,本案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日期即108年7月17日,與前案告訴人賴丁寅、被害人胡淑惠受騙匯款之日期即108年7月15日,時間相近。從而,被告供稱其係1次交付本案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前案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經核與告訴人乙○○及前案告訴人賴丁寅、被害人胡淑惠受騙匯款之時間相符,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雖於前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供稱:其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其玉山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暱稱「楊海珍」之人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110頁),而未提及其有一併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等情,惟觀諸前案之警詢、偵詢筆錄所記載之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可知,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均未主動問及被告有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一事,則衡情,被告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為避免其犯行擴大於前案警詢、偵詢時自無可能主動表示其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同時,有一併交付身分證正、反面一事。又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其係於108年5月初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稱其係於108年7月14日左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偵2121號卷第5頁)不相符合。惟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作為申辦帳戶以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衡情,應會於取得該身分證明文件後,旋即持以申辦帳戶使用,否則若該身分證文件之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處理,極易提高犯罪集團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之風險,是以,從本案告訴人乙○○及前案告訴人賴丁寅、被害人胡淑惠之受騙匯款日期均在108年7月中旬,並參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7月14日(偵2121號卷第14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正、反面文件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日期應係108年7月14日,而非108年5月初,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提供日期係在108年5月初等語,應係記憶久遠所致。
㈤綜上,被告既同時提供本案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及前案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楊海珍」,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前案告訴人賴丁寅、被害人胡淑惠、本案告訴人乙○○,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爰依前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