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雄
- 被告
- 劉秉逢
- 被告
- 葉科言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雄、劉秉逢、葉科言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義雄之父母林明照、余月女,曾與告訴人黃智仁有合夥投資公司之債務糾紛,被告林義雄認告訴人就所積欠之債務無故未還,竟與被告劉秉逢、葉科言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製作內容含有:「黃智仁與ㄐㄧㄙˇ勾結.欠錢不還.欺壓善良百姓.害人.家破人亡」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之白布條,為下列犯行:㈠被告3 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11時12分23秒,至臺中市○○區○○路0 ○0 號、告訴人經營之「錫發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外,將上開白布條綁在系爭公司外之鐵柱上,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㈡被告3 人於108 年12月26日16時34分37秒,至系爭公司,將上開白市條綁在系爭公司之鐵窗及電線桿上,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供述、告訴人指述、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3 人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懸掛含有系爭文字之白布條,然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犯意,辯稱懸掛白布條係向告訴人要錢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義雄之父林明照、之母余月女與系爭公司確有金錢糾紛、被告3 人因上開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公司懸掛有系爭文字之白布條等節,業據被告3 人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第55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98 頁),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2 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 號、98年度中簡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4 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4 司執清字第32575 號債權憑證、本院109 年3 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清字第25178 號民事執行處函各1份(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53 頁)、本票影本2 張(見偵卷第141-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73頁)、相關照片13張(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5 頁)及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六、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因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故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者,即無從處罰,且檢察官亦負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上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確為不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七、經查:
㈠被告林義雄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欠伊父母錢不還;系爭文字是因伊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都不理伊,所以用此方式討錢;「與警勾結」的依據是之前有去系爭公司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說跟他要錢沒用,叫誰來都沒用,他說他認識一個警察叫阿不拉,可以幫他搓掉,所以才說告訴人跟警察有勾結,這件事是在拉布條之前發生;民事部分有判決告訴人要還錢,但告訴人就是不還;系爭文字的內容是告訴人欠伊父母錢卻不還,害伊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伊爸媽吵架,差點離婚,所以是家破,人是沒死掉,但2 人身體狀況越來越差;,「ㄐㄧㄥˇ」是暗示阿不拉這名警察;欺壓善良百姓,是因伊等不能進去系爭公司,告訴人就叫警察來,害伊等不能跟告訴人討錢,告訴人有錢不還,很惡質,所以認為是欺壓善良百姓;伊父親有跟伊說,告訴人有警察幫他撐腰,錢要不回來,他說告訴人與警察交情很好,告訴人常跟警察喝酒,但沒說是特定哪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被告劉秉逢辯稱:伊只是陪被告林義雄去向告訴人要錢,去的時候白布條都掛好了;告訴人與警勾結、欠錢不還是事實;證人林明照有說告訴人與警察認識,但沒說認識過程跟細節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98 頁;本院卷第188 頁);被告葉科言辯稱:伊只是陪被告林義雄去向告訴人要錢,去的時候,被告林義雄已經將白布條都掛好了;之前有跟被告林義雄聊過,他說之前向告訴人要錢,有一個表明警察身份的人跟他說不要再去討了;去向告訴人要錢時,告訴人說被告林義雄父親去要錢時,告訴人有找一個阿不拉的警察出面處理,因債務已經10幾年,所以伊等去找告訴人時,伊才會說有聽過阿不拉這個警察,告訴人才會說阿不拉在偵查隊,伊認為告訴人與警勾結,告訴人的債務為何要找警察來處理;證人林明照有說過去向告訴人要錢時都會提到阿不拉,伊有問告訴人是否認識阿不拉,告訴人說認識,這是在伊等去懸掛白布條之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39 頁、第199 頁;本院卷第188 頁)。而證人林明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告訴人有生意來往,告訴人購買伊公司產品,但未與告訴人一同投資或合夥開公司;告訴有向伊借錢,告訴人說他公司沒錢發薪水給工人,所以開立2 張支票給伊向伊借錢,後來支票跳票;告訴人說黃灝是他大姊,是人頭,伊不知道黃灝的票已經跳票,也不知道系爭公司在96年就已經解散;伊有去找黃灝要錢,但黃灝說錢是告訴人拿去,要伊去找告訴人;伊有去找告訴人要錢,告訴人說他沒錢,就叫警察來,後來伊有找朋友去跟告訴人要錢,但因告訴人與警勾結,欺負伊不認識字,都沒還伊;告訴人除了跟伊借錢不還外,也有積欠伊貨款,迄今都沒還;伊向告訴人討錢的過程中,有名自稱是霧峰分局的蕭姓警員,告訴人也說他跟分局的警察很熟,有勾結;伊公司因告訴人欠錢不還這件事而經營不善,夫妻間因這件事一直吵架,吵架到要離婚,伊身體也因此不好,告訴人曾帶警察去伊住處,但警察沒說什麼;伊曾去向告訴人討錢時,在系爭公司看到告訴人跟警察坐在一起喝茶,這情形有2 、3 次;伊看到警察時,告訴人說那人是警察,警察只有穿便服,那名警察說他是刑事組的,姓蕭,但沒給伊看證件;那名警察沒跟伊說什麼,就說告訴人沒有錢,去跟他討錢做什麼等語,只是告訴人都會要這件事來壓伊,伊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就說會叫霧峰分局的蕭姓警員處理伊在向告訴人討錢之前,就看過告訴人與該名警察在一起;伊有向被告林義雄說無法向告訴人討回錢,告訴人都跟警察勾結,被告林義雄不放棄,他就去掛白布條,系爭文字寫的都是真的;告訴人都跟刑事組的警察勾結;伊去找告訴人要錢時,告訴人就說沒有錢,讓他慢慢地還,但告訴人也不還,也不跟伊見面,伊朋友要幫伊去要錢,告訴人也不跟他聯絡;告訴人用警察的名義來施壓伊,欠錢不還,還說任你宰割,不然要如何等語;伊去系爭公司向告訴人要錢,系爭公司在大里區,照理是大里分局的警員過來處理,但告訴人卻要霧峰分局的警員過來處理;伊朋友去跟告訴人討錢,告訴人留下伊朋友電話,就有一個叫阿不拉的警察打電話給伊朋友,伊朋友就跟伊說,要伊不要討這個錢,告訴人都叫警察來壓伊這些百姓,很難處理;該名警員不是阿不拉;伊覺得警察不能出面處理這件事,告訴人都用警察名義來壓人,但告訴人沒說他後面有警察,只是伊有看過警察而已;最後伊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都避不見面,伊找朋友去討告訴人說,如果伊叫朋友來討錢,他叫阿不拉處理就好;伊有持法院判決去聲請去強制執行,但沒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8 頁),互核相符,告訴人亦證稱:伊有認識警察,亦曾帶警察至證人林明照住處喝茶,證人林明照每次向伊要錢,伊都叫警察到;被告3 人有問伊是否認識綽號阿不拉的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是以,被告3 人因每次向告訴人討錢,均因告訴人報警而無法順利討債,且證人林明照亦有轉告被告3人告訴人認識警察,足資證明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㈡告訴人黃智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3 人向伊要錢時,被告葉科言說他有認識阿不拉,他沒說是警察,只說是霧峰分局的人,伊回說阿不拉應該是偵查隊的人,伊於10幾年前認識的,伊沒有說要阿不拉出來幫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第19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林明照有借貸關係,伊用系爭公司支票向他借錢,系爭公司當時係伊經營;後來證人林明照有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一開始是親自出面跟伊討錢,伊說伊先處理其他廠商,再來處理他的,告訴人不肯,就叫外面很多人來討錢;告訴人有在外面堵伊,也有2 、3 組人在外面堵伊2 次;他們都5 、6 個人,一前一後,說不還錢就怎樣怎樣,伊就打110 報警,警察到了之後,就登記對方的姓名,對方就走了,這種情形有很多次,反正證人林明照找一堆人來時,伊就打電話報警,但伊沒有跟警察坐下來泡茶、聊天,也沒坐下來喬事情,他們只說好好處理,不要吵架;伊自己本身有認識警察,在債務糾紛發生前也帶警察去證人林明照住處聊天,那時警察已經下班,證人林明照也知道那人是警察,那警察是偵查組的,現已經退休,曾在太平及霧峰任職過;伊沒有請伊警察朋友,去跟證人林明照說不要一直逼伊,這樣一直逼,錢也還不出來等語,因警察不會干涉這種事情,伊有認識綽號叫阿不拉的警察,與剛剛的警察是不同人,這是被告3 人來討債時,問伊認不認識阿不拉,伊說認識,但阿不拉沒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2 頁)。告訴人雖稱不曾藉由警察向證人林明照或被告3 人施壓,然證人林明照或被告3 人向告訴人討債時,警方均有到場,此亦為告訴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以證人林明照或被告3 人立場觀之,其等因警方介入而無法向告訴人討債,縱警方僅因告訴人報警而到場,然證人林明照或被告3 人無從知悉細節,且告訴人確有私底下與警察熟識,故證人林明照或被告3 人誤認告訴人有與警方勾結乙節,並非空穴來風,益證被告3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3 人懸掛系爭文字之白布條,雖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系爭文字內容,然主觀上係基於確信為真實而為之,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之惡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涉犯加重誹謗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