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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淑芳王振佑黃光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宗仁

法扶律師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廖宗仁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廖宗仁不服,歷次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108年間就職於美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游宜芳,以下簡稱美嘉公司)任職業務維修工作,竟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明知未經美嘉公司授權訂貨,竟於108年3月28日下午5時1分,假借前往美嘉公司客戶正佑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正佑公司)維修、訂貨之便,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向尋星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以下簡稱尋星公司)負責人許淵傑,訂購為正佑公司服務所需貨物時,佯稱美嘉公司之客戶詮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以下簡稱詮達公司)維修所需而訂貨「可填充PH電極涵管1米整組」共3組,並表示當晚9時許前往取貨,使許淵傑陷於錯誤,以為廖宗仁確實經美嘉公司授權訂貨而欲出貨予廖宗仁,惟許淵傑察覺該訂貨方式,與美嘉公司通常訂貨方式即由美嘉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直接以LINE與許淵傑訂貨方式不同,遂以「小姐都沒有確認收到發票耶」拒絕,而未交付廖宗仁所訂購欲出賣予詮達公司服務所需貨物。

(二)許淵傑依據前開廖宗仁以通訊軟體訂貨之出貨單,向美嘉公司請款,經美嘉公司負責人游宜芳或會計人員以並未以LINE訂貨,或無領貨簽名等理由,拒絕支付該部分共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之貨款一事,認受有損失,及許淵傑指控廖宗仁前往尋星公司竊取5000元(廖宗仁竊盜部分已判決)等原因,2人生有嫌隙,許淵傑時以LINE向廖宗仁催討上述債務,並以文字「偷拐搶騙」、「偷錢」、「哪天不就殺人放火搶劫」等辱罵廖宗仁,詎廖宗仁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分別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11分及同時58分與許淵傑以文字對答時,書寫「我死了也要人陪葬」、「瘋子什麼都做的出來」「危害告知...沒命的瘋子...會跟人拼」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恐嚇許淵傑,始知心生畏怖,至生危害於安全。

(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宗仁業於民國110年7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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