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李宜娟、陳怡秀、洪瑞隆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裕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裕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裕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裕隆明知「天元國際開發公司」(下稱天元公司)並未實際設立或運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間餐廳,以天 元公司業務總監之身分,向劉熊淑霞佯稱:有一間來自大陸之天元公司要來臺灣開拓市場,若出錢投資,可分得紅利或領取粒腺體產品(保健食品)云云,劉熊淑霞因亟欲取得保健食品治療其罹患之癌症,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天元公司,並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1萬元至傅裕隆向不知情之林泳勝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林泳勝提領交予傅裕隆。嗣劉熊淑霞因未取得任何紅利或保健食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熊淑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熊淑霞招攬投資,告訴人因而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天元公司之業務總監,來臺灣拓展市場,天元公司是在海南島種植牧草,供應給大陸西北地區,伊在餐廳那邊有跟投資人說投資有風險,伊自己也有投資50萬元,後來天元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伊也是受害者,伊有與竹北的一家生技公司訂購粒腺體產品,伊交代林宥里拿產品給告訴人,林宥里有到臺北拿產品,但不知道有沒有拿給告訴人,伊並沒有欺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間餐廳,以天元 公司業務總監之身分,向告訴人表示:有一間來自大陸之天元公司要來臺灣開拓市場,若出錢投資,可分得紅利或領取粒腺體產品(保健食品)等語,告訴人因亟欲取得保健食品治療其罹患之癌症,遂同意投資天元公司,並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21萬元至被告向林泳勝借用之系爭帳戶內,再由林泳勝提領交予被告,嗣告訴人因未取得任何紅利或保健食品,認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77至77-1頁,本院卷第134至135、166至168、227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淑芬、林泳勝、林宥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5、55至58、165至169頁,偵緝卷第77-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209至219頁),並有「eric fu」臉書對話紀錄、林宥 里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出具之109年5月2日說明 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107、113至136、141至143、155至157、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 2.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天元公司確實存在並實際營運之證據,亦未提出其已將告訴人所投資款項交予天元公司在大陸地區相關人士之證明文件,參以被告自稱自己為天元公司之業務總監,亦有投資天元公司,同為天元公司倒閉之受害人云云,果若屬實,被告手上應有大量之天元公司相關資料,且理應全數保留,以便日後尋求司法途徑向天元公司及大陸地區相關人士求償時供作證據使用,然被告竟供稱:天元公司倒了之後,伊把公司資料都銷毀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所辯顯 然違反常理,已不足採。且觀諸林宥里於另案(即林宥里指稱被告以天元公司名義對其詐欺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7號卷 第35頁),林宥里詢問:「有些人會問公司(即天元公司)背景產業等等,我多說不上,怎麼辦,他們要看資料」,被告即張貼記載「星塔集團」之QRcode予林宥里,並表示「先這個資料還在修正中」、「天元屬於全球金融管理顧問公司」,然被告於104年間自稱為華中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負責人,明知華中公司係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且星塔集團未入股華中公司,竟向該案被害人佯稱華中公司已為星塔公司收購而詐騙被害人投資,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 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 臺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卷第45至53頁),被告 於另案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星塔公司與天元公司沒有關係,星塔公司是5、6年前之公司,林宥里說要看一下伊等整個規劃的資料,伊就把星塔的貼給她看等語(見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133、184頁),足見星塔公司為被告在前案虛構用以詐騙之公司,被告竟張貼該公司資料予天元公司相關投資人敷衍了事,則天元公司並未實際設立或營運,無從分配紅利或保健食品予告訴人,此僅係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所虛構之詐術,應可認定。3.被告雖另辯稱:伊有與竹北的一家生技公司訂購粒腺體產品,有交代林宥里拿產品給告訴人,林宥里有到臺北拿產品,但不知道有沒有拿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就其有向其他公司訂購粒腺體產品、支付貨款並受領產品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林宥里,被告有沒有把產品給她,她說被告沒有給她,所以伊要不到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與證人林宥里於偵訊時證稱:伊也沒有拿到產品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104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4.依據上開說明,天元公司並未實際設立或運作,被告竟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若出錢投資天元公司,可分得紅利或領取粒腺體產品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則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欺騙告訴人21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92歲臥病在床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31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有本票影本7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75頁、偵緝卷第79至82頁),並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詐得之21萬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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