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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培維彭國能鄭永彬

上訴人
威禹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致同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劉子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子詮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89號起訴書所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因被上訴人販售之侵權商品甚多,上訴人威禹科技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甚鉅,僅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18萬5,000元,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案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5萬8,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商標為著名商標,國內各大通訊商品行及網路均有販售,被上訴人販售仿冒品影響上訴人銷售利益甚鉅,並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商譽,被上訴人銷售數量至少300件,銷售時間長達至少1年4個月,原審以200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實不合理,且無法達到嚇阻違法、保護商標權法制之效果,更難以填補商標權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萬7,00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知道我錯了,該負的刑事責任我也會負責,我是因為經濟不好才想要賺這筆錢當作打工,我收入也不穩定,我有誠意也願意盡能力償還,但是和解金額實在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以被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應審究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上訴人既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我自108年初開始進口仿冒手機殼,賣出約2、300件,共賣約15萬元等語(偵卷第159至1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實際共進貨約600件,惟廠商提供之貨品有缺損,實際上可以販賣約300件,每件以79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上訴人亦係以790元向被上訴人購得仿冒之「UAG(stylized)」之行動電話外殼1件,此有蝦皮購物平臺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05至109頁),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另有以較高之售價販賣仿冒商品,是應認790元為被上訴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較為合理。

㈣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上訴人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上訴人因此已受有損害,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1年,並以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上訴人出售之商品,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應非甚鉅。本院審酌上情,復衡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共計17件,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上訴人自承賣出約2、300件之仿冒手機外殼,取其平均值計算,堪認已賣出約250件。參以上訴人之市場經濟地位、資力、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尚屬年輕,資力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02萬7,000元(加計原審卷勝訴部分共118萬5,000元),並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以被上訴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790元之250倍計算賠償額為允當,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9萬7,500元(790×250=197,500)。從而,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58,00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500元(197,500-158,000=39,500);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5日經郵務送達,交予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劉書瑜收受而完成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再給付之金額39,500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9,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兩造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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