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俞蓁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俞蓁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黃俞蓁被訴毀損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俞蓁原受僱於立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立展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的工作,負責受理客戶訂貨事宜。因黃俞蓁與立展公司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7時33分許,在立展公司的辦公室內,未經立展公司的同意,將儲存於立展公司所有電腦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紀錄,予以複製到自己隨身攜帶的隨身碟內,足以生損害於立展公司。嗣因立展公司員工林憶如及負責人林進忠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黃俞蓁所有之隨身碟1個,始獲上情。
二、案經立展公司林進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俞蓁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立展公司負責人林進忠、員工林憶如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林進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因證人林進忠、林憶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林進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7時33分許,在立展公司的辦公室內,將儲存於立展公司所有電腦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紀錄,複製到其所有的隨身碟,而取得立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提供立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為109年12月24日17時33分,影片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供你確認,影像中之蓄長髮女子【如紅色箭頭所示】,是否為妳本人?正在作何事?)答:是我本人。我正在將檔案純銷0000000存入我的隨身碟內」、「(問:你有無經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林進忠授權將公司資料重製至自身隨身碟內?)答:沒有」、「‧‧‧我只是把客戶、廠商的電話及訂單,重製到我的隨身碟」、「(問:被害人林進忠及公司員工林憶如檢視你隨身碟内 之資料,發現裡面存有0000000張學嘉0809-1【公司產品的 尺寸】;0000000釱偉【廠商的實料】;北鉅防火門數量表【公司產品的尺寸】;立展三信帳號【公司的帳號】;華 城0729【客戶的資料】;518228【公司產品的尺寸】;中 連貨運地址【公司與客戶的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包角 尺寸【公司產品的尺寸】;台南關廟c型鋼0000000【客戶 訂單資料】;純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 關資料】;純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 資料】;純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 料】;純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 】;純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 】;現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 】;現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 等公司資料【紅色圓圈所示】,上述公司資料是否為你重 製?)答:是」、「檔案是我複製的」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立展公司員工林憶如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立展公司所有電腦內的電磁紀錄複製到被告個人隨身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有而經扣案之隨身碟無訛(見本院卷㈠第95頁),且有本院列印附表所示電磁紀錄部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27頁)及告訴代理人以111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就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予以列印成冊(下稱刑事陳報狀附件)等資料在卷可證,復有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畫面7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與被告儲存經其複製取得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隨身碟1個扣案可憑,故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擅自複製之方式,取得立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一節,即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複製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的目的,於109年12月25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要做任何用途,這是給客戶、廠商方便,我是應客戶需要,使用LINE將產品尺寸傳給客戶」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33頁)。於同日第三次警詢時,則供稱:「因為公司這部電腦常常當機,會計主機系統也常常當機,我只是把客戶、廠商的電話及訂單,重製到我的隨身碟,以便可以及時幫客戶訂到貨,才不至於失去生意」、「因為我要篩選現金客戶,公司要我收款,所以我要保留現金客戶的電話,假如沒有收到錢,就算我的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37頁至第38頁)。於111年8月4日審理時,供稱:「因為之前電腦常常當機,我只是想要預防資料不見,複製保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則改口否認曾從立展公司電腦拷貝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扣案的隨身碟,辯稱:我是以手書寫後,再自行鍵入隨身碟內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頁)。於112年6月14日審判期日則供稱:我是將我自己的檔案拷貝到隨身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被告就其為何將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複製到其個人的隨身碟,究竟是給客戶或廠商方便,或為了及時幫客戶訂到貨,或基於催收貨款的目的,或單純預防因電腦故障而資料遺失,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堪認其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取得。
㈢參以,證人林憶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在立展公司負責的業務為何?)答:算行政類的,就是接聽電話、處理訂單、幫客戶拿東西」、「(問:你說的這些業務和被告的業務有無重疊?)答:重疊」、「我們的工作範圍是需要接聽公司電話、紀錄尺寸,當下做處理,並不需要讓我們帶回家,我們的工作程序都是在公司辦公室當下做完,並不需要帶回家去使用工作的」、「‧‧‧公司有一個作業系統,要進入那個系統裡面就會有我們公司的客戶資料,我如果需要找這一位客戶,我就是進入公司的作業系統裡面就會有」、「(問:公司的這個作業系統的客戶資料,有客戶的什麼資料妳可以講出來嗎?)答:姓名、電話、統編、居住地址、公司地址、發票寄送地址,或者是說師傅的聯絡方式,以及可能會備註主要匯款的末5碼對帳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16頁、第24頁),顯示被告與證人林憶如在立展公司均負責行政助理的工作,主要負責受理客戶透過電話、LINE或其他方式的訂貨事宜,均需使用立展公司電腦內所安裝的進銷貨系統進行作業,若未能於辦公室內完成,因該作業系統僅安裝在立展公司的電腦內,而無從將該等工作或事務攜帶回家進行後續作業。故被告前揭辯稱為了及時幫客戶訂到貨,始拷貝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其隨身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至於被告辯稱基於給客戶或廠商方便,或基於催收貨款的目的,或單純預防因電腦故障致資料遺失,而複製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其隨身碟的說詞,因被告既然有時間複製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其隨身碟的時間,何不當下使用立展公司電腦將需傳給客戶或廠商的資料,傳給客戶或廠商,反而耗費時間將電磁紀錄複製至個人隨身碟後,事後再找時間傳送,徒增時間的浪費與程序的繁瑣?又基於催收的目的,衡情也是利用上班時間與廠商聯繫,催促其等儘速付款,而不可能在下班時間,私自與廠商聯絡,要求廠商付款,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且立展公司對有業務往來的廠商或客戶資料的維護與保存,因涉及自己的營業行為,當然會比被告更為關切相關資料的保存,被告本無義務就立展公司的電腦故障所造成的客戶資料遺失,擔負任何責任,又豈需因此複製立展公司電腦的電磁紀錄。何況,被告如果只是單純預防電腦故障而複製,又豈需將儲存其複製取得電磁紀錄的隨身碟攜離辦公室?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憶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之前,老闆林建忠懷疑被告有擅自拷貝公司資料的事情,而請我多加留意被告。案發當天已經快下班,我聽到被告使用的電腦,發出隨身碟插入電腦時,系統自動發出的提示聲響,就抬頭往被告的方向觀察,看到被告的隨身碟已插入電腦內,並進行拷貝的動作,我等她把隨身碟放入自己的私人包包,準備離開公司時,立即通知負責人林進忠,請林進忠制止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第15頁),足認被告擅自複製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未曾未獲授權,而屬無故取得。
㈤刑法第359條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以複製方式,無故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已對立展公司獨自對相關營業有關資訊之電磁紀錄掌控,形成破壞,致有害於立展公司,辯護人主張被告無故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並未造成立展公司或公眾受有損害,而不構成犯罪,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被告上揭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複製之方式,陸續取得附表所示之多個電磁紀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與立展公司存有糾紛,為造成立展公司營業上的干擾,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複製方式取得立展公司電腦內有關與其營業相關資訊的電磁紀錄,破壞電腦使用的安全與秩序,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無故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後,旋即遭立展公司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因而無從將其無故取得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挪為不利於立展公司之用途,被告犯罪手段和平,然被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亦無任何補償立展公司的舉措,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並獨立扶養就讀大學的孩子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8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且供被告複製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所用,業已認明如前,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複製立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除成立前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外,同時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嫌,且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3要件者,始足稱之。所謂「秘密性」,乃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至所稱「經濟價值」,乃指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始值得被保護,除指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帶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電磁紀錄的內容(即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附件1所示),乃客戶提供給立展公司的產品尺寸資料。附表編號2所示電磁紀錄內容(即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附件1所示),乃被告接獲客戶來電,將客戶要求訂購的尺寸所為的紀錄。附表編號3所示電磁紀錄內容(即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附件3所示),則為立展公司向廠商或工廠訂購的資料。附表編號4所示電磁紀錄內容(即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附件4所示),記載收件對象、地址與寄件人為立展鐵捲門材料行與立展地址的文件檔案,則為供運送包裹時,張貼在包裹外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電磁紀錄內容(即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附件5所示),為立展公司之部分產品之尺寸圖。附表編號6所示電磁紀錄內容(即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附件6所示),乃某鐵工師傅的業主之報價單。附表編號7、編號16所示電磁紀錄內容(即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附件7、16所示),為立展公司的客戶。附表編號8所示電磁紀錄內容(即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附件8所示),為立展公司的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的電子圖檔等情,業據證人林憶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5頁、第22頁至第23頁)。因均非屬於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非營業秘密一節,此亦經告訴代理人以111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4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複製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6所示電磁紀錄,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款罪嫌,即有未合。
⒉附表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電磁紀錄,乃被告就其平日進行的工作事項,諸如受理客戶訂貨過程,基於個人工作便利,而予以整理或紀錄的電磁紀錄,雖然內容除被告個人處理經過情形,諸如:「107/05/24用老闆line東西先送」、「寄馬達」、「找不到怪包角‧放型鋼上」(見刑事陳報狀附件第67頁),或「送鉅威工廠」(見刑事陳報狀附件第68頁),或「一般5H發泡4米2報價680」(見刑事陳報狀附件第69頁),或「詢價一堆管」(見刑事陳報狀附件第71頁)外,尚包含紀錄客戶的名稱、聯絡電話、地址、統一編號等資訊。就被告處理工作過程的內容,客觀上難認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非營業秘密,至於該等紀錄內容所包含的客戶資料,為被告因經手相關工作並使用立展公司進銷貨作業系統所接觸取得之資訊。且該資訊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或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當然知悉,而具有秘密性。惟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所存的客戶資訊,僅有名稱、聯絡方式與統一編號,內容單純,缺乏客戶歷次訂購紀錄(諸如訂購的品項與金額、付款方式、是否遵期付款)等與營業較具密切關係之資料,該等資料為被告工作期間所紀錄,並非為立展公司投入相當勞力或成本而取得,客觀上亦不存有可帶來有形金錢、利得收入或其他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的情形,而不具經濟性。此外,對於該等資訊,立展公司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此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林進忠於警詢中陳稱:「(問:公司資料有無加密?)答:沒有」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42頁),故亦難認附表編號9至編號15所示電磁紀錄中有關被告紀錄客戶資訊部分,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的營業秘密。
⒊又附表編號9【刑事陳報狀附件第21頁至第22頁】、附表編號10【刑事陳報狀附件第94頁至第95頁】、附表編號11【刑事陳報狀附件第160頁至第161頁】、附表編號12【刑事陳報狀附件第247頁至第248頁】、附表編號13【刑事陳報狀附件第320頁至第321頁】、附表編號14【刑事陳報狀附件第410頁至第411頁】、附表編號15【刑事陳報狀附件第568頁至第569頁】)等電磁紀錄中有關109年7至12月「發票庫存表」的內容,完全相同,且為被告工作上自行製作的紀錄。證人林憶如易到庭證稱:「(問:提示附件9進貨單P21發票庫存表並告以要旨,這是什麼東西?)答:這個我不知道,有可能是被告拿公司的發票自己做私人KEY IN的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因被告並非從事會計或記帳業務,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4頁),核與證人林憶如證稱:「(問:會計的部分呢?記帳、報稅?)答:記帳、報稅就不是我們兩個工作範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3頁),被告製作的發票庫存,顯然僅係針對其工作上有所接觸的部分發票內容,基於其個人工作上的需要與便利所進行整理與紀錄,因非關於立展公司整體的發票內容,一般而言,無從窺知立展公司的進貨狀況或特定時段的支出成本,且證人林憶如也看不懂此部分文件內容,僅知悉是根據公司部分發票內容所製作,此種片面不全,且內容難以理解的紀錄資料,顯無從供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非營業秘密。
㈣綜上所述,被告複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雖其內容均與立展公司的營業事項有關,但核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的要件不符,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11時許,在立展公司之辦公室內,徒手撕毀立展公司所有之「東元建材有限公司出場合格證暨保證書」1紙、「誼冠鋼品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正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立展捲門材料行統一發票」4紙等文書,立展公司員工林姵彤雖上前制止,然上開文書已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立展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租書罪嫌,且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他人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姵彤之證述、立展公司109年12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8張、經撕毀文件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撕毀紙張的動作,但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的保證書、統一發票為其所撕毀,辯稱:109年12月30日我撕毀的是我多年前在網路上搜尋的產品說明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在立展公司確有撕毀文件乙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立展公司辦公室109年12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並無法辨認被告撕毀的文件,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的保證書與統一發票。
㈡被告就其於109年12月30日撕毀的文件為何,於偵查中供稱:我處理的是廢紙與計算紙,上面拍照的那些文件我沒有撕到等語(見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44頁)。被告於111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發票、保證書平日不是我保管,我不知道12月30日的廢紙、計算紙為何會有起訴書所載的文書,且那也不是我撕的,我撕的紙張我都會打叉叉,我當天撕的廢紙、計算紙沒有起訴書所記載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審判期日則供稱:109年12月30日我撕毀的資料,是我105年進公司從網路下載的產品說明,因為已過期多年,且無需隨我離職帶走,故將之撕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被告雖就其於109年12月30日撕毀的文件為何,究竟是廢紙與計算紙,抑或多年前從網路搜尋下載的產品說明,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唯不論何者,因該等文件,並無具體內容可資主張,而屬無效用之廢紙,或與廢紙相當,縱遭撕毀,亦對立展公司或他人,均無影響,而無由構成毀損文書犯行。
㈢依證人即立展公司負責人林進忠胞妹林姵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30日被告來公司寫離職書,寫完後,她要收拾她個人物品的時候,突然拿出手套戴上,然後在她的位置上,瘋狂的撕東西,其他的小姐看到去阻止,都沒有用,我就把東西搶走,不讓她繼續撕,被告才沒有繼續撕。遭撕毀的文件有產品資料,一些DM,還有一些產品規格資料,其他東西我沒有去翻等語(見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20頁),顯示證人林姵彤於109年12月30日發生被告進行撕毀文件行為時,曾第一時間出面制止被告繼續相關行為,而其檢視被告撕毀的文件,與被告前揭供稱撕毀文件為產品說明,約略相同,而與公訴意旨所指的保證書與統一發票,截然不同。
㈣立展公司於110年4月8日就毀損文書犯行,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提供有關遭撕毀文件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352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撕毀的文件,為照片內所顯示保證書與統一發票。然照片內容不僅與被告供述情節,差距甚大,亦與證人林姵彤之證述情節不符,考量被告與立展公司之間,曾因109年12月24日複製電磁紀錄事件,彼此已生嫌隙,客觀上難以排除立展公司誇大或渲染受害情節,以達到打擊被告的風險,而可合理懷疑告訴人所提照片證據的真實性。因立展公司遲至110年4月8日始提供遭撕毀文件的照片,而其所提供的照片,復無任何有關拍攝日期的紀錄,則相關照片是否109年12月30日案發時所拍攝,已非無疑。倘若前述照片並非109年12月30日所拍攝,又如何能證明照片中遭撕毀的文件,確為被告所撕毀?又立展公司並未提出原始的彩色照片,而係提出照片的影本,辯護人因而質疑照片中遭撕毀的文件,可能並非保證書或統一發票原本,而為保證書或統一發票影本,原始的保證書與統一發票可能仍完好如初,亦非無據。因立展公司提出的照片證據,存有上述諸多瑕疵,且與證人林姵彤的證述情節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曾有撕毀文件的舉動,但不能證明被告撕毀的文件即為立展公司所主張的保證書與統一發票等文件,從而,無法排除被告不過是撕毀無關緊要的文件,僅因其與立展公司的緊張關係,致撕毀的舉動引來公司內人員的關注與制止的可能情形,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有毀損文書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電子檔案名稱與格式 00 000000.jpg 00 0000000張學嘉0809-1.docx 00 0000000釱偉.docx 04 中連貨運地址.docx 05 包角尺寸.jpg 06 北鉅防火門數量表.xlsx 07 台南關廟C型鋼0000000.docx 08 立展三信帳號.jpg 09 純銷0000000.xlsx 10 純銷0000000.xlsx 11 純銷0000000.xlsx 12 純銷0000000.xlsx 13 純銷0000000.xlsx 14 現銷0000000.xlsx 15 現銷0000000.xlsx 16 華城0729.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