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7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7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黃鈞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鈞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3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被告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110年3月16日之5、6日前,在臺中市北區朋友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而其經警採尿之檢驗報告,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就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分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嗎啡濃度高達186,2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3,800ng/mL、安非他命濃度910ng/ mL、可待因濃度6,200ng/mL 等情,此有勘查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110年4月1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⒉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故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8時4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及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從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應可認定。
⒊⑴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然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藥品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⑵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故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又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有無可能造成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數值,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示:「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 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如附件),4 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等情,均為審判實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於遭警查獲之初,未曾陳稱於採尿前有何服用其他藥品之情;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不僅嗎啡濃度高達約18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約13,800ng/mL;且於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超過300ng/mL 條件時,被告尿液中嗎啡(186,200ng/mL)濃度竟為可待因(6,200ng/mL)之30.0000000倍以上,顯然不合「嗎啡濃度在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之要件。且尿液中嗎啡濃度既然為可待因之30倍以上,不論係依據美國抑或我國文獻,均難認其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因服用含有可待因藥物所致。從而,綜合被告前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極高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於遭查獲採尿前,未曾陳述有服用其他藥品情況等情,應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被警查獲後至等待採驗尿液之時間),應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於採尿前5、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實與其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不符,應係其記憶模糊或畏罪逃避之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紀錄係在91年12月27日,而迄至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其於110年3月16日18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論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決或執行,均應依新法規定再送觀察、勒戒。
(三)另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 年度上訴字第494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5號、99年度訴字第2650號、99年訴字第2770號等判決科刑確定;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後,被告於103年間起,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於104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雖完成強制戒治之治療,然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戒癮治療顯已無法斷絕其施用毒品惡習。復按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並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且檢察官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係依照法律規定原則上應予聲請,而非例外,縱無具體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不妥。再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甚多,其於107年3月22日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時,已認不符合戒癮治療(若符合在卷面上蓋章),,故無緩起訴之原因及必要,此情亦經檢察官於抗告書內敘明在卷,可知檢察官業已斟酌本件情節而選擇對被告「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