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泓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1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受戒治處分實屬過當,請改行裁定讓聲請人早日返回社會等語(聲請人誤載為聲請再議狀,究其真意,應係就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製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標準)。關於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授權行政機關(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上開說明手冊、評估表即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定。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法院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述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無擅斷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從而,因勒戒所前依其專業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據此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法務部嗣後修正評估標準,並就現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修正後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量因子之客觀情狀實無變化,僅係變更上開各評量因子之計分比重,顯無各別受處分人之有何等「原先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此等嗣後變更評估標準之情形,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顯然不能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評估標準修正後,如聲請人依新標準評估如有應免保安處分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聲請人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