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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培維陳怡珊彭國能

  • 上訴人
    衣冠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衣冠鵬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衣冠鵬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轉運站搭乘統聯客運,上車前適由站務人員以額溫槍對其量測體溫,因衣冠鵬認眼睛遭該槍照射而生不適,嗣於同日22時許返回轉運站候車室內,找站務人員理論,由楊啟盟出面處理,衣冠鵬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逕自先以右手拳頭攻擊楊啟盟右臉頰顴骨處,隨後即向外側月台奔跑,楊啟盟遂緊追在後,並於月台上捉住衣冠鵬背包拉環,欲阻止衣冠鵬離去並報警處理,衣冠鵬隨即轉身以右手所持玩具水槍(未扣案)再次攻擊楊啟盟身體3次,兩人因此發生肢體拉扯 無法分開,在旁吳鎮安等人見狀欲將渠等分離,衣冠鵬方才罷手並跑步逃逸,致楊啟盟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擦傷、右側耳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楊啟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衣冠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衣冠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於統聯轉運站候車室,以右手出拳攻擊告訴人楊啟盟右臉頰顴骨處之事實(見偵卷第35、140至141頁,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60至61頁),辯稱略以:伊承認確實有出手揮打告訴人右臉,但係情有可原,因告訴人造成其眼睛劇痛而找告訴人理論,惟其態度令伊無法認同,才會一時氣憤,在候車室打告訴人臉頰一拳,另係為掙脫告訴人之拉扯,始會持水槍3次揮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60 至61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啟盟於警詢時指訴:伊是統聯客運站務人員,被告為搭車乘客,因規定乘客上車時需測量體溫,站務人員為被告使用額溫槍測量體溫時,被告聲稱額溫槍照射到眼睛造成眼睛不適,伊當時居中協調,卻遭到被告出拳攻擊,被告無預警直接對伊頭部揮了一拳,然後趁隙跑出客運外,伊當時也追到客運外拉著被告的背包,被告就繼續用雙手不停對伊揮拳攻擊,被告手上還拿著塑膠製玩具水槍對著伊不停敲打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另證人吳鎮安偵查中證述:起因是因新冠肺炎防疫需求,在候車室內以IR-42額溫槍量測被告,IR-42額溫槍測量體溫時並不會發出雷射光束,且當天其他乘客也會用該IR-42額溫 槍測量體溫,並沒有特別用其他型號額溫槍量測被告體溫,對被告或其他乘客均是以對準額頭方式使用該額溫槍量測體溫。在候車室內是有看到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但打到哪裡並沒看到,告訴人從候車室追出至月台找被告是想要制止被告離去並報警,告訴人並叫被告不要跑我們要報警,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是要找被告理論,並沒有要攻擊被告,只是不要讓被告離開,我們要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0頁), 顯見被告先係於候車室右手出拳攻擊告訴人右臉頰,再於月台上出手攻擊告訴人身體3次之行為,並非子虛。 ㈡至案發現場統聯轉運站月台監視器影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被告自候車室外出後,連走帶跑至外側月台上,告訴人追隨在後,在11號月台處,告訴人抓住被告背後,被告隨即轉身並持右手水槍連續攻擊告訴人3次,同時以身高優勢,居高臨下地以右手壓制告 訴人脖子,告訴人因此無法與被告分離,過程中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何攻擊之行為,一旁站務人員及司機見狀上前欲將兩人分開,被告見狀向後逃離並跑步離去,證人吳鎮安緊追在後等情(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再就此影像光碟當庭進 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被告從候車室跑出,告訴人及吳鎮安從後面追出,告訴人抓住被告,被告揮動手上的塑膠玩具水槍三次揮打告訴人,隨後被告掙脫,吳鎮安在後面追趕,兩人即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被告則對此勘驗結果表示,伊是之前在候車室打了告訴人一拳才跑出候車室,伊並不是蓄意攻擊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拉扯我,伊只是想要掙脫,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伊是蓄意攻擊告訴人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被告並未否認該監視器影像中所示,被告手持水槍於月台上往告訴人身體部位攻擊3次之事實,僅說明其當時出手攻擊之 原因,是此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亦足為認定。 ㈢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統聯台中轉運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聯客運使用之額溫槍照片及使用說明書、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額溫槍說明書、被告提出之網路上查詢醫學報導列印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41至4 5、55、61至65、65至79、123、125至134、145至155頁)。被告雖抗辯本件傷害係情有可原,認為是告訴人造成其眼睛劇痛,伊找告訴人理論,惟告訴人態度令伊無法認同,才會一時氣憤,在候車室打告訴人臉頰一拳,另伊在月台上,因手持水槍而不小心掃到告訴人,並沒有攻擊的意思云云。然就上開出手攻擊之動機,雖源自於被告所稱額溫槍會發雷射光射傷其眼睛,然就此部分之主張被告根本無法證實,且觀諸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是中央疫情管制中心有包括乘客需戴口罩、量測體溫之作業規定,統聯客運因此依據規定進行乘客體溫量測,實難認有不當之處,至於實際進行量測體溫作業時,雖難排除發生執行上之爭議,然尚難認定本件有因量測體溫有執行不當之處,被告一再以此作為其於候車室出拳攻擊告訴人右臉頰、於月台處3次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 為之合法化事由,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為辯解尚難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告訴人使用額溫槍為伊測量體溫時用紅光近距離照射眼睛,讓雙眼當下劇烈不適,且上車時告訴人以戲謔口吻調侃伊,看伊以後還敢不敢來臺中,伊才知道告訴人係故意為之,覺得很氣憤,但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統聯客運所提供,並沒有收錄現場聲音,但伊句句屬實,願意與告訴人接受法院測謊;檢察官對告訴人的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額溫槍量測體溫並不會發出有害光束,沒有乘客感到不適,這一點伊不能接受,雖然沒有其他乘客提出感到不舒服,只能說明沒有乘客遭到如此傷害、待遇,但不代表伊沒有受到傷害,且有醫學報告指出,紅外線是肉眼不能看到,但紅外線是雷射光,直射是會對眼睛會造成諸如青光眼等病變傷害,希望法官能研讀伊提供的醫學報告;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不實,案發當日22時許,伊返回轉運站候車室內找告訴人理論,伊態度良好,問告訴人為何用額溫槍紅光照射伊眼睛,反而是告訴人用戲謔口吻、嬉笑、不置可否,伊才會生氣揮打告訴人右臉,但伊在警詢及在地檢署偵查時都承認當時是氣憤不過才打告訴人,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伊當時都好聲好氣詢問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應該可以看出伊在候車室內態度良好,但本案證據中並沒有擷取這一段伊態度良好詢問告訴人那段錄影畫面,希望統聯客運提供這一段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伊當時態度良好,並沒有蓄意攻擊告訴人;在月台時伊只是想要掙脫告訴人,並沒有以身高壓制告訴人脖子,伊的手自始至終都拿著玩具水槍,手沒有一分一秒離開,只想要掙脫告訴人拉扯,未蓄意跟告訴人糾纏,且案發之後伊與告訴人、吳鎮安就達成共識留下來等警察做筆錄,絕對沒有逃逸的狀況,否則何來後來警察做的警詢筆錄。綜上所述,告訴人蓄意以雷射紅光傷害伊的雙眼,伊檢附醫學報告中也提到額溫槍所照射出的並不是紅外線而是雷射,是會傷害眼睛,再來伊返回候車室的時候態度良好,是告訴人態度不佳讓伊氣憤不過,後來伊也只是想要掙脫告訴人,絕對沒有以身高壓制告訴人,也無蓄意與告訴人拉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判決,或請考量伊揮拳動 機,值得寬恕,撤銷拘役處分改以社區服務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所涉於候車室出拳攻擊告訴人右臉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至於於月台上出手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3次之行為亦有監視器攝錄光碟勘驗筆錄為佐,是原審論 罪科刑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僅因額溫槍是否發出雷射光束乙事而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本應妥善、理性處理,竟以徒手及塑膠製玩具水槍攻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已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上訴請求將拘役改為社區服務乙節,查此部分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易刑處分之權限,被告於執行時自得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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