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翊群
- 選任辯護人
- 雷皓明律師
洪琬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翊群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6張」更正為「電梯及告訴人住家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6張」,及補充「被告吳翊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吳翊群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王惠儀心生不滿,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25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許慧鈴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2,因居住樓下臺
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2之住戶王惠儀頻繁投訴吳翊群製
造噪音,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9
月26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6分許及同日22時40分許,接
續3次至王惠儀上開住所門口,以腳踹大門發出巨響,致王
惠儀在住家內聽聞而心生驚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惠儀居
住安寧之家宅權利。
二、案經王惠儀委任楊玉珍律師、黃俊榮律師及朱清奇律師告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王惠儀住家大門。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儀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被告於前開時、地,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告訴人在住家內聽聞而心生驚懼。 3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6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電梯至19樓,以腳踹告訴人住家大門。 4 被告與告訴人所住樓層照片對照表暨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各居住之20樓及19樓,對應窗戶、大門裝飾明顯不同。
二、被告固辯稱因喝醉酒,跟老婆吵架,出門丟垃圾,回家時誤
至19樓,以為踹的是自家大門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
26日22時36分49秒,進入其住家20樓層電梯,手上雖提著垃
圾,卻直接按19樓到告訴人住家,以腳踹告訴人家大門,而
不是按1樓倒垃圾,且該大樓19樓及20樓自電梯門走出後,
兩樓層相對應之窗戶在不同側,被告與告訴人家大門之春聯
、門牌等裝飾也明顯不同,而被告仍能外出倒垃圾,被告縱
有飲酒,也未至泥醉之程度,豈有不識自家大門之理?可見
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3次踹門之行為,涉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
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
除以腳踹門外,並未以言語、文字、圖像或其他方式對告訴
人傳達未來將為何種惡害,而單純踹門之行為固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然此尚與未來之惡害通知有間,與刑法恐嚇危害
於安全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屬成立,與上開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