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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錢建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4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為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獲告訴人授權,竟偽刻印章並在合約書上偽造印文,造成告訴人無端捲入契約糾紛,已生危害於告訴人;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訂立契約書人丙方部分,為偽造之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契約書既已交付予證人姜智獻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宜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岡遠」印文1枚,仍應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宜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章1顆、「呂岡遠」印章1顆,亦應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物                                          │
├──┼─────────────────────────┤
│ 1  │「宜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
├──┼─────────────────────────┤
│ 2  │「呂岡遠」印章壹顆                                │
├──┼─────────────────────────┤
│ 3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訂立契約書人丙方之「宜盛室│
│    │內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4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訂立契約書人丙方之「呂岡遠│
│    │」印文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52號
    被      告  錢建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公
    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取信客戶姜智獻,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宜盛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宜盛公司)及呂岡遠同意,盜刻宜盛公司、呂岡遠
    之大、小章,並於108年10月1日,在姜智獻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住所,擅自蓋用上揭偽造印文而偽造之
    合約書並持向姜智獻行使,姜智獻因而誤信遂與錢建銘簽約
    ,足生損害於宜盛公司、呂岡遠及客戶姜智獻對該份文件是
    否經宜盛公司授權之認知之正確性。嗣經姜智獻向呂岡遠詢
    問原委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智獻委由楊榮富律師告訴及呂岡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錢建銘於警詢及│㈠坦承前開合約書上宜盛公司及負責人呂岡遠之印文係其自行刻│
│    │偵查中之供述      │  印及蓋章後交付予告訴人姜智獻之事實。                  │
│    │                  │㈡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有得到宜盛公司負│
│    │                  │  責人呂岡遠口頭答應云云,惟其空口無憑,且與證人呂岡遠、│
│    │                  │  賴靜怡證述內容不符,又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詢問過證│
│    │                  │  人呂岡遠是否得使用宜盛公司或呂岡遠名義代刻印章或用印等│
│    │                  │  問題,故其所辯委無足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智獻│㈠證明當初係其要求合約書上應有宜盛公司共同掛名、授權,嗣│
│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  即由被告錢建銘交付上開合約書,其上之印文係由被告刻印、│
│    │結證述            │  蓋章之事實。                                          │
│    │                  │㈡證明其嗣後向證人呂岡遠詢問宜盛公司及呂岡遠是否曾授權被│
│    │                  │  告刻印印章並用印乙節,呂岡遠回覆並無此事等語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岡遠│㈠證明宜盛公司或其本人從未授權被告刻印該公司或其本人名義│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之印章或使用該公司或其本人名義之印章於前揭合約書用印之│
│    │訴及具結證述      │  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與其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告訴人姜智獻裝修案一事│
│    │                  │  ,僅係單純與被告討論,並非授權被告得以宜盛公司名義對外│
│    │                  │  接案或簽約之事實。                                    │
├──┼─────────┼────────────────────────────┤
│  4 │證人賴靜怡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向其與告訴人姜智獻佯稱其係宜盛公司合夥人│
│    │之具結證述        │云云,並於簽約時出具蓋有宜盛公司及證人呂岡遠名義印文之合│
│    │                  │約書以取信告訴人姜智獻之事實。                          │
├──┼─────────┼────────────────────────────┤
│  5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證明該合約書蓋有被告偽造之宜盛公司及證人呂岡遠名義印文之│
│    │約書影本          │事實。                                                  │
├──┼─────────┼────────────────────────────┤
│  6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㈠證明被告與證人呂岡遠雖有討論室內裝修相關內容,惟並無法│
│    │錄                │  證明有被告上開所辯證人呂岡遠曾授權被告擅自刻印並使用宜│
│    │                  │  盛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印章之事實。                        │
│    │                  │㈡證明證人呂岡遠與告訴人姜智獻、被告間之對話,均係指「你│
│    │                  │  們合約雙方」一語,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姜智獻間之室內裝│
│    │                  │  修合約,證人呂岡遠並未參與之事實。                    │
├──┼─────────┼────────────────────────────┤
│  7 │宜盛室內裝修有限公│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姜智獻之上開合約書所留宜盛公司大小章│
│    │司登記案卷        │印文均與宜盛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呂岡遠印文不│
│    │                  │符之事實。                                              │
├──┼─────────┼────────────────────────────┤
│  8 │告訴人即證人呂岡遠│㈠證明其與被告間並非合夥關係,僅係同業,故常討論室內裝修│
│    │提出之陳述狀      │  相關問題之事實。                                      │
│    │                  │㈡證明其質問被告偽刻印章一事後,即多次收到被告傳送之工地│
│    │                  │  問題LINE訊息,故被告係意圖製造呂岡遠曾授權被告處理本案│
│    │                  │  假象之事實。                                          │
├──┼─────────┼────────────────────────────┤
│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㈠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呂岡遠自白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
│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㈡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
│    │告、錄音光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
    後飾詞狡賴,犯後態度惡劣,請予從重量刑。
三、沒收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就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溫格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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