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許慧珍
- 當事人謝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47號、110 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44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澄凝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狂野卉印花小型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謝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2 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罹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目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依靠社會補助金維生,有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2848卷第279 、281 頁),另需照顧罹精神疾病之胞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雪澄凝霜1 罐、狂野卉印花小型皮夾1 只,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2847號110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 告 謝麗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DHC )台中三民門市(下稱DHC 台中三民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雪澄凝霜1 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 }2220 元)得手,置入其手提塑膠袋內,旋即離去。嗣經店長阮湘茹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盤點商品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㈡於109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廣三SOGO百貨1 樓之「COACH 專櫃」內,趁店員謝馨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謝馨平管領之商品架上之狂野卉印花小型皮夾1 只(價值5900元)得手,置入其手提袋內,旋即離去。嗣經謝馨平發現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湘茹、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彭云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謝馨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麗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本人沒有錯,但是伊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湘茹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云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另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馨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99 張附卷可證。且觀之上開DHC 台中三民門市及「COACH 專櫃」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被告明顯有自DHC 台中三民門市商品架取走商品,旋即轉身離去之行為;亦確有自前揭「COACH 專櫃」取走商品,置入其隨身手提袋中,旋即離去之行徑。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2 次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前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 盜所得前揭2件商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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