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陳怡君
- 被告郭明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1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緝字第2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政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明政自民國92年2 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2 巷3 號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金公司,於92年9 月9 日核准設立,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於93年8 月27日遷移至上址)之總經理,亦為玄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玄金公司之業務及對外統一發票之開立。而張白紅、陳來旺、王煌樟及陳金城等4 人(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罪在案,陳來旺部分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無罪在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擔任玄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郭明政明知本應依購買、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竟與張白紅(附表二編號1 之①至⑬部分)、王煌樟(附表二編號3 之①至⑫、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 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陳金城(附表二編號3 之⑬)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附表二編號1 之⑭、⑮、附表二編號2 、5 、6 及附表三編號2 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 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其明知玄金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三所示營業人為附表二、三所示之銷售行為,竟由郭明政自93年6 月至94年11月間起,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載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所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交予潔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潔能公司)、廣三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鉞公司)、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晶公司)、富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津公司)、元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鐽公司)、元晶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元晶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力廣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廣泰公司)及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鑫寶公司)等營業人,並經潔能公司、廣三鉞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元鐽公司、元晶公司等營業人,以之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潔能公司、廣三鉞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元鐽公司、元晶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當期營業稅(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因力廣泰公司、兆鑫寶公司均係虛設公司,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此部分即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潔能公司、廣三鉞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元鐽公司、元晶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白紅、陳來旺、王煌樟、陳金城於中區國稅局、偵查時供述(見他字卷第173-179 、157-161 、371 -375、325-331 頁,中區國稅局卷第275-277 、293-295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7 頁),及證人李家儀、陳燕靖、林鎮華、楊茂生、陳怡君、楊淑惠、黃振剛、張韓、張曉、林庭君、黃希正等人於中區國稅局、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677-681 、363-365 、563-573 、595-603 、381-385 、349 -355頁,中區國稅局卷第321 、311-313 、251-255 、303 -303、813-861 、595-603 頁)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有玄金公司93年度、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玄金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申報書、玄金公司93年6 月至12月、94年度2 月至12月、95年度2 月及93年8 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力廣泰公司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潔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潔能公司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專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晶公司營業稅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富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富津公司營業稅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元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93-94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元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94 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梁志明100 年4 月14日陳述狀、元晶應用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梁志明同意書、被告王煌樟出具之委任書、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7 月11日、94年8 月5 日客戶簽收單、被告陳金城出具之委任書、玄金公司94年6 月29日、同年9 月5 日及10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被告陳金城、王煌樟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玄金公司開立予專晶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3張、玄金公司開立予富津公司之統一發票共3 張、玄金公司93至95年度進項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3年1 月至95年2 月)、玄金公司營業稅93、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1月1 日經中三字第10034833960 號函附之玄金公司92年9 月19日至93年8 月29日設立、變更申請書暨股東名冊影本、玄金公司92年9 月9 日至94年10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11月3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00057087號函附之玄金公司93年至95年進項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7 月4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0023683號函附之玄金公司負責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80007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 年1 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20000512號函、力廣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 份在卷足參(見國稅局卷第29至65頁、第131 頁、第170-177 頁、第183 頁、第187 至191 頁、第195 至201 頁、第217 至223 頁、第243-249 頁、第413 頁、第419 頁、第423 頁、第435 頁、第439 頁、第429 頁、第431 頁、第437 頁、第457 至473 頁、第493 至737 頁、第781 至787 頁、第813 頁至861 頁,他字卷第105-108 頁、第251-291 頁、第517-524 頁第633-63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43頁、第46至93頁、第253 至26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6-82 、84-101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上開說明,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後述);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2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後在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間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其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修正後(即本件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從而,經比較行為時法(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中間時法(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及裁判時法(99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就被告關於本件犯行部分,當以行為時法(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則非屬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前揭所載新舊法比較為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公司之經理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無疑義。查被告自承其自92年9 月起擔任玄金公司之總經理(見國稅局卷第328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承認犯罪;佐以共同被告陳金城於偵查中供稱:我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期間,玄金公司進銷貨事項應該是郭明政在負責,他是玄金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30 頁);證人林鎮華於國稅局談話時亦證稱:玄金公司進銷貨、帳務處理及取得、開立統一發票均由郭明政綜合處理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53 頁),是被告係玄金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其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三)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共同被告張白紅、王煌樟及陳金城如附表一所示各自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共同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至⑬(共同被告張白紅部分)、附表二編號3 之①至⑫、附表二編號4 (共同被告王煌樟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 之⑬(共同被告陳金城部分)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玄金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該期間名義負責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 之⑨至⑫之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2 日、同年月3 日、4 日、5 日,此為共同被告王煌樟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所開立;附表二編號4 之3 張發票開立時間則分別為94年10月9 日、同年月11日、12日,此亦為共同被告王煌樟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所開立〈見國稅局卷第465 至471 頁〉),及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⑭、⑮、附表二編號2 、5 、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潔能公司、廣三鉞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元鐽公司、元晶公司等營業人之進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營業人潔能公司、廣三鉞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元鐽公司、元晶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煌樟共同虛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力廣泰公司、兆鑫寶公司等營業人之進貨支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五)被告與共同被告張白紅於93年2 月3 日至93年8 月26日止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就附表二編號1 之①至⑬所示開立發票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煌樟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就附表二編號3 之①至⑫、編號4 所示開立發票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金城自94年10月18日起迄95年2 月15日玄金公司辦理歇業登記止,就附表二編號3 之⑬所示開立發票部分,就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煌樟於94年7 、8 月間,就附表三編1 所示開立發票部分,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詐欺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擔任玄金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玄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潔能公司、廣三鉞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元鐽公司、力廣泰公司、元晶公司及兆鑫寶公司,竟虛開發票,並幫助潔能公司、廣三鉞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元鐽公司、元晶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本案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總計為330 萬5,49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足生損害於玄金公司財務經費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被告虛開發票之數量不少,犯罪情節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經本院函查結果,中區國稅局認玄金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全部虛進虛銷),並未造成該公司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本案並無逃漏營業稅及裁處漏稅罰之情事,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 年3 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2424號函足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9-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郭明政虛偽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力廣泰公司、兆鑫寶公司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2.被告亦明知玄金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由郭明政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108 張,充作玄金公司之進項憑證,逃漏玄金公司之營業稅共計630 萬016 元(起訴書誤載為614 萬7526元,詳下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之應納營業稅使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業經財政部前以(85)台財稅字第851894251 號、第871938148 號函文函釋明確。 (四)經查: 1.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兆鑫寶公司於93年12月間至95年12月間,力廣泰公司自93年11月間至94年8 月間,均因涉嫌虛設行號,經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相關刑責乙情,有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4 月9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0016048號函暨檢附之中區、北區國稅局之移送書及虛設行號管制建檔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 頁及反面、第234 、239 至240 頁)。是以,力廣泰公司、兆鑫寶公司既皆為虛設行號,則縱有自玄金公司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附表四部分: ⑴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⑵關於玄金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而逃漏營業稅額部分,起訴書係認定玄金公司共逃漏6,147,516 元,無非係以附表四不實發票總銷售額作為基礎,進而核算玄金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總銷售額乘以5%)為其依據。然該項金額僅為玄金公司「申報」扣抵之數字,非玄金公司「應」納卻藉由上開方式逃漏而未納之營業稅額。而原審函查中區國稅局關於玄金公司藉由上開方式「應」納而未納之營業稅額,經中區國稅局函覆結果係認定玄金公司於94年6 月該期虛報扣抵進項稅額之虛報數為1,503,700 元(核定數為 9,374 元),應實繳稅額核定數為630,016 元,計算該期漏稅額實繳差額+虛退數為630,016 元(其餘各期之漏稅額實繳差額+虛退數均為零)等節,有中區國稅局前函文、玄金公司於93年5 月間至95年2 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 、169 頁)。是關於玄金公司於附表四逃漏稅之金額應重新認定為630,016 元,起訴書所認定之金額應有誤會,茲予更正。 ⑶又玄金公司既無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銷貨及進貨之營業行為,故縱玄金公司有自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以該進項扣抵其未有銷貨營業事實而虛偽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之銷項,玄金公司既無銷貨之事實,當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中區國稅局既已認定附表四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各公司營業人,各該期之「漏稅額實繳差額+虛退數」為零,業如前述;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中區國稅局認玄金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全部虛進虛銷),並未造成該公司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本案並無逃漏營業稅及裁處漏稅罰之情事,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 年3 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2424號函足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9-190 頁)。是玄金公司雖有自附表四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實際上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玄金公司既無逃漏稅之情事,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自亦無幫助玄金公司逃漏稅可言。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之起迄時間│ ├──┼────┼──────────────┤ │1 │張白紅 │自93年2月3日至同年8月26日止 │ ├──┼────┼──────────────┤ │2 │陳來旺 │自93年8月27日至94年6月29日止│ │ │ │(實際至94年4月22日即離職) │ ├──┼────┼──────────────┤ │3 │王煌樟 │自94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17日 │ │ │ │止 │ ├──┼────┼──────────────┤ │4 │陳金城 │自94年10月18日迄玄金公司歇業│ │ │ │為止 │ └──┴────┴──────────────┘ ◎附表二:玄金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名義負│ │ │ │ │ │ │(幣別:新臺幣/ │(幣別:新臺幣/ │責人 │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 1 │潔能科技股│①93年6月 │①ZU00000000│共13張│①772,800 │①38,640 │張白紅│ │(即起│份有限公司│②93年6月 │②ZU00000000│ │②806,400 │②40,320 │ │ │訴書附│ │③93年6月 │③ZU00000000│ │③940,800 │③47,040 │ │ │表二編│ │④93年6月 │④ZU00000000│ │④911,900 │④45,595 │ │ │號1) │ │⑤93年6月 │⑤ZU00000000│ │⑤787,550 │⑤39,378 │ │ │ │ │⑥93年6月 │⑥ZU00000000│ │⑥378,000 │⑥18,900 │ │ │ │ │⑦93年6月 │⑦ZU00000000│ │⑦434,700 │⑦21,735 │ │ │ │ │⑧93年6月 │⑧ZU00000000│ │⑧1,428,500 │⑧71,425 │ │ │ │ │⑨93年6月 │⑨ZU00000000│ │⑨1,285,650 │⑨64,283 │ │ │ │ │⑩93年6月 │⑩ZU00000000│ │⑩1,500,100 │⑩75,005 │ │ │ │ │⑪93年6月 │⑪ZU00000000│ │⑪407,160 │⑪20,358 │ │ │ │ │⑫93年6月 │⑫ZU00000000│ │⑫1,241,460 │⑫62,073 │ │ │ │ │⑬93年6月 │⑬ZU00000000│ │⑬1,600,000 │⑬80,000 │ │ │ │ │ │ │ │ │ │ │ │ │ │ │ │ │★共7,695,491.33│★共384,775.85元│ │ │ │ │ │ │ │(四捨五入,計算│(四捨五入,計算│ │ │ │ │ │ │ │式詳備註1 ) │式詳備註3 ) │ │ │ │ ├─────┼──────┼───┼────────┼────────┼───┤ │ │ │⑭93年10月│⑭BU00000000│共2張 │⑭396,190 │⑭19,810 │陳來旺│ │ │ │⑮93年10月│⑮BU00000000│ │⑮125,714 │⑮6,286 │ │ │ │ │ │ │ │★依比例計算共為│★依比例計算共為│ │ │ │ │ │ │ │:321,432.68元(│:16,072.16 元(│ │ │ │ │ │ │ │四捨五入,計算式│四捨五入,計算式│ │ │ │ │ │ │ │詳備註2 ) │詳備註4 ) │ │ ├───┼─────┼─────┼──────┼───┼────────┼────────┼───┤ │ 2 │廣三鉞工業│①93年12月│①CU00000000│共20張│①3,422,536 │①171,127 │陳來旺│ │(即起│股份有限公│②94年1月 │②DU00000000│ │②727,000 │②36,350 │ │ │訴書附│司 │③94年1月 │③DU00000000│ │③520,000 │③26,000 │ │ │表二編│ │④94年1月 │④DU00000000│ │④848,000 │④42,400 │ │ │號2) │ │⑤94年1月 │⑤DU00000000│ │⑤800,000 │⑤40,000 │ │ │ │ │⑥94年1月 │⑥DU00000000│ │⑥800,000 │⑥40,000 │ │ │ │ │⑦94年1月 │⑦DU00000000│ │⑦800,000 │⑦40,000 │ │ │ │ │⑧94年1月 │⑧DU00000000│ │⑧800,000 │⑧40,000 │ │ │ │ │⑨94年1月 │⑨DU00000000│ │⑨600,000 │⑨30,000 │ │ │ │ │⑩94年1月 │⑩DU00000000│ │⑩600,000 │⑩30,000 │ │ │ │ │⑪94年1月 │⑪DU00000000│ │⑪600,000 │⑪30,000 │ │ │ │ │⑫94年2月 │⑫DU00000000│ │⑫2,977,464 │⑫148,873 │ │ │ │ │⑬94年2月 │⑬DU00000000│ │⑬499,500 │⑬24,975 │ │ │ │ │⑭94年2月 │⑭DU00000000│ │⑭600,000 │⑭30,000 │ │ │ │ │⑮94年2月 │⑮DU00000000│ │⑮630,000 │⑮31,500 │ │ │ │ │⑯94年2月 │⑯DU00000000│ │⑯892,710 │⑯44,636 │ │ │ │ │⑰94年2月 │⑰DU00000000│ │⑰690,300 │⑰34,515 │ │ │ │ │⑱94年2月 │⑱DU00000000│ │⑱810,000 │⑱40,500 │ │ │ │ │⑲94年2月 │⑲DU00000000│ │⑲600,000 │⑲30,000 │ │ │ │ │⑳94年2月 │⑳DU00000000│ │⑳930,000 │⑳46,500 │ │ │ │ │ │ │ │★共19,147,510 │★共957,376 │ │ ├───┼─────┼─────┼──────┼───┼────────┼────────┼───┤ │ 3 │專晶科技股│①94年9月 │①HU00000000│共12張│①1,663,600 │①83,180 │王煌樟│ │(即起│份有限公司│②94年9月 │②HU00000000│ │②1,691,800 │②84,590 │ │ │訴書附│ │③94年9月 │③HU00000000│ │③1,354,000 │③67,700 │ │ │表二編│ │④94年9月 │④HU00000000│ │④1,334,600 │④66,730 │ │ │號3) │ │⑤94年9月 │⑤HU00000000│ │⑤1,641,480 │⑤82,074 │ │ │ │ │⑥94年9月 │⑥HU00000000│ │⑥1,767,400 │⑥88,370 │ │ │ │ │⑦94年9月 │⑦HU00000000│ │⑦1,962,000 │⑦98,100 │ │ │ │ │⑧94年9月 │⑧HU00000000│ │⑧2,289,000 │⑧114,450 │ │ │ │ │⑨94年10月│⑨HU00000000│ │⑨1,177,785 │⑨58,889 │ │ │ │ │⑩94年10月│⑩HU00000000│ │⑩1,450,764 │⑩72,538 │ │ │ │ │⑪94年10月│⑪HU00000000│ │⑪1,211,700 │⑪60,585 │ │ │ │ │⑫94年10月│⑫HU00000000│ │⑫1,679,500 │⑫83,975 │ │ │ │ │ │ │ │★共19,223,629 │★共961,181 │ │ │ │ ├─────┼──────┼───┼────────┼────────┼───┤ │ │ │⑬94年11月│⑬JU00000000│共1張 │⑬1,176,000 │⑬58,800 │陳金城│ ├───┼─────┼─────┼──────┼───┼────────┼────────┼───┤ │ 4 │富津科技股│①94年10月│①HU00000000│共3張 │①983,050 │①49,152 │王煌樟│ │(即起│份有限公司│②94年10月│②HU00000000│ │②1,180,500 │②59,025 │ │ │訴書附│ │③94年10月│③HU00000000│ │③2,243,000 │③112,150 │ │ │表二編│ │ │ │ │ │ │ │ │號4) │ │ │ │ │★共4,406,550 │★共220,327 │ │ ├───┼─────┼─────┼──────┼───┼────────┼────────┼───┤ │ 5 │元鐽科技股│①94年1月 │①DU00000000│共18張│①564,873 │①28,244 │陳來旺│ │(即起│份有限公司│②94年1月 │②DU00000000│ │②833,970 │②41,699 │ │ │訴書附│ │③94年1月 │③DU00000000│ │③883,719 │③44,186 │ │ │表二編│ │④94年1月 │④DU00000000│ │④600,000 │④30,000 │ │ │號5) │ │⑤94年1月 │⑤DU00000000│ │⑤907,489 │⑤45,374 │ │ │ │ │⑥94年1月 │⑥DU00000000│ │⑥734,105 │⑥36,705 │ │ │ │ │⑦94年1月 │⑦DU00000000│ │⑦776,325 │⑦38,816 │ │ │ │ │⑧94年1月 │⑧DU00000000│ │⑧600,000 │⑧30,000 │ │ │ │ │⑨94年1月 │⑨DU00000000│ │⑨600,000 │⑨30,000 │ │ │ │ │⑩94年1月 │⑩DU00000000│ │⑩825,000 │⑩41,250 │ │ │ │ │⑪94年1月 │⑪DU00000000│ │⑪853,200 │⑪42,660 │ │ │ │ │⑫94年2月 │⑫DU00000000│ │⑫826,610 │⑫41,331 │ │ │ │ │⑬94年2月 │⑬DU00000000│ │⑬837,715 │⑬41,886 │ │ │ │ │⑭94年2月 │⑭DU00000000│ │⑭866,020 │⑭43,301 │ │ │ │ │⑮94年2月 │⑮DU00000000│ │⑮761,255 │⑮38,063 │ │ │ │ │⑯94年2月 │⑯DU00000000│ │⑯643,050 │⑯32,153 │ │ │ │ │⑰94年2月 │⑰DU00000000│ │⑰877,770 │⑰43,889 │ │ │ │ │⑱94年2月 │⑱DU00000000│ │⑱834,050 │⑱41,703 │ │ │ │ │ │ │ │★共13,825,151 │★共691,260 │ │ ├───┼─────┼─────┼──────┼───┼────────┼────────┼───┤ │6 │元晶奈米科│94年6月17 │FU00000000 │1張 │1,490,000 │74,500 │陳來旺│ │(即起│技有限公司│日 │(起訴書誤載│ │(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載為 │ │ │訴書附│ │ │為FU00000000│ │ 747,000) │ 37,350) │ │ │表二編│ │ │) │ │ │ │ │ │號7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1: 計算式:12,495,020-【(12,495,020÷13,016,924) ×(5,000,000)】 =12,495,020-(4,799,528.67)=7,695,491.33元 備註2: 計算式:521,904-【(521,904÷13,016,924) ×(5,000,000)】 =521,904-(200,471.32)=321,432.68元 備註3: 計算式:624,752-【(624,752÷650,848) ×(5,000,000×0.05)】 =624,752-(239,976.15)=384,775.85元 備註4: 計算式:26,096-【(26,096÷650,848) ×(5,000,000×0.05)】 =26,096-(10,023.84)=16,072.16元 ◎附表三:玄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名義負│ │ │ │ │ │ │(幣別:新臺幣/ │(幣別:新臺幣/ │責人 │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 1 │力廣泰興業│①94年7月 │①GU00000000│共21張│①1,258,250 │①62,913 │王煌樟│ │(即起│股份有限公│②94年7月 │②GU00000000│ │②1,009,600 │②50,480 │ │ │訴書附│司 │③94年7月 │③GU00000000│ │③428,223 │③21,411 │ │ │表二編│(虛設行號│④94年7月 │④GU00000000│ │④534,610 │④26,730 │ │ │號6) │) │⑤94年7月 │⑤GU00000000│ │⑤808,000 │⑤40,400 │ │ │ │ │⑥94年7月 │⑥GU00000000│ │⑥934,325 │⑥46,716 │ │ │ │ │⑦94年7月 │⑦GU00000000│ │⑦1,015,783 │⑦50,789 │ │ │ │ │⑧94年7月 │⑧GU00000000│ │⑧845,200 │⑧42,260 │ │ │ │ │⑨94年7月 │⑨GU00000000│ │⑨841,500 │⑨42,075 │ │ │ │ │⑩94年7月 │⑩GU00000000│ │⑩1,066,050 │⑩53,303 │ │ │ │ │⑪94年7月 │⑪GU00000000│ │⑪901,600 │⑪45,080 │ │ │ │ │⑫94年8月 │⑫GU00000000│ │⑫1,702,400 │⑫85,120 │ │ │ │ │⑬94年8月 │⑬GU00000000│ │⑬248,979 │⑬12,449 │ │ │ │ │⑭94年8月 │⑭GU00000000│ │⑭142,563 │⑭7,128 │ │ │ │ │⑮94年8月 │⑮GU00000000│ │⑮3,549,440 │⑮177,472 │ │ │ │ │⑯94年8月 │⑯GU00000000│ │⑯2,632,300 │⑯131,615 │ │ │ │ │⑰94年8月 │⑰GU00000000│ │⑰1,695,960 │⑰84,798 │ │ │ │ │⑱94年8月 │⑱GU00000000│ │⑱2,568,000 │⑱128,400 │ │ │ │ │⑲94年8月 │⑲GU00000000│ │⑲360,000 │⑲18,000 │ │ │ │ │⑳94年8月 │⑳GU00000000│ │⑳825,000 │⑳41,250 │ │ │ │ │㉑94年8月 │㉑GU00000000│ │㉑990,000 │㉑49,500 │ │ │ │ │ │ │ │★共24,357,783 │★共1,217,889 │ │ ├───┼─────┼─────┼──────┼───┼────────┼────────┼───┤ │ │ │ │ │ │ │ │ │ │2 (即│兆鑫寶科技│①94年6月 │①FU00000000│共5張 │①1,490,000 │①74,500 │陳來旺│ │起訴書│有限公司 │ 17日 │ │ │ │ │ │ │附表二│(虛設行號│②94年6月 │②FU00000000│ │②1,050,000 │②52,500 │ │ │編號8 │) │ 21日 │ │ │ │ │ │ │) │ │③94年6月 │③FU00000000│ │③2,980,000 │③149,000 │ │ │ │ │ 22日 │ │ │ │ │ │ │ │ │④94年6月 │④FU00000000│ │④622,500 │④31,125 │ │ │ │ │ 24日 │ │ │ │ │ │ │ │ │⑤94年6月 │⑤FU00000000│ │⑤923,600 │⑤46,180 │ │ │ │ │ 27日 │ │ │ │ │ │ │ │ │ │ │ │★共7,066,100 │★共353,305 │ │ └───┴─────┴─────┴──────┴───┴────────┴────────┴───┘ ◎附表四:玄金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幣別:新臺幣/ │(幣別:新臺幣/ │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1 │臺灣三立達│①93年5月 │①ZW00000000│共12張│①835,500 │①41,775 │ │(即起│科技股份有│②93年5月 │②ZW00000000│ │②896,000 │②44,800 │ │訴書附│限公司 │③93年5月 │③ZW00000000│ │③640,000 │③32,000 │ │表三編│ │④93年5月 │④ZW00000000│ │④858,000 │④42,900 │ │號1) │ │⑤93年5月 │⑤ZW00000000│ │⑤790,000 │⑤39,500 │ │ │ │⑥93年5月 │⑥ZW00000000│ │⑥774,000 │⑥38,700 │ │ │ │⑦93年6月 │⑦ZW00000000│ │⑦737,100 │⑦36,855 │ │ │ │⑧93年6月 │⑧ZW00000000│ │⑧756,000 │⑧37,800 │ │ │ │⑨93年6月 │⑨ZW00000000│ │⑨769,500 │⑨38,475 │ │ │ │⑩93年6月 │⑩ZW00000000│ │⑩810,000 │⑩40,500 │ │ │ │⑪93年6月 │⑪ZW00000000│ │⑪2,257,000 │⑪112,850 │ │ │ │⑫93年6月 │⑫ZW00000000│ │⑫2,406,051 │⑫120,303 │ │ │ │ │ │ │共12,529,151 │共626,458 │ │ │ ├─────┼──────┼───┼────────┼────────┤ │ │ │⑬93年11月│⑬CW00000000│共20張│⑬228,571 │⑬11,429 │ │ │ │⑭93年11月│⑭CW00000000│ │⑭250,000 │⑭12,500 │ │ │ │⑮94年1月 │⑮DU00000000│ │⑮580,000 │⑮29,000 │ │ │ │⑯94年1月 │⑯DU00000000│ │⑯783,000 │⑯39,150 │ │ │ │⑰94年1月 │⑰DU00000000│ │⑰515,736 │⑰25,787 │ │ │ │⑱94年1月 │⑱DU00000000│ │⑱580,000 │⑱29,000 │ │ │ │⑲94年1月 │⑲DU00000000│ │⑲515,736 │⑲25,787 │ │ │ │⑳94年1月 │⑳DU00000000│ │⑳783,000 │⑳39,150 │ │ │ │㉑94年1月 │㉑DU00000000│ │㉑696,725 │㉑34,836 │ │ │ │㉒94年1月 │㉒DU00000000│ │㉒783,000 │㉒39,150 │ │ │ │㉓94年1月 │㉓DU00000000│ │㉓580,000 │㉓29,000 │ │ │ │㉔94年1月 │㉔DU00000000│ │㉔783,000 │㉔39,150 │ │ │ │㉕94年1月 │㉕DU00000000│ │㉕580,000 │㉕29,000 │ │ │ │㉖94年1月 │㉖DU00000000│ │㉖829,980 │㉖41,499 │ │ │ │㉗94年2月 │㉗DU00000000│ │㉗374,900 │㉗18,745 │ │ │ │㉘94年2月 │㉘DU00000000│ │㉘663,573 │㉘33,179 │ │ │ │㉙94年2月 │㉙DU00000000│ │㉙573,300 │㉙28,665 │ │ │ │㉚94年2月 │㉚DU00000000│ │㉚382,200 │㉚19,110 │ │ │ │㉛94年2月 │㉛DU00000000│ │㉛833,000 │㉛41,650 │ │ │ │㉜94年2月 │㉜DU00000000│ │㉜586,000 │㉜29,300 │ │ │ │ │ │ │共11,901,721 │共595,087 │ ├───┼─────┼─────┼──────┼───┼────────┼────────┤ │ 2 │威士達科技│①94年9月 │①HU00000000│共3張 │①2,080,000 │①104,000 │ │(即起│事業股份有│②94年9月 │②HU00000000│ │②2,080,000 │②104,000 │ │訴書附│限公司 │③94年10月│③HU00000000│ │③1,162,300 │③58,115 │ │表三編│ │ │ │ │共5,322,300 │共266,115 │ │號2) │ │ │ │ │ │ │ ├───┼─────┼─────┼──────┼───┼────────┼────────┤ │ 3 │瀰士科技股│①94年7月 │①GU00000000│共22張│①1,013,000 │①50,650 │ │(即起│份有限公司│②94年7月 │②GU00000000│ │②1,236,900 │②61,845 │ │訴書附│ │③94年7月 │③GU00000000│ │③999,500 │③49,975 │ │表三編│ │④94年7月 │④GU00000000│ │④423,841 │④21,192 │ │號3) │ │⑤94年7月 │⑤GU00000000│ │⑤529,731 │⑤26,487 │ │ │ │⑥94年7月 │⑥GU00000000│ │⑥670,800 │⑥33,540 │ │ │ │⑦94年7月 │⑦GU00000000│ │⑦925,303 │⑦46,265 │ │ │ │⑧94年7月 │⑧GU00000000│ │⑧1,006,541 │⑧50,327 │ │ │ │⑨94年7月 │⑨GU00000000│ │⑨1,055,700 │⑨52,785 │ │ │ │⑩94年7月 │⑩GU00000000│ │⑩890,400 │⑩44,520 │ │ │ │⑪94年8月 │⑪GU00000000│ │⑪1,685,600 │⑪84,280 │ │ │ │⑫94年8月 │⑫GU00000000│ │⑫3,515,600 │⑫175,780 │ │ │ │⑬94年8月 │⑬GU00000000│ │⑬2,618,200 │⑬130,910 │ │ │ │⑭94年9月 │⑭HU00000000│ │⑭2,670,000 │⑭133,500 │ │ │ │⑮94年9月 │⑮HU00000000│ │⑮1,544,700 │⑮77,235 │ │ │ │⑯94年9月 │⑯HU00000000│ │⑯1,453,200 │⑯72,660 │ │ │ │⑰94年9月 │⑰HU00000000│ │⑰1,373,500 │⑰68,675 │ │ │ │⑱94年9月 │⑱HU00000000│ │⑱3,487,380 │⑱174,369 │ │ │ │⑲94年9月 │⑲HU00000000│ │⑲312,000 │⑲15,600 │ │ │ │⑳94年9月 │⑳HU00000000│ │⑳1,488,330 │⑳74,417 │ │ │ │㉑94年9月 │㉑HU00000000│ │㉑1,881,590 │㉑94,080 │ │ │ │㉒94年9月 │㉒HU00000000│ │㉒1,785,556 │㉒89,278 │ │ │ │ │ │ │共32,567,372 │共1,628,370 │ ├───┼─────┼─────┼──────┼───┼────────┼────────┤ │ 4 │鉅將機電有│①94年7月 │①GU00000000│共11張│①800,000 │①40,000 │ │(即起│限公司 │②94年7月 │②GU00000000│ │②1,207,700 │②60,385 │ │訴書附│ │③94年7月 │③GU00000000│ │③1,114,800 │③55,740 │ │表三編│ │④94年8月 │④GU00000000│ │④312,817 │④15,641 │ │號4) │ │⑤94年8月 │⑤GU00000000│ │⑤174,625 │⑤8,731 │ │ │ │⑥94年8月 │⑥GU00000000│ │⑥1,678,800 │⑥83,940 │ │ │ │⑦94年8月 │⑦GU00000000│ │⑦2,544,000 │⑦127,200 │ │ │ │⑧94年10月│⑧HU00000000│ │⑧1,017,000 │⑧50,850 │ │ │ │⑨94年10月│⑨HU00000000│ │⑨580,000 │⑨29,000 │ │ │ │⑩94年10月│⑩HU00000000│ │⑩1,039,600 │⑩51,980 │ │ │ │⑪94年10月│⑪HU00000000│ │⑪532,230 │⑪26,612 │ │ │ │ │ │ │共11,001,572 │共550,079 │ ├───┼─────┼─────┼──────┼───┼────────┼────────┤ │ 5 │廣三鉞工業│①94年1月 │①DU00000000│共22張│①792,000 │①39,600 │ │(即起│股份有限公│②94年1月 │②DU00000000│ │②358,248 │②17,912 │ │訴書附│司 │③94年1月 │③DU00000000│ │③777,384 │③38,869 │ │表三編│ │④94年1月 │④DU00000000│ │④862,593 │④43,130 │ │號5) │ │⑤94年1月 │⑤DU00000000│ │⑤710,439 │⑤35,522 │ │ │ │⑥94年1月 │⑥DU00000000│ │⑥690,000 │⑥34,500 │ │ │ │⑦94年1月 │⑦DU00000000│ │⑦863,650 │⑦43,183 │ │ │ │⑧94年1月 │⑧DU00000000│ │⑧414,000 │⑧20,700 │ │ │ │⑨94年1月 │⑨DU00000000│ │⑨575,000 │⑨28,750 │ │ │ │⑩94年1月 │⑩DU00000000│ │⑩745,272 │⑩37,264 │ │ │ │⑪94年2月 │⑪DU00000000│ │⑪850,200 │⑪42,510 │ │ │ │⑫94年2月 │⑫DU00000000│ │⑫500,000 │⑫25,000 │ │ │ │⑬94年2月 │⑬DU00000000│ │⑬562,750 │⑬28,138 │ │ │ │⑭94年2月 │⑭DU00000000│ │⑭400,000 │⑭20,000 │ │ │ │⑮94年2月 │⑮DU00000000│ │⑮500,000 │⑮25,000 │ │ │ │⑯94年2月 │⑯DU00000000│ │⑯744,249 │⑯37,212 │ │ │ │⑰94年2月 │⑰DU00000000│ │⑰950,000 │⑰47,500 │ │ │ │⑱94年2月 │⑱DU00000000│ │⑱835,525 │⑱41,776 │ │ │ │⑲94年2月 │⑲DU00000000│ │⑲826,804 │⑲41,340 │ │ │ │⑳94年2月 │⑳DU00000000│ │⑳898,313 │⑳44,916 │ │ │ │㉑94年2月 │㉑DU00000000│ │㉑612,373 │㉑30,619 │ │ │ │㉒94年2月 │㉒DU00000000│ │㉒540,925 │㉒27,046 │ │ │ │ │ │ │共15,009,725 │共750,487 │ ├───┼─────┼─────┼──────┼───┼────────┼────────┤ │ 6 │力廣泰興業│①94年6月 │①FU00000000│共15張│①1,917,500 │①95,875 │ │(即起│股份有限公│ 14日 │ │ │ │ │ │訴書附│司 │②94年6月 │②FU00000000│ │②2,875,000 │②143,750 │ │表三編│ │ 16日 │ │ │ │ │ │號6) │ │③94年6月 │③FU00000000│ │③960,000 │③48,000 │ │ │ │ 16日 │ │ │ │ │ │ │ │④94年6月 │④FU00000000│ │④1,260,000 │④63,000 │ │ │ │ 17日 │ │ │ │ │ │ │ │⑤94年6月 │⑤FU00000000│ │⑤510,000 │⑤25,500 │ │ │ │ 20日 │ │ │ │ │ │ │ │⑥94年6月 │⑥FU00000000│ │⑥2,875,000 │⑥143,750 │ │ │ │ 20日 │ │ │ │ │ │ │ │⑦94年6月 │⑦FU00000000│ │⑦2,790,000 │⑦139,500 │ │ │ │ 22日 │ │ │ │ │ │ │ │⑧94年6月 │⑧FU00000000│ │⑧2,875,000 │⑧143,750 │ │ │ │ 22日 │ │ │ │ │ │ │ │⑨94年6月 │⑨FU00000000│ │⑨2,010,000 │⑨100,500 │ │ │ │ 23日 │ │ │ │ │ │ │ │⑩94年6月 │⑩FU00000000│ │⑩2,875,000 │⑩143,750 │ │ │ │ 24日 │ │ │ │ │ │ │ │⑪94年6月 │⑪FU00000000│ │⑪1,977,500 │⑪98,875 │ │ │ │ 27日 │ │ │ │ │ │ │ │⑫94年6月 │⑫FU00000000│ │⑫1,680,000 │⑫84,000 │ │ │ │ 27日 │ │ │ │ │ │ │ │⑬94年6月 │⑬FU00000000│ │⑬2,109,000 │⑬105,450 │ │ │ │ 28日 │ │ │ │ │ │ │ │⑭94年6月 │⑭FU00000000│ │⑭1,632,000 │⑭81,600 │ │ │ │ 29日 │ │ │ │ │ │ │ │⑮94年6月 │⑮FU00000000│ │⑮1,728,000 │⑮86,400 │ │ │ │ 30日 │ │ │ │ │ │ │ │ │ │ │共30,074,000 │共1,503,700 │ ├───┼─────┼─────┼──────┼───┼────────┼────────┤ │ 7 │兆鑫寶科技│①94年8月 │①GU00000000│共3張 │①1,102,500 │①55,125 │ │(即起│有限公司 │②94年8月 │②GU00000000│ │②1,564,500 │②78,225 │ │訴書附│ │③94年8月 │③GU00000000│ │③1,877,400 │③93,870 │ │表三編│ │ │ │ │共4,544,400 │共227,220 │ │號7)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