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杰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正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郁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擅自於其搭建之違章鐵皮建築物內接電使用,致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而引燃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8頁、簡字卷第41至4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一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素行,並參酌被告陳報其於民國107年至109 年間致力從事公益活動(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且告訴人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之火災燒燬殘餘物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之110年度院保字第375 號扣押物品清單),僅為本次火災現場之殘餘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34號
被 告 蔡正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杰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0 0000 號經營「郁
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功公司),其明知郁功公司合法
申請之廠房面積僅36平方公尺,廠地面積僅78平方公尺,廠
區東側之廢料儲放區係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
建築物,其原應注意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電及
使用,且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並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建築物內之
電源配線,以避免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
燃火災之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搭建使用上開廢料儲放區鐵皮建築物,並
擅自接電使用,亦未檢修維護配置在上開廢料儲放區之冷凍
機及冷卻水塔電源配線,終致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40分許上班時間,郁功公司員工賴吉元開啟上開廢料儲放
區西側牆面設置之冷卻水塔電源開關後,位於上開廢料儲放
區北側地面之冷卻水塔電源配線發生短路,火勢隨即蔓延,
並延燒至隔鄰清陽路111 之1 號源生好企業社之廠區,造成
郁功公司廠區中間之原物料儲放區鐵皮建築物屋頂變形塌陷
及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不復
存、南側加強磚造牆面受燒變色、水泥被覆層部分剝落、北
側加強磚造牆面受燒變色、北側夾層樓地板C 型鋼架受燒變
色、變形塌落而喪失建築物之效用、原料儲放區內之成品堆
受燒碳化、金屬模具受燒變色、機台作業區建築物烤漆浪板
屋頂及外牆受燒變色、機台作業區內部西側、北側牆面高處
及東側、南側牆面高處受燒燻黑、機台及置物架表面受煙燻
黑及部分受燒變色、模具表面受煙燻黑、廢料儲放區建築物
烤漆浪板屋頂及外牆受燒變色、南側及東側加強磚造及鋼架
烤漆浪板搭建牆面受燒變色、塑質廢料堆及擺放紙箱、雜物
等受燒碳化燒失、攪拌機及粉碎機受燒變色、倉庫區北側牆
面受燒變色及東側高處燻黑、西半側四周加強磚牆面受燒燻
黑及水泥被覆層部分剝落、倉庫區內堆放金屬模具表面受煙
燻黑、堆放紙箱受燒碳化、置物鐵架受燒變色、樣品室塑質
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輕微受煙燻
黑,另造成清陽路111 之1 號源生好企業社東側貨櫃及加工
區烤漆浪板搭建棚架受燒變色變形嚴重、中古棧板儲放區東
側塑質棧板堆及木棧板堆受燒碳化燒失嚴重、內部機台受燒
變色、板材堆受燒碳化、西側貨櫃受燒變色、內部堆放棧板
堆受燒碳化、西側員工宿舍四周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
內部物品擺設受燒碳化燒失、西側加工區烤漆浪板搭建棚架
受燒變色、內部堆放棧板堆及板材堆表面受燒碳化、北側空
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鈑金受燒變色、前後擋風玻
璃、車窗玻璃受燒破裂不復存、左側前後橡膠輪胎受燒燒失
、金屬輪框受燒燒熔、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鈑金
輕微受燒變色、前側塑質保險桿、燈具輕微受燒燒熔,致生
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
隊據報前往救災,於同日10時4 分許撲滅火勢。
二、案經洪美涔即源生好企業社委任葉伊婷、熊治璿律師、熊霈
淳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正杰矢口否認涉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當天
就跟他說我們公司的帳號有300 多萬廠房也燒了機器也燒了
,公司裡面我請會計清出來我要給他一半,但另一半我要給
員工資遣,我當天就有誠意去找他談。」云云。然查,上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賴吉元、蔡正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9 年9 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53488號函附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現場蒐證採樣鑑定證物、監視錄影器拷貝光碟、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等、臺中市政府109 年
12月9 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297447號函附郁功公司工廠登記
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
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3條第1 項、第
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上
開廢料儲放區及原物料儲放區之鐵皮建築物係被告鳩工搭建
,且未領得使用執照而擅自接電使用之違章建築物等事實,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領得使用執照
之情形下,擅自接電使用上開廢料儲放區鐵皮建物,且未維
護其設備安全,以致該廢料儲放區之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
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災,其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
行為,以致失火延燒而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他
之物,亦足認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綜據上述,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