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貫大亨」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僅為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滿貫大亨」遊戲光碟2 片,因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堂榮,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59號
被 告 林君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 110 年度
偵字第 16406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0 年度訴字第
1187 號(愛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 108 年度中簡字第 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林君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
年 1 月 21 日 4 時 28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曾堂榮所管領、放
置貨架上之「滿貫大亨」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8
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將上開遊戲光碟放入外套後,隨
即離去,嗣經曾堂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君諺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堂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 │ │
├──┼───────────┼────────────┤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林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遊戲光碟 2 片,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