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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中簡字第951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中簡字第951 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君諺前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林君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
    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林君
    諺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係104 年5 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採尿
    液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6 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中簡字第951 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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