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君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9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酌以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額,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數起竊取超商所販賣遊戲光碟之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本案並非偶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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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主文 │
│ │ │(新臺幣) │ │
├──┼──────┼────────┼───────────┤
│1 │109年6月23日│遊戲光碟4片 │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
│ │1時5分許 │(共價值396元)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
│ │ │ │表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9年6日23日│遊戲光碟3片 │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
│ │3時17分許 │(共價值297元)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
│ │ │ │表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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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33號
被 告 林君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林雅茹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將遊戲光碟用畢丟棄。嗣經林雅茹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諺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竊盜案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竊取遊戲光碟同商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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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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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6月23日│遊戲光碟片4片 │共價值約新臺幣 693│
│ │1時5分許 │ │元 │
├──┼──────┼────────┤ │
│2 │109年6日23日│遊戲光碟3片 │ │
│ │3時1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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