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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45、1646、3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4 至3 行「將上開遊戲光碟丟棄所垃圾桶內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應更正為「將上開遊戲光碟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內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一㈢第3 行「將由該店店長莊庭萱所管領」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莊庭萱所管領」、第5 至7 行「著手搜尋且徒手搬移至該店內無監視器之廁所內關門藏放,欲伺機竊取上開物品離去,惟尚未得手之際」應更正為「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先持往廁所藏放,欲伺機返回廁所將之帶離現場,於尚未離開之際」、倒數第3 至2 行「而未遂」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君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行為人已否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將該等物品自貨架上取下持至廁所內藏放,顯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為竊盜既遂,惟因其行為態樣僅為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22 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物品已由被害人莊庭萱取回;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3134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庭萱,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含沒收)              │
├──┼──────┼─────────────────────┤
│ 1  │聲請簡易判決│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    │處刑書犯罪事│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實一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5 片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簡易判決│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    │處刑書犯罪事│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實一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貫大亨發鴻包」1 片、「│
│    │            │滿貫大亨柏青包」1 片及「滿貫大亨發鴻包法老│
│    │            │包」2 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聲請簡易判決│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8日,如易科罰│
│    │處刑書犯罪事│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實一㈢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1645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6號
                                     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林君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諺前有多次至超商竊盜之犯行前科。又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109 年8 月31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郁雅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老子
    有錢」遊戲光碟5 片(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95 元,
    未扣案) ,得手後,旋即進入該店廁所內將上開遊戲光碟拆
    封,並使用其手機拍攝遊戲序號及密碼後,將上開遊戲光碟
    丟棄所垃圾桶內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旋將遊戲點數使用完
    畢,嗣經洪郁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110 年度偵字第1645號)。㈡109 年8
    月16日22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黃興銓所管領
    、放置貨架上之「滿貫大亨發鴻包」、「滿貫大亨柏青包」
    、「滿貫大亨法老包」等遊戲光碟共4 片( 價值共計約296
    元,均未扣案)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且於取得上開遊戲光碟遊戲序號及密碼後,即將上開遊戲光
    碟丟棄。嗣經黃興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110 年度偵字第1646號)。㈢109
    年8 月17日17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由該店店長莊庭萱所管領
    、放置貨架上之海鹽黑巧克力堅果棒3 條、海鹽焦糖杏仁堅
    果棒1 條、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 盒等物(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306 元) ,著手搜尋且徒手搬移至該店內無監視器之廁所內
    關門藏放,欲伺機竊取上開物品離去,惟尚未得手之際,即
    為莊庭萱察覺可疑有異而將其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林君諺
    始兩次至廁所內交出上開藏放之海鹽黑巧克力堅果棒3 條、
    海鹽焦糖杏仁堅果棒1 條、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 盒等物(均
    已由莊庭萱領回)而未遂,再經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查悉上情(110 年度偵字第3134號)。
二、案經洪郁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
    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諺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均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莊庭萱、黃興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
    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㈢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揭犯罪事實
    ㈠㈡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共計9 片,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揭犯罪
    事實㈢之被害人莊庭萱陳稱另有森永牛奶糖1 盒失竊之財物
    部分,經查,因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片面指述,且並無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尚難認
    係由被告所竊取或著手伺機竊取之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