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胤顏
- 上二人代理人
- 邱政勳律師
- 被告
- 孫韶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月1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李胤顏(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孫韶憶涉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3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邱政勳律師於同年月29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新盛公司之代理商,負責銷售新盛公司之商品,聲請人李胤顏則係新盛公司之代表人。緣被告前因爭取下線客戶與另一代理商洪婕語發生糾紛,被告因不滿新盛公司之處理方式,竟意圖散布於眾,先於109年1月3日,前往洪婕語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設立之粉絲專頁,並在某篇附有聲請人李胤顏照片之文章內發表:「為什麼要說謊!為什麼?」等語(下稱本件臉書留言),復於同年6月2日,接續於聲請人李胤顏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之貼文內留言:「貴公司胡總2/6承諾一定要秉公處理還我公道,結果呢?事實一一現出後…為什麼胡總卻從此人間蒸發?這就是李董所說的誠信嗎?」、「美?為什麼看不到所謂的誠信?如果內心是像罵三字經一樣的醜惡呢?好噁心…誠信、誠信」、「誠信正直?在哪?為什麼要一再說謊?為什麼?」、「誠信在哪裡?」等語(下稱本件IG留言),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根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載敘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對其客觀上有為誹謗、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且依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明揭「被告為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並無誹謗之惡意」等旨乙節,本件顯然已進入判斷言論係善意或惡意之阻卻違法事由層次,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所為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之行為,業已該當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二)就本件誹謗罪部分,依聲請人於108年12月間知悉被告因爭搶下線客戶(下稱搶線)等問題與洪婕語發生糾紛後,已將「並非洪婕語搶線」之調查結果告知被告等情,足見被告就並無惡意搶線一事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或有合理之可疑,詎被告仍故意迴避真相,而先後於網路社群平台以聲請人為對象發表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等不實言論,堪認本件被告為該等言論並非出於善意;甚者,依被告枉顧「實際上欲成為新盛公司之經銷商,無須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聲請人」之事實,向本院提出確認代理權關係存在暨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支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等節,足徵被告之所以發表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乃係企圖利用網路社群平台向聲請人施加壓力,藉此獲取其不應得之賠償,顯屬惡意之言論,而非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發表言論,至為明確。基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被告於另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85號)之片面說詞,逕認本件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自有重大違誤。
(三)就本件公然侮辱罪部分,因被告所為本件IG留言中之「內心是像罵三字經一樣的醜惡」等內容,依社會一般人通常之觀念及情感,係表示一人內心醜陋惡劣、居心不良、為人不真誠且虛假造作之意,本即有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已達貶損聲請人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顯該當公然侮辱罪;又依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公然侮辱罪並無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既已具備公然侮辱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有如前述,自應論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並無誹謗之惡意為由,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疑不足,顯有重大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有諸多重要事項尚未調查釐清,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存有重大謬誤疏漏,不僅大多悖於事實真相,兼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更置聲請人所提其他證據及不利被告之指摘於不顧,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顯有未洽,本件被告犯行均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誹謗罪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2、經查,被告有於前揭聲請人告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發表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30321號卷第33至35頁),且有臉書及IG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20840號卷第27、31至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被告係因不滿新盛公司就其與洪婕語間所生搶線糾紛之處理方式、過程,而發表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偵30321號卷第31至35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肯認(偵30321號卷第19頁),而細觀上開IG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本件被告於聲請人李胤顏之IG貼文內,乃係接續發表「真的很不一樣的公司喔!被搶線打電話去公司,卻被公司員工罵三字經,胡總說發生在公司的是(註:應為「事」)一定處理,結果呢?誠信在哪?」、「美?為什麼看不到所謂的誠信?外表有用嗎?如果內心是像罵三字經一樣的醜惡呢?好噁心…怎麼會有人敢搶公司的電話,狂罵三字經呢?為什麼胡總的承諾會落空?誠信、誠信…1/3 11:26發生了什麼事,快問副理喔」、「誠信正直?在哪?為什麼要一再說謊?1/3 11:56發生什麼事,為什麼公司不敢公佈?為什麼要力挺一個愛罵三字經的女人?如果是你家人被罵,請問做何感想?」、「董事長,貴公司真的有做到誠信、正直嗎?為什麼要說謊?為什麼?」、「誠信在哪裡?為什麼要包庇愛罵三字經的女人,到底為什麼呢?」、「李董妳設計的禮服,請問有沒有幫那個愛罵三字經的女人設計一套啊?愛罵三字經適合什麼款式啊?」、「貴公司胡總2/6承諾一定要秉公處理還我公道,結果呢?事實一一現出後…為什麼胡總卻從此人間蒸發?這就是李董所說的誠信嗎?」等內容,是依被告之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發表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之主要意旨,係在指摘新盛公司所屬員工處理其與洪婕語間所生搶線糾紛之方式、態度及過程等事項,例如辱罵三字經、未依承諾處理糾紛等,並據以發表其對聲請人(即新盛公司以及新盛公司之代表人李胤顏)處理所屬代理商間搶線糾紛之方式產生質疑等意見與評論,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雙重性質;基此,本件被告既係依憑其親身經歷新盛公司所屬員工就上開搶線糾紛之處理方式、態度及過程等客觀事實,產生其個人對聲請人之質疑等主觀評價,進而融合該等客觀事實及主觀評價而發表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自難逕謂被告就所為上開留言中之事實陳述部分,有何故意捏造或輕率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所為言論係涉及新盛公司處理所屬代理商間搶線糾紛等事宜,核與新盛公司之現有、潛在代理商或客戶等多數人、不特定人之權益相關,而非僅屬個人私生活之純屬個人私德事項,是被告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根據其自身經歷之前開客觀事實,對外發表其對聲請人產生有無誠信、是否說謊以及包庇處理人員等質疑之評論,審酌該等評論內容並未完全逸脫前開被告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自無從率認該等評論顯不適當而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故縱被告所為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甚或損及聲請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3、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就「並無惡意搶線」一事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或有合理之可疑,而認被告係惡意發表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惟本件被告始終堅稱其係遭洪婕語惡意搶線,並認其與洪婕語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為佐證(參偵21085號卷第153頁),則徒憑聲請人曾告知被告調查結果為「並無惡意搶線」乙節,可否遽認被告係於其未遭惡意搶線之主觀認知下,僅為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而無中生有、發表上開留言,已非無疑;況被告發表上開留言,係依憑其自身經歷新盛公司所屬員工就其與洪婕語間所生搶線糾紛之處理方式、態度及過程等客觀事實乙情,業見前述,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既係涉及新盛公司所屬員工「如何」處理上開搶線糾紛以及被告據此所產生對聲請人之質疑等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縱被告就其有無遭惡意搶線一事有所誤解,仍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事實、僅為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惡意發表評論之情形。另聲請人執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損害賠償一事,主張被告係為索求賠償而惡意發表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等情,純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聯結,殊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結合其親身經歷新盛公司所屬員工處理其與洪婕語間所生搶線糾紛之方式、態度及過程等客觀事實,以及其因該等客觀事實對聲請人所產生有無誠信、是否說謊、包庇處理人員等質疑之主觀評論,而對外發表本件臉書留言及本件IG留言等兼具「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雙重性質之言論等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所為該等言論,因無從認定被告就「事實陳述」部分有何故意捏造或輕率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以及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僅為毀損聲請人名譽而惡意評論,故不得逕論被告以誹謗罪名乙節,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就被告於該等言論中之「意見表達」,例如聲請人所明確指稱之「內心是像罵三字經一樣的醜惡」等內容,縱認並未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甚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粗俗不堪,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割裂該部分言論而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理。
(三)末以,聲請人雖指摘本件檢察官有諸多重要事項尚未調查釐清,且置聲請人所提其他證據及不利被告之指摘於不顧云云,惟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況依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闡釋如前,是聲請人執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