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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忠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建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詐欺            │廢棄物清理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0月28日   │109年2月18日    │108年9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3040號   │偵緝字第1033號  │偵字第19229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沙簡字第 │109年度沙簡字第 │109年度訴字第   │
│      │        │192號           │552號           │2043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9年4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7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沙簡字第 │109年度沙簡字第 │109年度訴字第   │
│      │        │192號           │552號           │2043號          │
│判  決├────┼────────┼────────┼────────┤
│      │判    決│109年6月2日     │109年12月27日   │110年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是              │
│罪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10年度 │臺中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8335號【編│執字第768號【編 │執字第1985號【編│
│                │號1至3定刑為有期│號1至3定刑為有期│號1至3定刑為有期│
│                │徒刑1年1月】    │徒刑1年1月】    │徒刑1年1月】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12日以後│                │
│                │                │之8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135號    │偵字第8135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109年度易字第   │                │
│      │        │2049號          │2049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109年度易字第   │                │
│      │        │2049號          │2049號          │                │
│判  決├────┼────────┼────────┼────────┤
│      │判    決│110年2月17日    │110年2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否              │是              │                │
│罪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 │臺中地檢110年度 │                │
│                │執字第3879號    │執字第388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