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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淯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110年度執字第48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淯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黃淯勝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淯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犯 罪 日 期 │108年03月29日 │108年03月29日 │108年03月2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0381號 │第20381號 │第20381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71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71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71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71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71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71號││判 決├────┼──────────┼──────────┼──────────┤│ │判 決│108年12月02日 │108年12月02日 │108年12月0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 肇事逃逸 │ 交通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03月29日 │108年08月0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0381號 │第9404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7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 │109年12月15日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7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判 決├────┼──────────┼──────────┼──────────┤│ │判 決│108年12月02日 │110年0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 │徒刑2年。 │第4858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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