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14號
- 聲請人
- 揚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麗香
- 代理人
- 紀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漢忠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第3頁所載,被告黃漢忠共出貨49萬9900片口罩予聲請人揚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振公司),其中4萬片為臺灣優紙公司生產之正品,其餘45萬9900片為仿冒品,而該批口罩係聲請人向被告黃漢忠購買並給付價金,且已現實移轉交付予聲請人,所有人應為聲請人,再者,除其中4萬片為正品外,其餘45萬9900片均為一般塑膠封裝裸包,而無臺灣優紙公司商標式樣,故應非犯罪所生之物,依法不在沒收範圍內,起訴書第9頁所載沒收範圍應不包含該批口罩,故該批口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得扣押之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因偵辦被告黃漢忠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在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永忠之同意下,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查扣口罩14萬9950片(2500×59+2450=149950),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亦因偵辦該案,在羅永忠之陪同下,於109年9月1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查扣口罩16萬片(2500×64=160000),合計查扣口罩30萬9950片,嗣被告黃漢忠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06號、第31673號、第32845號、110年度偵字第50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181至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扣得與聲請人相關之口罩僅有30萬9950片,業如前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口罩49萬9900片,自難認有據。又本件起訴書固認定被告黃漢忠共出貨49萬9900片口罩予聲請人公司,其中4萬片為臺灣優紙公司生產之正品,其餘45萬9900片為仿冒品等情,然證人羅永忠於警詢時證稱:揚振公司向黃漢忠購買之口罩都是賣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已出貨31萬9900片,另有15萬片是送到揚振公司位於彰濱工業區之倉庫內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184號卷第149至151頁),另證人即全聯公司法務人員許芳毓於警詢時證稱:揚振公司向全聯公司交貨31萬9900片,但全聯公司有退貨16萬片,其餘15萬9900片係用於總公司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184號卷第127至129頁),則被告黃漢忠所銷售之4萬片正品,是否均已交由全聯公司使用完畢?扣案之30萬9950片口罩,是否均為被告黃漢忠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所製造之醫療器材(醫療用口罩),而屬其涉犯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尚有查明之必要。茲因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押物與被告黃漢忠等人所涉犯行之關連性尚待釐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