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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係傷害、誣告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亦各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