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8號
- 聲請人
- 張芝芳
- 被告
- 翁慶隆
- 被告
- 沈于文
- 被告
- 蕭明道
- 被告
- 李祖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聲請發還犯罪不法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張芝芳為系爭案件之權利人,係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給付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627 萬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83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須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惟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系爭案件,雖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7日判刑,然被告翁慶隆4 人及檢察官均已提起上訴,系爭案件尚未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且聲請人復誤向本院聲請發還犯罪不法所得,其聲請程序於法有違。況且,依系爭案件判決內容所示,被告翁慶隆4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即無發還扣押物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