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博清
具 保 人 洪鴛鴦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鴛鴦繳納之保證金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鴛鴦因受刑人陳博清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博清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洪鴛鴦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1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