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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6號

自訴人
唐宛彤
自訴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告
李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幸津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幸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之被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前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而進行公開審理時,在該院第32法庭內,經該事件審判長詢問「尚有其他主張及舉證?」後,答稱「今日庭提P7是上訴人(即自訴人唐宛彤)的臉書貼文,證明她41歲還是【啃老族】。我是強調她提起上訴說她10萬負擔不起不可採,既然她可以跟家裡拿錢,我可以接受分期」等語,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僅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時,得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法律規定,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合理之限制。而刑法上所規範「侮辱」行為,乃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文;此規定係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若係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即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幸津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案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自訴人之教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自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所提臉書內容及自訴代理人於該事件所提自民事辯論補充狀內容為據,才答稱上開「啃老族」言語,希望自訴人不要再跟家裡拿錢,伊可以接受自訴人分期付款,伊係有所本評論,沒有要侮辱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前案民事事件受理法院答稱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案民事事件卷宗影本所附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前案民事事件成冊影卷P457至462),固堪認為真。惟被告所為上開「今日庭提P7是上訴人的臉書貼文,證明她41歲還是【啃老族】」等語,顯係就具體事實即自訴人所提臉書臉文內容為指摘評論,並非未指摘具體事實之單純抽象漫罵,是其上開行為並非刑法上所規範「侮辱」行為,尚無從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名,而應以刑法誹謗罪要件認定其所為是否成立不法誹謗犯行。

(二)「啃老族」乙語依其文義,無非係指具謀生能力,在經濟上尚仰賴父母供給,仍無法全然自給自足之人,至於仰賴父母供給程度係全然或部分仰賴,則均在一般人就該語文義之可能理解範圍,此依被告提出之「MBA智庫」網頁載明「啃老族主要是指就業年齡而不願工作,或者在就業與失業之間不斷游走,經濟上完全依賴或半依賴父母的年輕人,其中也包括少部分中年人」等語,及「聯合新聞網」網頁所載「住家裡也要付房租?上班族冷回:不然是要啃老到幾歲」標題即明,而被告為上開言語之依據即自訴人臉書(見前案民事事件成冊影卷P481),亦載明「(自訴人)好啦,我只擔心婚後爸爸會不會不給我零用錢。台北生活很貴,我教課的模式又賺不了錢」等內容,顯示自訴人在經濟上仍有仰賴父親供給之情形,可見被告就自訴人臉書內容所為「啃老族」之指摘評論,尚在一般人可能理解範圍,而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再者,自訴代理人於前案民事事件所提並交由被告收受之民事辯論補充狀繕本(見本院卷P93至97),亦載明「上訴人(即自訴人)為自由業表演藝術教學者,並非收入甚豐,且居住之租金均仰賴家中奧援」等語,益證被告係就其所知確切事實加以合理評論。況被告所為上開「啃老族」言語之主要目的,係向前案民事事件受理法院表達依自訴人經濟狀況,同意自訴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主張,並以自訴人臉書內容作為前提依據,亦難認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惟一目的,或有何未依事實任意指摘自訴人之情形。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啃老族」言語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亦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至自訴人所提自己之教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P27至31),僅可說明自訴人有一定職業收入而已,無從佐證被告為上開言語時所憑臉書等資料為屬不實,而有非依事實發言逾越合理評論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自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屬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或有逾越合理評論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是被告之犯罪為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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