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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佩菁

王怡閔

許進益

李清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佩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怡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進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清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佩菁、王怡閔、許進益、李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34號
  被   告 李佩菁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怡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進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清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菁為記帳士,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李佩菁記帳
    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王怡閔為李佩菁女兒,係
    「佳威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營業地址同為臺中市○
    ○區○○街00號),黃麗慈(另行通緝)係佳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下稱佳揚公司,
    已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廢止登記)負責人,許進益係名角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名角公司
    ,已於105年2月17日解散)負責人,李清輝係松浩企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松浩公司)負責人
二、李佩菁、王怡閔、黃麗慈、許進益、李清輝等人均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竟由李佩菁、王怡閔分別與黃麗慈、許進益、李清輝
    間,各別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
    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佳揚公司、名角
    公司、松浩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由李佩菁自行或指示王怡
    閔提供短期融資,藉此取得股款證明,李佩菁並交由不知情
    會計師查核,嗣取得查核報告書後,再持不實之公司申請設
    立、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
    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予核准,並將上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黃
    麗慈、許進益、李清輝並於取得前開股款證明等文件,於公
    司設立後,將借款返還李佩菁或王怡閔。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101年11月間,黃麗慈欲辦理佳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以6,000元之代價,
    由黃麗慈配偶葉昰佐出面委託李佩菁出借資金,李佩菁即於
    101年11月30日,將200萬元款項,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入黃麗
    慈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同日
    ,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佳揚公司籌備處黃麗
    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佳揚公司股東黃麗慈應繳
    納200萬元之股款,李佩菁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
    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後,王怡閔旋於101年12月3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200萬元現金歸還李佩菁
    。李佩菁再委由不知情之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誠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志亮查核,於101年1月30日出具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李佩菁持上開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楊碧菁
    記帳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佳揚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
    1年12月4日獲核准設立登記。
  ㈡103年10月間,許進益欲辦理名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
    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以1,500元之代價,由合夥人張家
    祿出面委託李佩菁出借資金,李佩菁遂於103年10月9日,指
    示王怡閔分別將19萬2,000元、30萬8,000元現金,存入華南
    銀行大甲分行名角公司籌備處許進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充作名角公司股東許進益應繳納50萬元之股款,李佩菁
    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王怡閔旋於103年1
    0月13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分別提領35萬元、15萬元現金歸還李佩菁。李佩菁再
    委由不知情之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志亮查核,於103
    年10月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李佩菁持上開不實
    之公司申請登記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
    臺中市政府辦理名角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3年10月14日獲
    核准設立登記。
  ㈢104年7月間,李清輝欲辦理松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以3,000元之代價,出面委託李佩
    菁出借資金,李佩菁遂於104年7月21日、7月22日,指示王
    怡閔分別將33萬元、67萬元現金,存入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松
    浩公司籌備處李清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松浩公
    司股東李清輝應繳納100萬元之股款,李佩菁並以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後,旋於104年7月24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取款及提領現金共100萬元。李佩菁再委
    由不知情之日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彭維貞查核,於104年7
    月2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李佩菁持上開不實之公
    司申請登記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
    市政府辦理松浩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4年7月24日獲核准設
    立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怡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李佩菁指示,借資予名角公司、松浩公司,復受其指示,提領佳揚公司、名角公司籌備處帳戶中資金歸還被告李佩菁。 3 被告許進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李佩菁借資50萬元充作資本證明,辦理名角公司設立之事實。 4 被告李清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李佩菁借資100萬元充作資本證明,辦理松浩公司設立之事實。 5 佳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佳揚公司資產負債表、佳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佳揚公司籌備處黃麗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黃麗慈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大甲分行101年11月30日200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01年11月30日200萬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1年12月3日200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李志亮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證明被告李佩菁出借200萬元資金予同案被告黃麗慈,充作佳揚公司之資本證明,再由被告李佩菁委託李志亮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以辦理佳揚公司設立登記,惟事後該筆200萬元資金,已由被告王怡閔自上開帳戶中領出返還被告李佩菁等事實。 6 名角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名角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名角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名角公司籌備處許進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大甲行103年10月9日19萬2,000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3年10月9日30萬8,000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3年10月13日15萬元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103年10月13日35萬元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李志亮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證明被告李佩菁指示被告王怡閔出借50萬元資金予被告許進益,充作名角公司之資本證明,再由被告李佩菁委託李志亮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以辦理名角公司設立登記,惟事後該筆50萬元資金,已由被告王怡閔自上開帳戶中領出返還被告李佩菁等事實。 7 松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松浩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松浩公司籌備處李清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大甲分行104年7月21日33萬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4年7月22日67萬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4年7月24日1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104年7月24日12萬元、66萬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4年7月24日22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紙、日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彭維貞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證明被告李佩菁指示被告王怡閔出借100萬元資金予被告李清輝,充作松浩公司之資本證明,再由被告李佩菁委託彭維貞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以辦理松浩公司設立登記,惟事後該筆100萬元資金,已由被告李佩菁自上開帳戶中領出返還自己等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
    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
    ,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
    ),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
    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又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
    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或會計經辦人員,以
    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是核被告李佩
    菁、王怡閔、許進益、李清輝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未據實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李佩菁、王怡閔與同案被告黃
    麗慈就佳揚公司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佩菁、王怡閔與被告許進益就名角公司
    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李佩菁、王怡閔與被告李清輝就松浩公司所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佩菁、王
    怡閔、許進益、李清輝,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不實之財
    務報表並據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李佩菁等4人所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未據實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皆請依刑法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李佩菁、王怡閔先後3次違反公司法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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