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芃
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芃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得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芃(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案件,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復經通緝後,方由員警緝捕到案,並經本院訊問中自白妨害秩序之犯行,事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嗣本院諭知被告得取具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按時到庭審理,然其覓保無著,事實上,仍無法排除其仍有逃亡之虞,倘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日後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故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本院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首先,聲請人係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次者,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經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是認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乙節,非無理由。本院依法裁定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同時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日後如有變更該居所之必要,且有正當理由者,應事先向法院陳報並得准許後,方得變更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