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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宜娟陳怡秀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秉昌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宸崴
被告
李家宏
被告
陳炫谷
被告
上三人共同 吳灌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秉昌(下稱被告劉秉昌)於109年9月28日凌晨2時35分許,酒醉行經被告兼告訴人黃宸崴(下稱被告黃宸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味仙」檳榔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所撿拾之石塊砸壞「甲味仙」檳榔攤招牌,造成招牌凹陷變形而損壞。經檳榔攤員工打電話告知被告黃宸崴,劉育誠(另為不起訴處分)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宸崴、被告兼告訴人李家宏(下稱被告李家宏)一同返回「甲味仙」檳榔攤,被告李家宏又聯繫被告陳炫谷另行前往。被告黃宸崴等人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李家宏、劉秉昌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李家宏手持鋁棒與劉秉昌相互拉扯、追打,而與被告李家宏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之黃宸崴見狀立刻加入追趕行列,與被告劉秉昌再次拉扯、扭打,並趁機將被告劉秉昌抓住,被告陳炫谷到場後,見被告黃宸崴、李家宏與被告劉秉昌發生扭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加入並動手毆打被告劉秉昌,使被告劉秉昌受有腦震盪、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家宏因此亦受有雙側膝部、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黃宸崴則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被告劉秉昌跑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珠子」檳榔攤內求助,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且當場扣得上開鋁棒1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秉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黃宸崴、李家宏、陳炫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告劉秉昌另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4人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8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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