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保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90),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鴻彬、賴保燕2人因工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朱鴻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業經本院審結),於109年11月13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賴保燕兒子謝明峰所經營之大群企業社,向被告賴保燕聲稱:不給錢,公司就不用開了等語,再當場灑冥紙、翻桌,以此言語、行為恫嚇被告賴保燕,使播各賴保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兼告訴人朱鴻彬在上開行為期間,被告賴保燕見狀,明知被告兼告訴人朱鴻彬並無發動攻擊傷人之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旁取出鐵條1根,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朱鴻彬左側頸部,致被告兼告訴人朱鴻彬受有左側下顎鈍傷、頸部紅腫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保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賴保燕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鴻彬於111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