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簡佩珺、鄭咏欣、張雅涵
- 被告高新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創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87號、110年度偵字第15488號、110年度偵字第2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新創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新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周木生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3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與周木生,並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瑞峰聯絡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37.5公克)與張瑞峰,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 ,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民國110年5月3日8時55分許,經警前往高新創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9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遠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新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15487號卷第155至156頁、第243至244頁,本院卷第86 頁),核與證人周木生、張瑞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偵23603號卷第61至62頁、第74至75頁,偵15487號卷第178 至179頁、第188至18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5號搜索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照片8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蒐證照片11張、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蒐證照片29張、搜索現場蒐證照片12張 、110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02號鑑驗書、11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01號鑑驗書、110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110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5487號卷第75頁、第77 頁、第79至82頁、第83頁、第87至90頁、第91頁、第119至121頁、第125頁、第127至130頁、第131至140頁、第141至146頁、第215至217頁、第225頁、第227至228頁,偵15488號 卷第277至313頁、第315至331頁,偵23603號卷第81至85頁 、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購毒者周木生、張瑞峰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先後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木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瑞峰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所得各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與周木生之毒品交易 ,標的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與周木生,周木生雖賒欠海 洛因之價金,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成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單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迭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嗣於105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2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若概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論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 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上開各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就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復衡酌其交付毒品之數量、次數,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見偵15487號卷第225至228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 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 告所有,分別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業經扣押在案,被告自承扣案之現金包含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4頁),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6,900元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8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 價金部分,被告供稱:迄未拿到證人周木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0萬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周木生於偵查時證述:10萬元購毒價金還沒有付等語(見偵15487 號卷第178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已收到海 洛因之購毒價金,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 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110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周木生居所 周木生 被告高新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萬元、6,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周木生,因周木生當場賖欠10萬元,遂僅向周木生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3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 106,000元(賒欠10萬元) 高新創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2 110年5月1日1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大弘五街與大弘六街交岔路口附近 張瑞峰 被告高新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萬元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張瑞峰,並當場收取10萬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37.5公克) 10萬元 高新創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袋 (含外包裝袋4個)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白色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檢驗前淨重149.8914公克,純度85.3%,純質淨重127.857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02號鑑驗書、11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01號鑑驗書(110年度偵字15487號卷第225至228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與周木生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金色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與張瑞峰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3 新臺幣11萬2,900元 其中10萬6,0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6,900元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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