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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廖慧娟黃震岳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叢冠軍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叢冠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犯罪事實

一、叢冠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某成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前之某時日謀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模式上由「老闆」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推由叢冠軍自行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並出面交易,再將所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付「老闆」,並約定「老闆」每10日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叢冠軍。叢冠軍即與「老闆」依其等前開謀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老闆」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叢冠軍後,推由叢冠軍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家杜朋,並各取得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惟其尚未將上開價金全數交付「老闆」,即於109 年 6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207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叢冠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家杜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杜朋指認被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之聯絡人「 BoyIn Love 」(家杜朋)個人頁面及與其以Messenger 對話擷取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家杜朋)、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802號搜索票及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叢冠軍行為後即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老闆」就附表所示3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在臺灣經濟地位弱勢之因,為求溫飽,始犯本案,且本件各次販賣所得僅5000元,又被告係向「老闆」領取每10日為1 期之薪資7000元,犯罪情節較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辯護人所陳,均屬量刑之事由,尚難據此認被告之犯罪係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又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21 頁),是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且所犯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衡諸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尚無過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2歲來臺,先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叢冠軍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2-1 、2-2 、2-3 所示現金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二編號2-1 至2-3 所示現金,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各收取之價金,為其與「老闆」之犯罪所得,既尚在被告持有之中,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各該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交易之毒品種類│ 價格 │ 時間、地點、方式 │ 罪刑(含沒收) ││號│、數量、重量 │(新臺幣│ │ ││ │ │/元)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5000元 │叢冠軍於109 年5 月│叢冠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小包(重量各約│ │23日13時15分至同日│,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3公克、2公克)│ │15時7 分許,持用如│如附表二編號1 、2-1 所示││ │ │ │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之物均沒收。 ││ │ │ │電話,以 Messenger│ ││ │ │ │通訊軟體與家杜朋聯│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叢冠軍即騎乘不詳號│ ││ │ │ │牌之機車至家杜朋工│ ││ │ │ │作之臺中市霧峰區中│ ││ │ │ │正路557 巷26號工廠│ ││ │ │ │後方,由叢冠軍交付│ ││ │ │ │左列毒品予家杜朋,│ ││ │ │ │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 ││ │ │ │編號2-1 所示價金而│ ││ │ │ │完成交易。 │ │├─┼───────┼────┼─────────┼────────────┤│2 │甲基安非他命1 │5000元 │叢冠軍於109 年5 月│叢冠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包(重量約5公 │ │26日18時19分至同日│,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克) │ │20時16分許,持用附│如附表二編號1 、2-2 所示││ │ │ │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之物均沒收。 ││ │ │ │話,以Messenger 通│ ││ │ │ │訊軟體與家杜朋聯繫│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叢│ ││ │ │ │冠軍即騎乘不詳號牌│ ││ │ │ │之機車至上址,由叢│ ││ │ │ │冠軍交付左列毒品及│ ││ │ │ │吸食工具1 組予家杜│ ││ │ │ │朋,並向其收取如附│ ││ │ │ │表二編號2-2 所示價│ ││ │ │ │金而完成交易。 │ │├─┼───────┼────┼─────────┼────────────┤│3 │甲基安非他命1 │5000元 │叢冠軍於109 年6 月│叢冠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包(重量約5公 │ │2 日0 時22分至同日│,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克) │ │0 時56分許,持用如│如附表二編號1 、2-3 所示││ │ │ │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之物均沒收。 ││ │ │ │電話,以 Messenger│ ││ │ │ │通訊軟體與家杜朋聯│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叢冠軍即騎乘不詳號│ ││ │ │ │牌之機車至上址,由│ ││ │ │ │叢冠軍交付左列毒品│ ││ │ │ │予家杜朋,並向其收│ ││ │ │ │取如附表二編號2-3 │ ││ │ │ │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附表二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1 │三星廠牌門號09│①109 年6 月 4││ │00000000號行動│日為警執行搜索││ │電話1 支(含SI│所扣得。 ││ │M 卡1 張) │②編號1 之行動│├──┼───────┤電話參嘉義縣警││ 2-1│現金新臺幣4 萬│察局竹崎分局扣││ │元之其中5000元│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34;編號2- 1│├──┼───────┤至2-3 現金參上││ 2-2│現金新臺幣4 萬│開扣押物品目錄││ │元之其中5000元│表編號30(見本││ │ │院卷第48-54 頁│├──┼───────┤)。 ││ 2-3│現金新臺幣4 萬│③扣押於本院10││ │元之其中5000元│9年度訴字第185││ │ │1號案件中。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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