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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曹錫泓許曉怡林依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偉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偉喬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三路7號之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內,因與同事告訴人黃俊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同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眼鏡鏡框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6日就本件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嗣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乙節,此有傷害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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