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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宜娟陳怡秀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威錡
指定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威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吳德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威錡(原名吳稚暉)係昶德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昶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威錡之妻楊懿珊)之實際負責人。緣臺北貿易商日昇昌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昶德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878萬元之N95口罩,欲外銷予印尼買家,惟因昶德公司之上游口罩製造商臺灣安衛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昀融)、聖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延遲出貨,昶德公司無法依約交貨予日昇昌公司,印尼買家之代表朱永健遂要求吳威錡返還先前所交付之3878萬元之口罩費用,雙方協商後,同意待昶德公司將所經手之口罩販售後,再將銷售所得返還予印尼買家,惟需名下有資產之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吳威錡因其名下並無資產,明知未經其父吳德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昶德公司會客室內,除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吳德洋」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表示吳德洋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交予朱永健而行使之。嗣朱永健因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於110年1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准許,吳德洋接獲上開民事裁定後發現有異,經詢問吳威錡,始知遭吳威錡冒名簽發系爭本票。

二、案經吳德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吳威錡、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46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2、120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懿珊、詹昀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46頁,本院卷第93至11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案卷,核閱卷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昶德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確定裁定證明書確認無訛(見司票卷第5至12、29至39、41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拘提證人朱永健到庭作證,惟本院對證人朱永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所留之聯絡地址(即其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送達審理期日傳票,經送達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證人朱永健業於111年3月18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傳喚、拘提證人朱永健到庭之可能,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吳德洋」署名及指印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為擔保貨款返還,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對朱永健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被告出庭作證後,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34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有民事起訴狀、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告訴人未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蒙受嚴重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2、12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擔保貨款返還之用,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系爭本票,交予朱永健而行使之,造成告訴人面臨訟累,亦影響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2家公司,從事貿易批發零售業,家中有2名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與上開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其上關於偽造「吳德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人、楊懿珊及詹昀融及昶德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其等簽名、蓋章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吳德洋」之簽名、指印,已因共同發票人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CH532732 109年12月11日 109年12月20日 3878萬元 昶德商貿有限公司、 楊懿珊、 吳稚暉、 吳德洋、 詹昀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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