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彦志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彦志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73號
被 告 林彥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高昀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志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診,因林彥志精神
不穩而獨自固定於急診室之保護室內,林彥志竟基於毀損、
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故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其隨身包
包內之打火機點燃保護室內之病床床墊及棉被,導致床墊及
棉被焦黑、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保護室、急診室傳出濃煙,
致生危險於在場就醫民眾及醫護人員之生命、身體、健康。
二、案經中國醫委由告訴代理人王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在上開時、地獨自在保護室內發現有濃煙,所攜帶之袋子內有打火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情緒激動就醫時先送進保護室,後發現保護室內有火光和煙,保全人員隨即進入保護室內,發現保護室內床墊和棉被燒焦,導致醫療人員要中斷醫療行為協助救火之事實。 3 證人即保全人員陳建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在上開時、地進入保護室內時,發現被告獨自在保護室內已掙脫束縛,身旁附近有打火機,床墊在冒煙,保護室內於被告進入前沒有打火機之事實。 4 保護室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保全人員進入保護室前並無其他人自保護室內走出,被告獨自走出保護室後,無明顯身體不適,手提一塑膠袋逕自放在停在走道上之移動病床上,於保全詢問時有打開塑膠袋並說話,但塑膠袋均在被告自己視線之下等情。 5 現場照片 證明保護室內之床單、床墊燒毀,以及自被告持有之塑膠袋內發現打火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品、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依想像競合應從重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醫療法第24條(應為同法第106條之罰則部分
)罪嫌,就放火燒毀建築物罪嫌部分,因被告燒燬物品為床
墊及棉被,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難認被告之點燃特定
物品行為主觀上係放火燒毀建築物;至違反醫療法部分,按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
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
刑,增訂第3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
員執行職務之時。又醫療法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
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
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
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
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
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3項,明訂罰則。又本條屬公共
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
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
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
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
,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
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
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
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本件
被告放火行為係獨自在保護室內所為,固然有間接影響醫療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然仍非針對特定醫療人員執行醫療行為
時所為之違法行為,難認符合該條文之要件,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放火燒毀他人物品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