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尚安雅丁智慧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彦志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彦志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73號
  被   告 林彥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高昀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志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診,因林彥志精神
    不穩而獨自固定於急診室之保護室內,林彥志竟基於毀損、
    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故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其隨身包
    包內之打火機點燃保護室內之病床床墊及棉被,導致床墊及
    棉被焦黑、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保護室、急診室傳出濃煙,
    致生危險於在場就醫民眾及醫護人員之生命、身體、健康。
二、案經中國醫委由告訴代理人王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在上開時、地獨自在保護室內發現有濃煙,所攜帶之袋子內有打火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情緒激動就醫時先送進保護室,後發現保護室內有火光和煙,保全人員隨即進入保護室內,發現保護室內床墊和棉被燒焦,導致醫療人員要中斷醫療行為協助救火之事實。 3 證人即保全人員陳建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在上開時、地進入保護室內時,發現被告獨自在保護室內已掙脫束縛,身旁附近有打火機,床墊在冒煙,保護室內於被告進入前沒有打火機之事實。 4 保護室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保全人員進入保護室前並無其他人自保護室內走出,被告獨自走出保護室後,無明顯身體不適,手提一塑膠袋逕自放在停在走道上之移動病床上,於保全詢問時有打開塑膠袋並說話,但塑膠袋均在被告自己視線之下等情。 5 現場照片 證明保護室內之床單、床墊燒毀,以及自被告持有之塑膠袋內發現打火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品、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依想像競合應從重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醫療法第24條(應為同法第106條之罰則部分
    )罪嫌,就放火燒毀建築物罪嫌部分,因被告燒燬物品為床
    墊及棉被,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難認被告之點燃特定
    物品行為主觀上係放火燒毀建築物;至違反醫療法部分,按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
    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
    刑,增訂第3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
    員執行職務之時。又醫療法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
    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
    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
    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
    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
    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3項,明訂罰則。又本條屬公共
    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
    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
    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
    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
    ,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
    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
    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
    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本件
    被告放火行為係獨自在保護室內所為,固然有間接影響醫療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然仍非針對特定醫療人員執行醫療行為
    時所為之違法行為,難認符合該條文之要件,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放火燒毀他人物品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