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蔡宗儒
- 被告丁威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威文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威文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威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使用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陳宇凡通訊,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經陳宇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威文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肯德基」外,親自交付具體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凡,並同意陳宇凡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3千元, 以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凡以營利。嗣陳宇凡於翌日(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現金3千元予丁威文 而清償上開毒品交易價金。 (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經陳宇凡透過LINE向丁威文表示欲以3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洗車場附近,親自交付具體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凡,並當場收取陳宇凡交付之該次毒品交易價金3千元。 (三)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經陳宇凡透過LINE向丁威文表示欲以3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路1段與經貿三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東明釣蝦場」後方,親自交付具體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凡,並當場收取陳宇凡交付之該次毒品交易價金3千元。 二、嗣經員警於另案查獲陳宇凡而發覺丁威文涉有前揭各次毒品交易後,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依法對丁威文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用以與陳宇凡聯繫前揭各次毒品交易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證人陳宇凡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丁威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核與證人陳宇凡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3至214、247至249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宇凡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拘提及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119、127至137、155至159頁),以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屬犯罪行為一事,尚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陳宇凡沒有親戚關係,我們也不是同學,我在認識陳宇凡後,跟陳宇凡的交情只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與證人陳宇凡之熟識程度及交情、來往關係,殊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重典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證人陳宇凡之理,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因本案各次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階段之警詢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各次犯行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宇凡共達3次,均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相當影 響,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參以本案各次犯行之刑度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均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 ,是本院綜合包括辯護人所執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皆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解除癮頭,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甲基安非他命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共3 次,藉以獲取利益,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價,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子女有發展遲緩問題)、待業中、現與太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1頁),暨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經臨床心理師施測評估屬中下智力範圍(參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因本案各次販毒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之毒品價金(均為3千元),既分別為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復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丁威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丁威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丁威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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