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龍忠
- 被告邱貴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貴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貴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貴君係邱貴惠之胞妹,邱貴惠向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將該卡片交予邱貴君使用,邱貴君因而知悉邱貴惠對於信用卡使用及管理鬆散,且因手足、同居關係而對邱貴惠聾啞、智識程度不高、仰靠彩券買賣等生活相對單純、與外界連結性不高之情形亦熟稔,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邱貴惠之同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民國92年度偽造私文書申請信用卡部分罹於追訴時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家樂福大墩店內,向聯邦銀行信用卡招攬員索取信用卡 申請書,擅自在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邱貴惠」署押,再將簽署偽造署押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予辦卡人員而行使之,表示邱貴惠本人新申請信用卡之意思,以持卡人逕行提供簽名之以卡辦卡方式,向聯邦銀行辦理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其中德安VISA普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有邱貴君偽簽之邱貴惠署押2枚;家樂福VISA WAVE普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有邱貴君偽簽之邱貴惠署押3枚),使聯邦銀 行誤認為邱貴惠本人有申請信用卡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分別核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邱貴惠與聯邦銀行核發、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邱貴君取得信用卡後,明知邱貴惠除銀行追繳外,並無其他管道知悉邱貴君消費後不清償刷卡費用之事實,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95年7月1日以前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罹於追訴時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持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未經邱貴惠之同意,於簽帳單消費者簽名欄上,偽造「邱貴惠」之署押,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商品販售者,表示邱貴惠本人持卡支付所購買物品或服務並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以邱貴惠名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之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使特約商店誤信係由邱貴惠所為,因而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亦誤以為係邱貴惠持卡消費,而同意上開信用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貴惠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邱貴君因無意繳納所消費款項,僅為後續得以繼續持卡消費,而使用循環利息、支付最低應繳金額方式,使銀行系統不對邱貴君所持有之卡片停用或通知邱貴惠,而使邱貴君得以持續持附表三所示卡片,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三)至108年8月24日最後一筆消費後,邱貴君無意願再度繳納最低金額,經聯邦銀行向核發信用卡之持卡人即邱貴惠或依循邱貴君所留存電話向邱貴君催繳欠款;邱貴君知悉後,復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09年1月7日,未經邱貴惠之 同意,在聯邦銀行通知債務協商時,在付款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造「邱貴惠」之簽名2枚,並將該付款同意書 寄回聯邦銀行,表示邱貴惠本人承認有持信用卡消費,並願意負擔經整合後之債務共3萬4406元等意思,足以生損害於 邱貴惠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債權債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邱貴君於行使上述偽造之付款同意書後,仍拒未繳納信用卡協商債務,聯邦銀行依循原始申請資料通知邱貴惠清償債務時,邱貴惠始獲悉遭冒名申請信用卡情事,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要求追究聯邦銀行偽造文書犯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貴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邱貴君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貴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75-77、142頁;本院卷第60、100、10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貴惠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見偵卷第79-81頁;他卷第67-68頁;偵卷第139-144頁)、證人王嘉駿及胡世州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 偵卷第55-59頁),並有邱貴惠未辦卡聲明書、聯邦銀行109年3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2879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明細及付款同意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4 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5997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原本11紙、聯邦銀行109 年5 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8269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6 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9797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審核核卡資料及審核人員、推廣人員之年籍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9年7 月1 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11341號函及所附萬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商工公示資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9日109 年家福法字第2020072900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1 月7 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25106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付款同意書原本1紙在卷佐證(見他卷第5、13-43、69、115-117頁;偵卷第11-13、21-25、29、133-135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偽造邱貴惠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持向聯邦銀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發給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邱貴君」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申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 1.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邱貴惠之同意,持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名刷卡消費,自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項 ,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罰金刑度亦隨之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 規定予以論科。 3.是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消費或繳交保險費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邱貴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擅自申請之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在密接、時地刷卡消費,其數次刷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5.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偽造邱貴惠之付款同意書,寄交予聯邦銀行,表示邱貴惠本人承認持信用卡消費,並願意負擔經整合後之債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付款同意書上偽造「邱貴君」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寄交聯邦銀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3次偽造邱貴惠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偽造簽帳單詐欺消費,及109年1月7日偽造付款同意書等犯行,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未記載,但起訴事實已述及,自屬已起訴,且本院亦告知被告該法條及罪名,當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擅自申請告訴人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購物或繳交保險費等,破壞信用卡流通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依協議向聯邦銀行付清信用卡消費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62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非鉅,其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已依協議向聯邦銀行付清信用卡消費金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又觀之被告數次擅自申請信用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發卡銀行及獲得告訴人諒宥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場2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德安VISA普卡申請書申請人 欄位上,偽造之邱貴惠署押貳枚、家樂福VISA WAVE普卡申 請書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邱貴惠署押參枚及付款同意書上偽造之邱貴惠署押貳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揭申請書及付款同意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持向聯邦銀行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於附表三刷卡消費時偽簽之簽帳單,已超過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有聯邦銀行109 年5 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8269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5頁),其上偽造之邱貴惠署押,顯已一併滅失,爰 不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因盜刷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此雖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本有持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案發後,亦已與聯邦銀行達成協議,並繳清積欠之刷卡金額,賠償填補其損害,業如前述,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3張, 雖有刷卡消費之功能,惟告訴人已向聯邦銀行提出未辦卡聲明書,聯邦銀行亦查悉係遭冒名申辦,此有上揭邱貴惠未辦卡聲明書及聯邦銀行109年3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2879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3頁),而使之失其功用, 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邱貴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德安VISA普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邱貴惠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樂福VISA WAVE普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邱貴惠署押參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邱貴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邱貴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付款同意書上偽造之邱貴惠署押貳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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