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宇
- 選任辯護人
- 姜林青吟律師(已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任鋒律師
- 被告
- 王皓泰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第3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宇、王皓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健宇、王皓泰(原名王宸泰)、蔡育時(原名蔡沂飛,由本院另行審結)、孫嘉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從事納骨塔位推銷業務之人;曾柏瑜(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止,擔任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健宇、王皓泰、曾柏瑜(僅針對附表二編號2-8部分)、蔡育時、孫嘉祥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或代墊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陳健宇、王皓泰、蔡育時、孫嘉祥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嗣騙得之款項以開立支票、匯款方式得手後,由曾柏瑜或不詳之人提領,並交由上手,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陳健宇、王皓泰與蔡育時、孫嘉祥、曾柏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自不詳管道得悉居住在臺中市之廖春木、呂千惠夫妻後,旋於民國107年3月間起,接續主動拜訪廖春木,期間並由陳健宇介紹蔡育時予廖春木、呂千惠,蔡育時再介紹孫嘉祥、王皓泰予廖春木、呂千惠。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廖春木、呂千惠,致廖春木、呂千惠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現金匯款,再由曾柏瑜或不詳之成員提領,並交由上手。復由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物,用以搪塞,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貳、程序事項
一、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屬一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針對告訴人廖春木、呂千惠所提出之支票存根部分
㈠、關於其等屬於物證性質之方面,無證據證明該支票存根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等具有供述證據性質之方面,觀諸部分支票存根備註欄上分別有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之簽名,而關於被告、同案被告等人之簽名部分,其等均未爭執係他人偽造、變造為之,故可認簽名部份之真實性。至於支票存根之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欄上之記載,告訴人呂千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偵卷33828號卷一149頁之代辦五個塔位、受款人、金額是我寫的,簽名是蔡育時簽的。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是我開支票時馬上寫的。我是開支票時一起寫好,再將支票撕下來給他簽名,我都是事先寫好的。我開支票的習慣,都是開的同時寫上用途,我才不會忘記,所以會同時寫。蔡育時、陳健宇簽存根聯時,他們應該有看到上面四個欄位寫的內容等節(本院卷二第345-346頁),是告訴人呂千惠明確證稱上開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欄之記載,為其所親自書寫。輔以告訴人廖春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33828卷一第179頁支票存根,上面的記載用途「償還王經理代墊款」是我太太寫的。偵33828卷一第191頁支票存根,這是另外一張支票存根,用途欄「(45張個人)代墊25個塔位」是我太太寫的,是在開立支票當天寫的等節(本院卷二第247-248頁),可見上述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欄上書寫之內容,為告訴人呂千惠為之,非他人偽造、變造,且觀諸該等支票存根,其等字跡近似,且針對簡體字之使用(如代「辦」之簡體字)亦具一致性,應係同一人書寫無訛。又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該等欄位之內容係經他人偽造、變造,而非告訴人呂千惠所書寫乙節,故此部份亦具有真實性,又該等支票存根皆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該等內容為告訴人呂千惠在被告等人簽名「後」始書寫乙情,僅為證明力問題(詳下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廖春木、呂千惠相識,且被告陳健宇有為附表二編號2;同案被告蔡育時有為附表二編號1、4、7、9、10;同案被告孫嘉祥有為附表二編號3、6;被告王皓泰有為附表二編號8、11之介紹、銷售塔位。此外,同案被告曾柏瑜有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止,擔任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健宇辯稱:我自己只有賣一次,是107年8月30日的這一次2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我與其他被告沒有關係,我是正常的買賣推銷云云。被告陳健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2人確實有拿到等價的灰位,而這灰位的價值也有客觀的交易價值,並沒有買得比較貴,在這樣的情況下既然告訴人2人確實有獲得灰位這樣的商品,是否構成詐欺應有疑慮。另從呂千惠之證述,辯護人問她被告陳健宇如何兜售靈骨塔時,呂千惠是回答不清楚,總共也才見兩次面,在談靈骨塔買賣時,主要是廖春木跟被告陳健宇談,她在旁邊聽,也並沒有全程聽聞,大部分是在做家事,所以呂千惠對於被告陳健宇是如何兜售塔位的部分其實是不清楚,所以呂千惠的證述無法補強廖春木的證述。至於廖春木說被告陳健宇向其表示靈骨塔可能可以賺錢等,事實上我們看到廖春木向被告陳健宇購買的靈骨塔一個是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以目前的事證來講確實低於市價,是存在有價差的情形。這部分呂千惠也表示只有見過被告陳健宇2至3次,後面就沒有再見過的情形,甚至後面被告陳健宇表示想要送禮給廖春木,廖春木不願意收,因為他賺的是辛苦錢等,我們可以看得出來廖春木對被告陳健宇而言,並不認為被告陳健宇在出售靈骨塔時有任何施以詐術的情況。此外,依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陳健宇與各被告之間,在每次的買賣有任何的聯絡,或施以助力的情形,所以各被告之間如何的買賣與被告陳健宇無關,從這點可以看得出來不會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的要件。又被告陳健宇的買賣是在107年8月30日,也就是廖春木剛始買賣的情況,一開始先買了1個,後面再買了20個,我們認為廖春木剛開始在買的時候,確實有經過相當的評估,至於後續的買賣到底如何,是否有加買其他的東西,都跟被告陳健宇毫無關聯,所以我們認為被告陳健宇只有單獨一次的買賣,其他卷證與被告陳健宇無關,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王皓泰辯稱:我沒有保證獲利,也沒有詐術問題,我是等值交換。告訴人2人也有充分的時間去瞭解產品,告訴人2人有問過朋友、園區及單價,有充分時間去瞭解才交易,何來詐欺之有。我參與的只有起訴書附表編號8、11部分云云。被告王皓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2人針對起訴書附表所載的特定時間,各有哪幾位被告前往兜售的詳情均無法證述,在告訴人2人作證時,均是由檢察官依照告訴狀內容詢問後,由告訴人2人回答是或否,本質上如同告訴人2人書狀的內容記載,沒有論述到實際發生過程,如何能證明各附表所載的詐術內容是由哪些被告所稱。再者,呂千惠有稱大部分時間在被告王皓泰前往兜售時,都是廖春木接洽的,她只是偶爾在場旁聽,多數時候在做家事,由這樣的證述內容可知接受到銷售訊息的人是廖春木,呂千惠自己也證述她是收到廖春木的指示要匯款,她才去匯款,在開庭時辯護人也有詢問呂千惠夫妻相關的付款帳戶是不是共用,這部分呂千惠沒有特別指稱所付的款項來源,究竟是她自己的款項還是廖春木的款項,所以我們認為相關的卷證及明細至多僅能記載他們付款的每一筆價金、購買個數及流程,對於每一筆匯款的原因或是有沒有詐術的問題,都沒有辦法去證明。此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與被告王皓泰無關。附表編號4、5只有記載同案被告蔡育時提及被告王皓泰,附表編號5的也只有稱被告王皓泰佯稱以下那些詐術的事項,但呂千惠在到庭作證時,針對這兩個附表內容卻都稱忘記了。支票存根部份,被告王皓泰簽收時,支票存根用途欄並沒有這樣的字眼在上面,我們在呂千惠及廖春木到庭時也詢問是否留有正本,告訴人2人均稱正本不見了,所以我們認為上面的記載不足以做為補強證據。起訴書附表編號8、11,確實這兩次被告王皓泰單獨向廖春木兜售,兜售過程知道廖春木之前持有其他個人灰位,所以當時係用價差換成雙人灰位,這部分並沒有所謂再施用詐術、再要求他必需再購買多少,因為相關發票都記載很清楚,購買的項目、品項、單價、總價等。至於附表編號11,記載同案被告蔡育時跟被告王皓泰佯稱退稅事宜,但實際上被告王皓泰與廖春木講定了龍寶興業的塔位,有銷售了24個塔位給廖春木,而函詢龍寶興業公司,這個園區是比較新,規劃比較好的,回函相關的公告牌價至少都有20萬元以上。被告王皓泰知道這樣的訊息告訴廖春木,廖春木坦承那時他有去問,確實有這樣的園區,所以他才決定要去購買。包括這24個骨灰罐,廖春木有打電話詢問,也有要求廠商註記他的名字,不要隨意銷售掉,最後他也是有去提領這一些骨灰罐,所以確實是有這樣的商品,這樣價值的塔位及骨灰罐,何來有財產損害的情況。相關卷證資料都可以顯示被告王皓泰所銷售的塔位、骨灰罐或是以差額換給他的骨灰罐,都是比現在市面上的價格低很多,是具有投資增值空間的商品,請予被告王皓泰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2人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春木於偵訊時之結證、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偵卷13798號第331-334頁、本院789號卷二第191-255頁)、呂千惠於偵訊時之結證、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偵卷13798號第331-334頁、本院789號卷二第331-3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孫薏婷於偵訊時之結證(偵卷35414號參考資料第248-253、271-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育時(他卷8330號第441-449頁、偵卷35414號參考資料第813-824頁、本院789號卷三第187-256頁)、孫嘉祥(他卷8330號第446-449頁、本院789號卷三第187-256頁)、曾柏瑜(偵卷35414號參考資料第170-172頁、偵卷35414號參考資料第243-246、295-299、407-411頁、他卷7500號卷三第363-368頁、本院追加起訴卷1668號第43-5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6月22日,面額65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25頁)、107年7月1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N00000000)(他卷8330號第27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8月30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29頁)、107年9月2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K00000000)(他卷8330號第31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9月13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33頁)、107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K00000000)(他卷8330號第35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1月13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37頁)、107年12月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G00000000)(他卷8330號第39頁)、告訴人廖春木之108年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萬元(他卷8330號第41頁)、108年1月2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LB00000000(他卷8330號第43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3月26日,面額635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45頁)、108年5月2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V00000000)(他卷8330號第47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7日,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49頁)、108年8月5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S0000000)(他卷8330號第51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9月6日-面額1264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53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89頁)、108年9月1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P00000000)(他卷8330號第55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93頁)、108年9月1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P00000000)(他卷8330號第57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95頁)、108年11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632萬元(他卷8330號第59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99頁)、108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L00000000)(他卷8330號第61頁)、108年12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53萬元(他卷8330號第63頁)、109年1月1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XH00000000)-252萬8000元(他卷8330號第65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3月27日,面額476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67頁)、109年4月2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C00000000)(他卷8330號第69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5個)-權狀編號:G05ST000851、G05ST000852、G05ST000853、G05ST000855、G05ST000856(他卷8330號第71-8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20個)-權狀編號:G05ST001531、G05ST001532、G05ST001533、G05ST001535、G05ST001536、G05ST001537、G05ST001538、G05ST001539、G05ST001540、G05ST001541、G05ST001542、G05ST001543、G05ST001545、G05ST001546、G05ST001547、G05ST001548、G05ST001549、G05ST001550、G05ST001551、G05ST001552(他卷8330號第81-12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20個)-權狀編號:G05ST001695、G05ST001696、G05ST001697、G05ST001698、G05ST001699、G05ST001700、G05ST001701、G05ST001702、G05ST001703、G05ST001705、G05ST001706、G05ST001707、G05ST001708、G05ST001709、G05ST001710、G05ST001711、G05ST001712、G05ST001713、G05ST001715、G05ST001716(他卷8330號第121-16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雙人灰位(共10個)-權狀編號:G05ST002582、G05ST002583、G05ST002585、G05ST002586、G05ST002587、G05ST002588、G05ST002589、G05ST002590、G05ST002591、G05ST002592(他卷8330號第161-18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雙人灰位(共33個)-權狀編號:G05ST004335、G05ST004336、G05ST004337、G05ST004338、G05ST004339、G05ST004340、G05ST004341、G05ST004342、G05ST004343、G05ST004345、G05ST004346、G05ST004347、G05ST004348、G05ST004349、G05ST004350、G05ST004351、G05ST004352、G05ST004353、G05ST004355、G05ST004356、G05ST004357、G05ST004358、G05ST004359、G05ST004360、G05ST004361、G05ST004362、G05ST004363、G05ST004365、G05ST004366、G05ST004367、G05ST004368、G05ST004369、G05ST004370(偵卷33828號卷一第361-426頁);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1個)-G05ST004333(他卷8330號第243-244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雙人灰位(共31個)-權狀編號:G05ST003605、G05ST003606、G05ST003607、G05ST003608、G05ST003609、G05ST003610、G05ST003611、G05ST003612、G05ST003613、G05ST003615、G05ST003616、G05ST003617、G05ST003618、G05ST003619、G05ST003620、G05ST004371、G05ST004372、G05ST004373、G05ST004375、G05ST004376、G05ST004377、G05ST002582、G05ST002583、G05ST002585、G05ST002586、G05ST002587、G05ST002588、G05ST002589、G05ST002590、G05ST002591、G05ST002592(他卷8330號第245-306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華嚴世界個人位(共24個)-權狀編號: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持有人廖春木/標的:華嚴世界個人位永久使用權狀)(偵卷33828號卷一第439-486頁)、蔡育時簽收之保管條(他卷8330號第351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網頁畫面截圖(他卷8330號第359-364頁)、【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19-420頁)、【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21-422頁)、【富德生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23-424頁)、【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25-426頁)、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龍字第202011003號函暨附件商品明細(偵卷33828號卷一第93-95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109)展管字第235號函暨附件(偵卷33828號卷一第97-99頁)、權狀明細表(偵卷33828號卷一第101-109頁)、展雲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偵卷33828號卷一第111頁)、【李敏霏、廖春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33828號卷一第113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權狀編號G05ST00085(偵卷33828號卷一第115-126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偵卷33828號卷一第121頁)、支票存根(偵卷33828號卷一第149、155、161、165、169、179、185、191、197、203、211頁)、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龍字第202101002號函(偵卷33828號卷二第65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110)展管字第9號函(偵卷33828號卷二第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月18日中管字第1101800074號函暨附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GRE)(偵卷33828號卷二第69-72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㈠、首先,關於支票存根上告訴人呂千惠所為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之記載時點:
1、告訴人呂千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偵卷33828號卷一149頁(即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存根)之代辦五個塔位、受款人、金額也是我寫的,簽名是蔡育時簽的。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是我開支票時馬上寫的。我是開支票時一起寫好,再將支票撕下來給他簽名,我都是事先寫好的。我開支票的習慣,都是開的同時寫上用途,我才不會忘記,所以會同時寫。蔡育時、陳健宇簽存根聯時,他們應該有看到上面四個欄位寫的內容等節(本院卷二第345-346頁),核與告訴人廖春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33828卷一第179頁支票存根,上面的記載用途「償還王經理代墊款」是我太太寫的。偵33828卷一第191頁支票存根,這是另外一張支票存根,用途欄「(45張個人)代墊25個塔位」是我太太寫的,是在開立支票當天寫的等節(本院卷二第247-248頁)勾稽一致,已如前述。
2、再者,該等支票存根所示之金額,亦得與該次之發票金額加以對照,無明顯之出入,且支票發票日之時間亦早於發票開立日數十日,並未相隔甚遠,亦與告訴人廖春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簽發的支票,後面是被告他們給的收據。有幾次是匯款,匯款後有時候10多天才收到收據等情(偵卷13798號第332頁)得以互核。此外,細觀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存根,其用途欄上記載琉璃罐用(此次之後改為匯款),而後之108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L00000000)上亦係記載骨灰罐(他卷8330號第61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201頁);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存根,其用途欄上記載琉璃罐,而後之109年1月1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XH00000000)上亦係記載骨灰罐(他卷8330號第65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207頁),是購買之內容物均得以被告、同案被告等人交付之發票內容勾稽明確,堪信告訴人呂千惠乃係出於當下真實之交易情形而為記載,且告訴人呂千惠於簽發該等支票存根時,亦無預見日後將為爭訟之用,實無事後刻意杜撰之必要。況且,支票存根之用途乃為支付之證明,用以紀錄發票日、收款人,以及該筆款項之金額、開票目的,業經告訴人呂千惠證述在案。考量本案支票金額介於65萬元至1300萬元間,金額非少,且雙方之交易次數亦非少,告訴人呂千惠於開立支票之當下於存根上書寫上開內容,以利自身之紀錄,且於書寫完畢後,交由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確認、簽名,亦與常情無違。據此,堪認上開支票存根上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之記載,應係「告訴人呂千惠在開立支票當下、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簽名前」所記載明確。
㈡、針對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之分工模式:
1、告訴人廖春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最先來的是一個姓陳的,坐最旁邊那位(在庭被告坐最旁邊的為陳健宇)。他說有納骨塔可以買,買來賣,價錢會很好,會賺很多錢。之後被告陳健宇找一個什麼飛的(即被告蔡育時)來,陳健宇說他比較熟悉,買的手續他比較知道,他比較高級,比較有辦法購買到好的位置。107年6月22日簽發,憑票支付給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65萬元,發票人呂千惠,這是我第一次簽發給富圓公司購買塔位的,這次是姓陳的先來找我,派被告蔡育時跟我聯絡。說這個價錢現在買比較便宜,以後我會找人來跟你買,價錢會很好。針對他卷8330號第29頁,這是在107年8月30日,開給富圓公司,面額260萬元,也是買塔位。陳健宇是第一個來找我的,他自己一個人來,我看過陳健宇3、4次,確實次數不記得。他是介紹蔡育時來跟我認識,由蔡育時去申請。後來陳健宇有拿東西要來送我,我不收,因為我想說他賺那個辛苦錢,收那個沒意思等節(本院卷二第208-209、222-224、253頁),是告訴人廖春木明確證述最先與其推銷塔位之人為被告陳健宇,之後被告陳健宇有介紹同案被告蔡育時,並表示同案被告蔡育時級別較高,較能購得好的塔位位置。
2、告訴人呂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健宇好像只有看過
一、兩次,他比較少看到,剛開始有來。我是先看到陳健宇,他跟我兜售塔位,一開始我不願意,他才又請其他人再來跟我解說,應該是在庭的第二位被告蔡沂飛(即被告蔡育時)。陳健宇來找我,廖春木都在旁邊等節(本院卷二第343-344頁),是告訴人呂千惠清楚表示最早來找他們夫妻2人之人乃被告陳健宇,後又再介紹同案被告蔡育時等情,與上開告訴人廖春木相互勾稽,可見最早與告訴人廖春木、呂千惠推銷塔位之人即為被告陳健宇,而同案被告蔡育時乃係被告陳健宇所介紹認識的。另者,佐以告訴人2人最早購買之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其中編號1之發票日為107年6月22日,支票存根上簽名之人為同案被告蔡育時、受款人為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編號2之發票日為107年8月30日,支票存根上簽名之人為被告陳健宇、受款人為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他卷8330號第25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149頁),又附表二編號1、2之發票時間相距約2月,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支票之受款人相同,顯示應係被告陳健宇最先與告訴人2人銷售、聯繫,而後介紹同案被告蔡育時給告訴人2人,用以加大推銷之力度,之後分別由同案被告蔡育時、被告陳健宇收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
3、又告訴人廖春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孫嘉祥是蔡育時帶
來的,說他要買,是王皓泰的公司要買,後面介紹王皓泰來
,王皓泰是經理,比較有權力。王皓泰比孫嘉祥職位更高等
語(本院卷二第253-254頁),足見同案被告蔡育時先後將同
案被告孫嘉祥、被告王皓泰介紹給告訴人2人認識。甚者,
與被告王皓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有遇到過被告蔡
育時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互核。另輔以附表二編號3-4、
6-11之支票存根之備註欄,其中之編號3之簽名者為孫嘉祥
;編號4、7、9(後改為匯款)、10之簽名者為蔡育時;編號8
、11之簽名者為王皓泰(偵卷33828號卷一第161、169、185
、191、197、203頁),可見後續之推銷方式乃由同案被告蔡
育時、孫嘉祥、被告王皓泰先後為之,輪番上陣。綜上,被
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4人之分工模
式,係由被告陳健宇最先與告訴人2人認識、推銷,而後由
被告陳健宇向告訴人2人介紹同案被告蔡育時,再由同案被
告蔡育時先後介紹同案被告孫嘉祥、被告王皓泰,其等透過
不同推銷人員間之話術,甚至是營造不同職位層級之方式,
而接續向告訴人2人銷售塔位,堪信其等兼具有犯意聯絡及
相互分工。
4、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告訴人廖春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蔡育時跟我講雙人
灰位價錢更好更貴,獲利會更好。蔡育時要買的時候,他就
又有事情發生了,沒有辦法成交,就叫我增加再買。告證10
,他給我的發票是骨牆式雙人灰位15個,金額是195 萬元,
備註「個人轉双人」,也是買灰位的。我們匯款200萬元給
蔡育時,是要補貼個人灰位的錢。我之前在調查筆錄稱108
年1月間某日,孫嘉祥前往我住處清點灰位權狀,向我佯稱
個人灰位不易轉賣且價格較差,單人的80萬元,雙人260萬
元,所以建議將原持有的單人灰位均轉換成雙人灰位,比較
容易賣出且獲利更豐,蔡育時又向我表示,如果我支付930
萬元可協助將我現有的45個個人灰位及10個雙人灰位轉換為
1個個人灰位及33個雙人灰位,我們夫妻表示沒有錢支付,
所以王皓泰表示可以代墊730萬元,等到灰位出售後再返還
即可,我們夫妻因為相信王皓泰的說法,因而在108年1月11
日在臺中中正路郵局匯款200萬元予富圓公司,蔡育時並收
回我所有之45張個人灰位及10張雙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但
是到108年1月底,蔡育時只交付25張雙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這些內容是對的等節(本院卷二第211-212、216頁),是告
訴人廖春木明確證述針對附表二編號5匯款200萬元給富圓公
司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被告王皓泰分別
向其等表示雙人灰位獲利較佳、可以協助轉換成雙人灰位、
被告王皓泰願意代墊730萬元云云,故告訴人2人始加以匯款
。
⑵、再者,被告王皓泰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告訴人夫妻又會
再度匯款200萬這麼大筆資金購買骨灰位?)當初告訴人廖春
木他們是買蓬萊靈園的指定區域。我去批貨的。我也不記得
當時批了多少貨等情(偵卷33828號卷二第87頁),足見被告
王皓泰針對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不僅知曉,甚至有為批貨
之情。另者,同案被告蔡育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應
該有叫告訴人廖春木匯款200萬元,但我是叫告訴人廖春木
匯款給何人我忘記了。那時告訴人廖春木要單人換雙人,但
是不夠,所以要補差價,正確的金額、數量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本院卷一第283頁),可見同案被告蔡育時有指示告訴人
廖春木匯款200萬元。再者,觀諸108年1月23日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LB00000000)(偵卷33828號卷一第175頁),其上
記載是骨牆式雙人灰位15個,總金額195萬元,備註「個人
轉双人」,故告訴人廖春木於108年1月23日確實有取得由富
圓公司開立個人灰位轉成雙人灰位之收據,得與上開告訴人
廖春木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見其所述之內容,應可採認。據
此,堪信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
被告王皓泰均有為推銷即施行詐術(詳下述)之舉。
㈢、關於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所為共
同施用詐術部分
1、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靈骨塔位或骨灰罐乃自然人死亡始
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
需求數量有限,且大多係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
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商品,故本案之情形存有
可議之處,詳如下述。
2、告訴人廖春木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簽發支票是我太太。蔡育
時他們來的時候,我跟我太太都在場,他跟我說多少錢,我
叫我太太當場簽支票、交付給對方。通常交付地點是在我家
,他們都是到我家跟我說那些話。其中有一筆20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5)用匯款的,因為對方說用支票來不及,所以用匯
的,這次也是我太太匯款的。孫嘉祥說要改成雙人位比較好
賣出,但後來也沒有人跟我買,他們說他們公司要跟我買,
結果也沒跟我買。骨灰罐他們說是要節税的。支票頭是誰簽
收,就是誰把發票給我,但大部分都是蔡育時來簽收的等語
(偵卷13798號第332-333頁)。
3、告訴人廖春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最先來的是陳健宇,
他來找我的時候,他說有納骨塔可以買,買來賣,價錢會很
好,會賺很多錢,後來他介紹蔡育時說他比較熟悉,買的手
續他比較知道,他比較高級的。蔡育時當時有跟我說這個價
錢現在買比較便宜,以後我會找人來跟你買,價錢會很好。
他們說一個可以賣90萬元、100萬元。針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
,當時我是記得我本來是想不買的,但是他說我會妨害他們
的前途,所以我買這個,就是叫我補償的意思吧。之後蔡育
時說雙人的比較好,雙人位價錢更好更貴。蔡育時要買的時
候,他就又有事情發生了,沒辦法成交,就叫我增加再買。
之後蔡育時介紹王皓泰來。王皓泰說他是另外一家公司的大
經理,他們要買塔位,價錢很好,然後就沒有買了。他們跟
我說東西越多,價錢就會越高越好賣,零零碎碎沒什麼人要
。說叫王皓泰來買,講好幾次說要買,說出問題要再買,才
會買這麼多,說不再買會賣不出去。蔡育時中間有1、2次說
要買,說公司那邊有出問題了,還是討論的地方有出問題了
,還要繼續買,才會買這麼多。我在調查筆錄稱「108年1月
間某日,孫嘉祥前往我住處清點灰位權狀,向我佯稱個人灰
位不易轉賣且價格較差,單人的80萬元,雙人260萬元,所
以建議將原持有的單人灰位均轉換成雙人灰位,比較容易賣
出且獲利更豐,蔡育時又向我表示,如果我支付930萬元可
協助將我現有的45個個人灰位及10個雙人灰位轉換為1個個
人灰位及33個雙人灰位,我們夫妻表示沒有錢支付,所以王
皓泰表示可以代墊730萬元,等到灰位出售後再返還即可,
我們夫妻因為相信王皓泰的說法,因而在108年1月11日在臺
中中正路郵局匯款200萬元予富圓公司,蔡育時並收回我所
有之45張個人灰位及10張雙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但是到10
8年1月底,蔡育時只交付25張雙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並謊
稱說過年時間緊迫,等過年後再補。108年3月中旬,孫嘉祥
向我們夫妻二人謊稱王皓泰先前代墊730萬元款項被臻愛公
司發現,王皓泰恐遭臻愛公司以違反公司、殯葬業規定為由
處罰,若改以臻愛公司名義向展雲公司申請,王皓泰即可免
遭受處罰,故要求我還款730萬元,但孫嘉祥表示要先返還6
35萬元,剩餘95萬元是因為王皓泰以現金處理,公司沒有發
現,我就開立受款人為臻愛公司的635萬元支票給孫嘉祥,
並約明餘款售出後再行結算」、「108年7月17日王皓泰向我
們夫妻二人謊稱臻愛公司尚欠缺25張雙人灰位,以致無法順
利承包展雲公司園區的工程,因此暫時不能把我們在108年1
月底交付給臻愛公司25張雙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退還給展雲
公司,致我陷於錯誤,因該25張權狀目前仍記載為我所有,
我們夫妻2人擔憂臻愛公司擅自將25張權狀出售給第三人,
將負擔所得稅,所以由蔡育時向展雲公司洽談以3400萬元購
回25張雙人灰位,其中1600萬之價款由我分擔1300萬元,臻
愛公司暫行代墊300萬元,俟順利出售後,再由售出價金中
扣還300萬元予臻愛公司,其餘1800萬元則作為展雲公司之
回饋金等語。所以我太太又簽發票面金額為1300萬元、受款
人為富德生命有限公司之支票給蔡育時,蔡育時交付31張雙
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品名為滿福琉璃生命寶座之發票,我
們並非購買骨灰罐而是購買塔位,蔡育時則稱如此可以開立
發票可以節稅」的內容是對的。偵33828卷一第179頁支票存
根上面的記載,用途「償還王經理代墊款」是我太太寫的。
應該是當天就寫的等情(本院卷二第208-212、216-217、239
、243、247頁)。
4、告訴人呂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所以會再買,是因為人家要買的價格很高,那時候有
很多人打電話來跟我先生說要買,一個要幾十萬跟我買,我
想說現在一直在漲價,我想要投資,所以又再買。附表二編
號4部分,手寫明細寫蔡育時稱因廖春木撤銷50個納骨塔位
買賣契約,使王皓泰遭受公司處罰,須賠償違約金,扣除稅
金後作為補償,要付260萬元給被告他們,是正確的。附表
二編號6部分,支票存根聯記載償還王經理代墊款,王經理
指的是王皓泰。原先我要買50個,後來怕被騙,所以撤銷,
他們說王經理會被處罰,所以我又再買。附表二編號7部分
,我記載王皓泰稱公司尚欠缺25張雙人灰位,以致無法順利
承包展雲公司園區工程,25張雙人灰位使用權狀暫時不能退
還展雲公司,並由蔡育時允諾向展雲公司洽談以3400萬元購
回25張雙人灰位,惟告訴人廖春木須先行分擔1300萬元,公
司代墊300萬元,餘1800萬元作為展雲公司回饋金,過程是
如此等語(本院卷二第338-340頁)。
5、基此,勾稽告訴人廖春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以及告訴人
呂千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等一致證述被告陳健宇
、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有以「以後會找人來跟
告訴人買,價錢會很好」、「王皓泰所屬之公司有意購買」
、「王皓泰可協助代墊款項」、「王皓泰會受到處罰」、「
單人灰位轉換成雙人灰位,賣出之價格更好」等內容來誘使
告訴人2人交付更多之資金。
6、甚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瑜於警詢時供稱:陳俊宏是臺中
區的負責人,臺中區的幹部及業務都是聽令陳俊宏指揮以投
資靈骨塔方式詐騙被害人,幕後指使者為李睿霖及傅劍清。
陳俊宏有開設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鴻興
開發有限公司、鈺朗顧問有限公司,另有依照李睿霖指示協
助蔡育時開設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陳俊宏之所以要開設
這麼多公司,是因為業務需要以不同公司的名義去約詢同一
客戶,藉此行騙被害人。另外如果收到款項達一定程度,他
們擔心稅的問題,就會將公司結束,然後同一批人再開新的
公司,而且公司帳戶大概不到一年就會被報案凍結,所以常
常換新的公司。一開始是我和陳俊宏的共同朋友介紹我進入
臻愛公司,我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平常只要有人匯錢進來公
司,我就必須去把錢全部領出來,並交給陳俊宏處理。我的
薪水是固定的,一個月4萬元。陳俊宏可以決定公司負責人
的人選及招募新員工,但幹部及薪資部分決定權還是在李睿
霖及傅劍清。人頭負責人的薪水有二種,一種是單純人頭,
每月薪水2萬元,不用進公司。另一種是要進公司上班,每
月4萬元。上揭公司之詐騙方式是傅劍清會提供名單給陳俊
宏,陳俊宏會將名單發給業務,業務就會打電話給被害人,
約被害人在家裡或超商見面,然後以2人一組方式,以節稅
、協助販售塔位、骨灰罈,或協助申請補償塔位等方式詐騙
,然後由業務謊稱買家因遷葬案要收購大量塔位,另一名業
務則從旁慫恿被害人補足塔位。幹部跟業務會在辦公室討論
,所以我都知道他們的話術內容,原則上他們會一直以不同
方式詐騙被害人,讓被害人購買更多的塔位等情(偵卷3541
4號參考資料第170-172頁)、於偵訊時陳稱:這些公司名義
上販賣塔位、骨灰罐,實際上用話術讓客人買更多,初訪時
會跟客戶說手上有多少塔位會幫忙賣掉,後來我有聽說他們
用節稅的方式或角色扮演的方式,例如扮演金主說要購買塔
位,但要求客戶先買到一定的數量才會收購。這些都是我親
耳聽到。他們一開始會在小房間裡討論,後來他們直接在辦
公室的廣場討論大方向等節(他卷7500號卷三第365頁),
是以同案被告曾柏瑜明確證述公司業務會以2人一組之方式
,用「協助販售塔位、要求客戶先買到一定的數量才會收購
」等話術,使告訴人等購買更多塔位,此部分得與前揭告訴
人2人所稱以「以後會找人來跟告訴人買,價錢會很好」、
「王皓泰所屬之公司有意購買」等節不謀而合,如此益證被
告2人、同案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2人陳稱之內容,均屬施用
詐術之策略、手段。
7、另佐以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存根(發票日:108年3月2
6日、金額:635萬元),用途欄上記載:償還王經理代墊款
(偵卷33828號卷一第179頁),且輔以上開相關證述內容,
益證上開被告確實有以「王皓泰可協助代墊款項」之話術為
之。然查,被告王皓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問:王皓
泰稱可協助代墊部分款項,是否如此?)這段我不知道,我
沒有談過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可見被告
王皓泰並無實際幫告訴人2人代墊款項。況且,上開代墊之
款項金額非低,若被告王皓泰確實有協助代墊款項,理應有
相關之單據,惟被告王皓泰未能提出相關代墊收據,且被告
王皓泰與告訴人2人並非至親關係,且相識時間非長,彼此
間亦無特殊之交情,甚難想像被告王皓泰確實有為代墊之舉
,足認此實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話術,用以取得告訴人2人之
信任,進而願意交付剩餘之價差。
8、又關於上開被告有以「以後會找人來跟告訴人買,價錢會很
好」、「王皓泰所屬之公司有意購買」話術為之,業經告訴
人2人證述明確。然而其等告知告訴人2人後,卻均未為任何
出售成功之情形,堪認上開被告始終無意幫告訴人2人代銷
其等原本持有之塔位,事實上亦無所謂「買家」存在,其等
僅係利用告訴人2人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被告王皓
泰遭公司處罰、須改由公司名義申請、須先行分擔等話術誆
騙其等付款購買其他塔位,否則告訴人2人要無可能在尚未
出售原先持有之塔位時,反而多次購買更多的塔位,且金額
有持續增長之情。再者,關於「單人灰位轉換成雙人灰位,
賣出之價格更好」部份,此亦為上開被告之詐騙手法,蓋以
此方式,告訴人2人將換發塔位、補相關價差等,如此上開
被告得以此等藉口再要求告訴人2人交付更多款項。
9、另者,關於「抵稅」、「免稅」等話術:
⑴、告訴人廖春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稅的問題他們就是塞
骨灰罐給我,骨灰罐不是我要買的。他們拿提貨單給我,我
之所以會收下,是因為我認為是他們要拿回去。後來都沒有
人要買,提告之後,這1、2年捐掉了。偵第33828號卷一第1
39頁手寫明細表中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6日後面都是寫
交付的東西,生命寶座,後面(買25雙人灰位)、(買45單
灰位),這個東西本來是我要跟他買25個雙人灰位的錢,結
果他拿罐子的發票給我等情(本院卷二第251-252頁)、告訴
人呂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二編號8部分,我記
載王皓泰稱公司不滿遭展雲公司賺取1800萬元回饋金,要求
廖春木以1800萬元購回原有個人灰位45個,公司願負擔其中
900萬元,另有某公司有意以1億8000萬元購買廖春木所持有
之納骨塔位,公司可協助辦理抵稅,但需再支付364萬元,
過程是如此。針對附表二編號9部分,手寫明細記載王皓泰
稱若再支付632萬元,即可全部免稅,過程是如此。針對附
表二編號10部分,手寫明細記載王皓泰稱廖春木持有之納骨
塔位必須與某公司一併售出,廖春木須配合辦理退稅10%,
共須支付1422萬元,可代為週轉其中1169萬元,過程是如此
。針對附表二編號11部分,手寫明細記載蔡育時與王皓泰稱
提供退稅物品不足,須再提供846萬元始可退税2800多萬元
,該支票是開給富德生命有限公司,過程是如此。事後王皓
泰交付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華嚴世界個人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24張及骨灰罐提領券。保管條這張有還給蔡育時,骨灰
罐本來是委託他保管,好像是要到臺北去賣,暫時放在他那
邊,後來保管條有還給我們。之後我們去領回來,還要運費
、保管費、領回後還要找一個地方放這些骨灰罐,真的很麻
煩,後來就捐出去了等情(本院卷二第340-342頁),足信上
開被告有以「抵稅」、「免稅」等話術來引誘告訴人2人交
付更多之款項,以達到其等所稱「符合抵稅、免稅之條件」
。
⑵、其次,觀諸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存根(發票日:108年9
月6日、金額:1264萬元,其用途欄:代辦25個塔位(45張
個人)、備註欄:王宸泰、900萬+364萬二代健保稅金)(
偵卷33828號卷一第191頁);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存
根(發票日:109年3日27日、金額476萬元),其用途欄:補
申請退稅不足、備註欄:王宸泰(偵卷33828號卷一第211頁
),均有記載到「稅」乙節,可見告訴人2人上開所言並非
子虛。
⑶、再者,審酌108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L00000000
)(他卷8330號第61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201頁),其記
載骨灰罐、632萬元;109年1月1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X
H00000000)(他卷8330號第65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207
頁),其記載:骨灰罐、252萬8000元;109年4月20日統一
發票(發票號碼:ZC00000000)(他卷8330號第69頁、偵卷
33828號卷一第213頁)其記載:龍麟岫玉專案罐、475萬200
0元,可見從相關發票單據上可知,告訴人2人花費至少1360
萬元在購買骨灰罐。惟告訴人呂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們後來為何會拿到這麼多骨灰罐,是因為被告他們說這
是要節稅,我想他們是為了表示說拿這麼多錢,所以拿東西
給我們,是為了取信於我們,就拿發票給我們,發票上面寫
的是骨灰罐。我們的本意不是要買骨灰罐,到後來都是為了
要節稅那些問題等節(本院卷二第368-369頁),顯示若非確
有同案被告蔡育時、被告王皓泰所提出購買「抵稅」、「免
稅」等事,告訴人2人殊無再以如此大之金額向同案被告蔡
育時、被告王皓泰購買大量骨灰罐之可能。況且,如上所述
,證人曾柏瑜已明確證述業務會以節稅之方式詐騙等節(偵
卷35414號參考資料第172頁)。基此,同案被告蔡育時、被
告王皓泰確實以「抵稅」、「免稅」為話術,以「輪番上陣
」之分工方式,共同誘騙告訴人2人購入大量且於自身並無
實際需求之「骨灰罐」等情,應堪採信。
10、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雖分別辯稱
被告陳健宇只有為附表二編號2;被告蔡育時只有為附表二
編號1、4、7、9、10;被告孫嘉祥只有為附表二編號3、6;
被告王皓泰只有為附表二編號8、11之介紹、銷售,並未參
與到其餘被告之部分,然而本案之犯罪手法本即意在藉「彼
此相互合作、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之
分工模式,於臨訟遇事之時,互相推諉責任,建立責任斷點
(即追究各自被告時,其餘被告即稱完全不知悉、未參與)
,甚至主張僅為其1人所為,未有3人以上之加重事由云云,
然究其等行為之本質,仍應屬於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
的之共同正犯。
11、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及其等辯護
人雖另辯稱告訴人2人確實有取得塔位之使用權狀等語云云
。然查:
⑴、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
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
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
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
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
價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
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
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
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
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
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⑵、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係依序以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言語行動與分工,利用告訴人2人之需
求、疏忽與欲賺取價差之心理狀態,使其等誤認先前購入之
靈骨塔位可高價轉售、被告王皓泰之公司欲購買、被告王皓
泰已有協助代墊款項、公司可協助辦理抵稅、節稅等虛偽之
事,因而陷於錯誤,不惜大量購買塔位,甚至因「抵稅」、
「免稅」事宜而取得自身並無實際如此多需求之「骨灰罐」
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
手段,而無礙於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被告陳健宇、王皓泰
、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似將其
他履約詐欺之情況(即再三強調上開被告已依約交付相關商
品憑證)混為一談,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健宇、王皓泰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共同詐騙告
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陸續給付款項,乃各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與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曾柏瑜(
僅針對附表二編號2-8部分)、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第35
41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不詳成員,利
用告訴人2人亟思獲利或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
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2人推銷殯葬商品,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
前述合計5605萬元之損失,數額甚高,且破壞一般商場上業
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又告訴人2人表示無
調解意願(本院卷三第305頁),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陳健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分別為6歲、3歲,與配偶一起扶養照顧,另需給前妻贍養
費。現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大約2至3萬元;被告
王皓泰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4歲子女,
與前妻共同扶養子女。入監前從事便當店外送工作,每月收
入約2.8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參與程
度之不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告訴人2人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共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
即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二、經查,被告陳健宇陳稱:針對附表二編號2的部分,我的佣
金總共大約30至4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39-240頁),而依
照有利被告陳健宇之認定,應認被告陳健宇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3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針對被告王皓泰部分,其供稱:我參與的是起訴書附表編號
8、11,本案的佣金約1點2成,也就是12%,是論件計酬等語
(本院卷三第240頁),是被告王皓泰本案之報酬共為208萬8,
000元(計算式:【1264萬+476萬】×12%=208萬8,000元),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本院雖認定被告王皓泰、同案被告
蔡育時、孫嘉祥均有為推銷即施行詐術之舉,然而其等並未
陳稱此次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
等確實獲有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白惠淑、黃芝瑋、周至恒、蔣得龍、林佳裕、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陳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皓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日 詐欺方式 詐取財物 詐售物品名稱 備註 1 107年6月22日 蔡育時佯稱園區納骨塔位供不應求,價格不斷攀升云云。 面額新臺幣65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個人骨灰位5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蔡育時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5個塔位」。 2 107年8月30日 陳健宇佯稱園區納骨塔位供不應求,價格不斷攀升云云。 面額26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同編號1)。 個人骨灰位20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陳健宇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20個塔位」。 3 107年9月13日 孫嘉祥佯稱園區納骨塔位供不應求,價格不斷攀升云云。 面額26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同編號1)。 個人骨灰位20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孫嘉祥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20個塔位」。 4 107年11月13日 蔡育時佯稱因廖春木撤銷50個納骨塔位買賣契約,使王皓泰遭公司處罰,須賠償違約損害云云。 面額26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同編號1)。 雙人骨灰位10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蔡育時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20個塔位」。 5 108年1月11日 孫嘉祥佯稱個人灰位換成雙人灰位,較容易賣出且獲利更豐云云。 蔡育時佯稱可協助將個人灰位轉換成雙人灰位云云。 王皓泰佯稱可協助代墊部分款項云云。 由呂千惠在臺中中正路郵局匯款200萬元入王皓泰指定之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蔡育時向廖春木收回上開個人骨灰位45張永久使用權狀及雙人骨灰10張永久使用權狀後,僅交付雙人骨灰位15張永久使用權狀。 6 108年3月26日 孫嘉祥佯稱王皓泰代墊款項遭公司發現,須改由公司名義申請,王皓泰即可免受處罰云云。 面額635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 孫嘉祥向廖春木先收回雙人骨灰位25個永久使用權狀後,再交付個人骨灰位1張永久使用權狀及雙人骨灰位33張永久使用權狀。 支票由孫嘉祥收取。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償還王經理代墊款」。 7 108年7月17日 蔡育時佯稱公司尚欠缺25張雙人灰位,以致無法順利承包展雲公司園區工程,25張雙人灰位使用權狀暫時不能退還展雲公司,並佯以允諾向展雲公司洽談以3400萬元購回25張雙人灰位,惟廖春木須先行分擔1300萬元,公司代墊300萬元,餘1800萬元作為展雲公司回饋金云云。 面額130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富德生命有限公司)。 蔡育時交付雙人灰位31張永久使用權狀。 支票由蔡育時簽收。支票存根聯記載「代辦25個塔位」。 8 108年9月6日 王皓泰佯稱公司不滿遭展雲公司賺取1800萬元回饋金,要求廖春木以1800萬元購回原有個人灰位45個,公司願負擔其中900萬元,另有某公司有意以1億8000萬元購買廖春木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公司可協助辦理抵稅,但須再支付364萬元云云。 面額1264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同編號7)。 無。 支票由王皓泰簽收。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45張個人)代辦25個塔位」。備註欄記載「900萬+364萬二代健保稅金」。 9 108年11月26日 蔡育時佯稱若再支付632萬元,即可全部免稅云云。 面額632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無。 支票由蔡育時簽收後,因蔡育時稱支票交換時間來不及,改由呂千惠依蔡育時指示改以於108年11月26日在臺中中正路郵局匯款632萬元入蔡育時指定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在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12月26日 蔡育時佯稱廖春木持有之納骨塔位必須與某公司一併售出,廖春木須配合辦理退稅10%,共須支付1422萬元,可代為周轉其中1169萬元云云。 面額253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同編號9)。 無。 支票由蔡育時簽收後,改由呂千惠依蔡育時指示改以於108年12月26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匯款253萬元入蔡育時指定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在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9年3月27日 王皓泰佯稱提供退稅物品不足,須再提供846萬元始可退税2800多萬元云云。 面額476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同編號7)。 (事後王皓泰交付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嚴世界個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4張及骨灰罐提領券24張予廖春木2人) 支票由王皓泰簽收。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補申請退稅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