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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政錡

住○○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址)

賴晉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89號、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決如下:

主文

何政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晉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應補充更正為「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第3至5行「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賭博及洗錢之犯意,何政錡於民國108年5月7日前某日,同意以交付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代價」應更正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何政錡於民國108年5月7日前某日,瀏覽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之『小額借款』廣告,其連結該廣告刊登之LINE帳號後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酬勞,何政錡為獲取該報酬,竟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7日前某日」、第6至7行「存摺、提款卡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第8至9行「賴晉裕則於108年1月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賴晉裕則於108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伊莉論壇』與暱稱『阿凱』之人聯絡,『阿凱』表示提供1帳戶可獲取1萬5千元,另介紹人則可拿取5千元之介紹費,賴晉裕為獲取該5千元之介紹費,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9日前某日」、第13至14行「存摺、提款卡、雙證件影本等物後,並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應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雙證件影本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後,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某統一超商」、第14至15行「寄送予自稱『阿凱』之人。」後應補充記載「嗣不法集團於收受何政錡、賴晉裕所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渠等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倒數第6至5行「轉帳5萬元至林哿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賭金。」後應補充記載「後不法集團成員即將上開2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何政錡、賴晉裕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賭博或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何政錡、賴晉裕於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何政錡、賴晉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不法集團分別用以作為收受賭客匯入賭金兼或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等款項繼而遭不法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兼或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係對他人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兼或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實行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法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僅係對不法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兼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賴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何政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賴晉裕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4罪;被告何政錡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賴晉裕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使不法集團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賴泳任及證人游嘉偉等2人匯入之款項,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賴泳任匯入款項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㈥被告2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應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賴泳任、證人游嘉偉將款項匯入,並使犯罪集團詐欺、賭博犯行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致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賴泳任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2人各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①被告何政錡為國小畢業,職鐵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個人在外租屋,家庭成員僅剩父親1人,需補貼家裡生活開銷,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賴晉裕為高中畢業,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至5萬元,現待業中,家庭成員有母親及弟弟、妹妹,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2人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不予沒收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等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均未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告訴人賴泳任及證人游嘉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由不法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89號
                                    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何政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晉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業於110年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錡、賴晉裕能預見將自己或所收受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賭博及洗錢之犯
    意,何政錡於民國108年5月7日前某日,同意以交付1個帳戶
    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某統一超商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小額借貸」之人。賴晉裕則於108年1月間某日
    ,向林哿發(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因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出租1個帳戶可得15,000元報酬
    ,經林哿發同意後,於108年1月9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
    合作金庫外,收受林哿發所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雙證件影本等物後,並前往
    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寄送予自稱「阿凱」之人。(一
    )賴泳任於108年5月21日在臉書上看到小額投資廣告,並與
    廣告中之line暱稱「LALA」之人聯繫後,line暱稱「LALA」
    之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賺取回饋等語,賴泳任因而陷於錯誤
    ,自108年6月18日起至6月21日止,依指示以Ibon帳號儲值1
    萬、2萬元不等金額,共計20筆,總金額共38萬元,經由藍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代碼,金額輾轉轉入林哿發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內。(二)游嘉偉(原名游易勳)於108年3、4
    月間,在臉書上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加入「金合發娛樂城」
    之博奕網站,游嘉偉申請帳號、密碼後,以轉帳儲值之方式
    下注,並於108年5月7日,轉帳5萬元至何政錡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內;另於108年5月2日,轉帳10萬元、10萬元;於108年
    5月8日,轉帳5萬元至林哿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賭金
    。嗣賴泳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另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偵辦王立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詐
    欺、賭博集團時,於追查相關帳戶時,查悉賭客游嘉偉轉帳
    至何政錡、林哿發上開帳戶之情形而據以偵辦。
二、案經賴泳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政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為缺錢,同意以2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賴晉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伊莉論壇看到賺取外快機會,經對方表示租借帳戶的介紹費5,000元,提供帳戶者可得1,5000元,其有向同案被告林哿發拿合作金庫之存摺、提款卡並寄給「阿凱」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哿發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證稱其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被告賴晉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泳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騙以Ibon帳號儲值款項之經過。 5 證人游嘉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伊加入金合發娛樂城註冊帳號,並轉帳儲值至何政錡、林哿發上開帳戶作為賭金之事實。 6 被告賴晉裕與同案被告林哿發之臉書通訊紀錄、告訴人賴泳任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拓智海實業有限公司函附之簽約商店及交易款項匯入帳戶、告訴人賴泳任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林哿發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何政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游嘉偉下注金流表、證人游嘉偉手機內博奕網站之翻拍畫面、證人游嘉偉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何政錡、賴晉裕雖將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卡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或賭客匯款之工具,然其等均
    未參與詐欺或賭博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何政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賴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何政錡、賴晉裕各以1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被告賴晉裕以1提供林哿發合作金庫帳戶之
    行為,致告訴人賴泳任遭受詐騙,並作為證人游嘉偉賭博匯
    款之工具,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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